新聞評析-喝酒比賽喝死人,主辦單位要負責?

近日新聞報導台北市一名張姓男子去年9月間參加「Relay Juicetail 信義店」酒吧舉行的促銷活動,於1分鐘10秒內,喝下「一公升的眼淚」調酒,卻因急性酒精中毒,倒在賣場停車場廁所內,被發現時已經身亡(註1)。台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該店負責人與店長明知不得鼓勵或提倡飲酒,且短時間內大量灌酒可能會使人酒精中毒而喪命卻舉辦該促銷活動,亦無相關應對措施,已涉犯過失致死罪,依法提起公訴。

或許不喝酒的朋友會詫異地說:什麼一杯酒會喝死人?

或許有朋友會說,這跟店家有什麼關係,被害者不喝就好了啊?店家怎麼需要負擔過失致死的責任?

但,真的是這樣嗎?


即便一杯酒,短時間攝取過高酒精濃度是會死人的

依據康健知識庫的說明:

「急性酒精中毒是因為短時間攝取大量酒精導致,目前研究計算出的最低致死劑量是每公斤1.4克,每個人的酒精耐受性不同,因此數據僅供參考。」(註2)。

過往案件中,法院曾函詢過法醫研究所,經法醫研究所表示:

「依文獻記載,可依酒精服用量,酒精濃度,一般成人60公斤在文獻上記載酒精分佈量酒精比重0.8(大人的酒精體積分佈為0.6L/KG,法醫所函文漏載,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公式說明),高梁酒濃度為58度,酒精血中計算劑量公式為:

酒精血中濃度(MG/DL)= 劑量(喝入酒精總量MG) / 酒精的體積分佈(L/KG)×體重(KG)×10……一般血中濃度300MG/DL左右已達酩酊大醉,即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性;而濃度達300-400MG/DL,於初次喝酒即可致死;濃度達400-700MG/DL,於慢性嗜酒者可致死」(註3)

印象很深的一個案例是:

民國97年間幾個出身金門的大學生,聚會時起鬨,如果某個女學生一口氣喝光整瓶高粱酒,可得賞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害人遂一口飲至2/3瓶時,突然出現臉色發白、頭暈、站立不穩等徵狀,其他五位男學生察覺有異,儘速蒐集約定之600元獎金交予被害人以勸阻其繼續飲用,並且將被害人送回至女生宿舍,被害人返回宿舍後,趴睡於書桌前,因酒精中毒而呼吸衰竭死亡(註3)。

檢察官認為案件中的五位男學生都是金門人,應該知道金門高粱的酒精濃度,負有防止女學生發生酒醉後不省人事而發生嘔吐務阻塞呼吸系統或酒精中毒的義務,且能夠防止該危險,卻未隨時照料或即時送醫,遂以過失致死罪起訴這五位學生,後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即有計算女大學生之酒精血中濃度(MG/DL)為618.64MG/ D,並據以認定被害人係因大量飲用0.6公升、58度高梁酒後,達到迷醉、昏迷狀態,腦部及呼吸中樞遭到酒精抑制(達到中毒性休克狀況),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之因素。

因此,短時間飲酒過量,確實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這應該列為必須知道的保命健康常識。


店家要負擔過失致死的責任嗎?

所謂的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

一、店家有注意義務嗎?

「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註4)。

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筆者認為酒類提供者應注意消費者的飲酒安全,以避免因用有飲用酒類危害其生命,且,酒類提供者應提供相關飲用酒類可能導致生命危險之資訊,必要時更應拒絕提供酒類,均應屬於酒類提供者之附隨義務。參考負責任侍酒手冊 – Drink123 飲酒知識網建議:

「酒吧調酒師或服務人員必須在客人爛醉前,就婉拒繼續提供酒精類飲料。客人喝的酒越多,就越沒能力判斷自己的身心狀態。所以酒吧調酒師或服務人員得做出判斷,而不是放任酒客自行決定(註5)」店家保護客人,避免客人爛醉,應屬於一般之業界經營常識。

新聞報導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出:「起訴指出,酒吧管理階層明知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有鼓勵或提倡飲酒情形,且短時間大量灌酒可能使人酒精中毒立即喪命,仍舉辦違規的促銷活動以求酒吧獲利,促銷活動使用的調酒含高濃度酒精,又限制8分鐘飲完,短時間內攝入有使人急性酒精中毒風險,2人對參加者有致生命、健康風險具有保證人地位,有告知、防止參加者酒醉或酒精中毒危險的義務,卻未在場設立警示標語,也未告知或要求店員告知參加者活動危險性,無相關應對措施,導致張姓工程師參與促銷活動後因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就死亡有過失責任,全案依過失致死罪起訴2人(註6)」,其中關於告知、防止參加者酒精中毒危險的義務部分,應屬的論。

店家能注意嗎?

