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進行車禍調解呢?(高雄律師-車禍-調解)

不幸發生車禍後,調解是解決紛爭的手段之一。但,許多民眾並不知道調解程序如何進行。所以,本文說明調解的單位、調解委員的組成、調解的流程,以及提醒民眾面對調解時的注意事項,希望可以降低民眾參與調解程序時的焦慮,以及有更好的準備,讓案件更容易圓滿解決。

▌調解的單位

基本上車禍案件的調解單位有以下