店家是否能預見本案被害人短時間大量灌酒可能使人酒精中毒立即喪命,並且採取告知參加者活動危險性或者相應措施,避免急性酒精中毒之行為呢?

店家是否能預見短時間大量灌酒可能使人酒精中毒立即喪命?

在上開學生飲用金門高粱的二審法院判決中,無罪的理由記載:

「本院為究明一般人對於「急性酒精中毒」有無認識機會,特去函行政院衛生署查詢:「貴署對於飲酒可能對人體生命、健康之危害,除酒後不開車之宣導外,有無針對喝酒超過多少份量,可能直接造成生命立即危險乙事(不包括慢性肝硬化之情形),作平面、電子媒體之宣導,或在各級學校教育科目中予以宣導。」且去函金酒公司查詢:「貴公司在出產之酒類產品上,是否有在酒瓶何處印刷飲酒與人體健康之警語?如有警語,其具體內容為何?」經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3日署授國字第1000700754號函覆:「本署為加強酒害防制宣導,業製作『拒絕酒癮-健康就贏』之預防篇及治療篇、『酒癮防制-藉酒消愁篇』及『酒癮防治專題影片-做自己主人篇』2支宣導短片,於電視、醫院及車站等播放,並已建置於本署網站,供下載瀏覽。有關各級學校酒害教育宣導,業已將菸酒檳榔及毒品成癮物質之拒用,及其濫用對生理、心理及社會所造成的影響,納入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職之課程綱要及教材」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顯然該函除說明行政院衛生署除持續宣導【酒癮】之不當影響外,並未述及該署對於【飲酒可能直接造成生命立即危險乙事】,有作何宣導;至於金酒公司則以100年6月8日酒營字第1000005500號函覆本院:「本公司所產製之酒類產品,均依規定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如『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綜上可知,主管國人健康之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宣導【飲酒可能直接造成生命立即危險乙事】,而本件酒商金酒公司在高梁酒上之警語僅有「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並無其他警語。再參諸本院日常生活經驗上已知:國內各酒類產品,在各酒瓶標籤上,從無【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之相關警語,自難期甫逾18歲酒齡不高之被告等5人,有【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之認識。因此,被害人返回寢室後,因「急性酒精中毒」發生導致死亡之結果,已非被告陳OO等人所得預見之結果,自難令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六、末按【飲酒過量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行政院衛生署就此並未積極宣導,而各酒商僅在相關標籤上標示「酒後不開車」之警語,前已敘及,故對於【飲酒過量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乙事,若政府相關單位、酒商前已作積極提醒,或許不致發生本案悲劇而損失1條年輕美麗之生命。然在本案發生後,各類傳媒及市場上之酒品對於【急性酒精中毒】所造成生命之立即危害,仍未宣導、警示,對於國人之健康、生命顯然輕忽,本院期待行政院衛生署或能修法或在行政作為上,對於飲酒份量及其可能造成之【急性酒精中毒】危害,對人民作宣導,並督促酒商在酒品上標示,以避免類似悲劇再度發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以直至100年間,酒品上並沒有記載:【飲酒過量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且斯時的主管機關並未就上開情節予以積極宣導,因此法院以五位男學生剛滿18歲不久,並無法認識到此種注意義務,難認他們有過失。

嗣104年間主管機關始修改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於辦法中第十一條規定: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 (礙) 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但仔細閱讀上面的規定,其實是「飲酒過量,有害 (礙) 健康」或下列警語,擇一即可,且經筆者前往便利商店,發覺高粱酒或者是伏特加的酒瓶外,係依法記載:「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但並非記載:「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所以,不是每一罐酒上面都會有「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的警語,此與100年間並無不同。

參考上開案件,酒吧的店長或負責人是否可以抗辯他們不知道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然後不負擔過失的刑事責任呢?

上開女大學生的案件從97年間到現在約17年,期間也發生過其他短時間大量飲酒的憾事,比如:三立新聞網 2023年10月27日 獨家/赴酒店突身亡疑點多 親友控「包廂友人灌酒」 等。此外,店家為經營酒類之業者,要說店家完全不知道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恐怕有相當之難度。

店家是否能預見被害者飲用一杯「一公升的眼淚」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呢?

上開新聞案例中所提及「一公升的眼淚」的內容物,其中似包含伏特加270ml、百香調酒430ml、冰塊300ml,如果假定冰塊都未融化,百香調酒以10%來計算酒精濃度、伏特加以40%來計算酒精濃度,以及60公斤為體重者,酒精血中濃度似是:330.9 (計算式:236.7+94.2 = 330.9 ,但此為猜測數值)。此外,依據新聞報導,店家似乎在活動辦法中公告酒精濃度為25%(註7),如果依據60公斤計算,酒精血中濃度似為:328.75 MG/DL。

審酌一般血中濃度300MG/DL左右已達酩酊大醉,但此於初次飲酒者較易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是否為初次飲酒,尚屬不明。如非初次飲酒者,店家可否遇見被害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恐尚有疑慮。

過往曾有法院判決,以死者於飲酒前,其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可見之不適狀況,且為年僅二十餘歲之青年,體格及營養、發育良好,身體強健,被害人雖連續飲用三杯酒精濃度甚高之「火山爆發」,惟依各人體質、所能接受酒精含量程度之不同,被告實難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註8),被告對此結果顯無客觀預見之可能性。

鑑於人的不同體質會影響酒精吸收之程度,所以,店家是否具備能預見被害者引用一杯「一公升的眼淚」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恐尚待法院認定之。

店家是否已經盡注意義務?

店家是否未告知消費者短時間飲用大量酒精可能產生生命危險?即店家是否以盡注意義務?有賴證據釐清。

過往曾有類似之案件,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係消費者飲用酒類前,店家之人員已明確告知該酒很烈(即指酒精濃度很高)且勸其考慮,而死者亦明知該酒酒精濃度甚高仍執意要求挑戰飲用,應認店家業已盡其注意義務(註8)。

被害者是否需要自我負責呢?

如果店家負責人未盡注意義務,其未盡注意義務行為,與被害者死亡結果間必須具有可歸責,才能論店家負責人過失致死的刑責。

實務判決認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 (註9) 。」再按刑法上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係指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行為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者,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而「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也會形成過失犯中客觀歸責的界限,其基本出發點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並限縮歸責的範圍。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或與其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過失而受歸責(註3)。

依據新聞報導被害人約25歲,如非初次前往店家,先前也有多次飲酒經驗,店家既已告知酒精濃度高達25%,並有告知其中成分包含伏特加者,參酌被害者之智識及相關新聞報導,似可認為被害人自我對活動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則店家負責人恐不因過失而受歸責。


結論:

一、一杯酒還是可能喝死人,短時間大量飲酒具有風險。

二、店家負責人是否需要負責,尚有賴法院調查釐清,如法院認定店家負責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有預見可能性,已盡注意義務,以及被害人已對活動充分認知而自甘冒險,店家負責人不需負擔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

三、為避免遭起訴之法律風險,店家宜參考此新聞案例調整經營管理方式。

林岡輝律師

114.09.20

註1:

https://tw.news.yahoo.com/%E7%94%B7%E5%AD%9070%E7%A7%92%E7%8B%82%E7%81%8C-%E5%85%AC%E5%8D%87%E8%AA%BF%E9%85%92%E7%8C%9D%E6%AD%BB-%E9%85%92%E5%90%A7%E8%B2%A0%E8%B2%AC%E4%BA%BA-%E5%BA%97%E9%95%B7%E8%A2%AB%E8%B5%B7%E8%A8%B4-015723134.html

註2:

https://kb.commonhealth.com.tw/library/918.html

註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註4: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76 號 判決

註5:

負責任侍酒手冊 – Drink123 飲酒知識網,頁3

https://www.drink123.tw/uploads/rbs_guide_rev_6.pdf

註6: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9010238

註7:

ENews 快新聞

????案件重點:

* 活動規則:8分鐘內喝完1公升調酒(酒精濃度25%),可退回500元酒資

https://www.facebook.com/GoodClub.tw/posts/pfbid02S242FSwj26tkXGkSSfiXV3npHFsSSFMAfNSCGaRCJqJUv9NydKZgMh9Z7Wq4UCLKl

註8: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

「刑法上過失犯,要求行為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因社會各個階層所任之工作、職務、所處地位而有不同之要求,本件被害人及其友人既要求挑戰該店內之調酒以獲免付費利益之遊戲,則被害人及其友人均明知所挑戰之酒類必為酒精濃度甚高之調酒,否則何來挑戰及挑戰成功後獲取免付費之奬勵,亦足徵被害人黃冠諭與其友人要求挑戰該店內之「火山爆發」,且於被告明知該酒很濃時,自行決定喝下該三杯調酒,及被告甲○○於死者黃冠諭決定喝下三杯「火山爆發」前,尚於該調酒上點火燃燒藉以揮發酒精含量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於被害人黃冠諭挑戰該店內之「火山爆發」時被告已明確告知該酒很烈(即指酒精濃度很高)且勸其考慮,而死者黃冠諭亦明知該酒酒精濃度甚高仍執意要求挑戰飲用,及被告於死者飲用該三杯調酒前尚以點火燃燒以揮發酒精濃度之情觀之.應認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9: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16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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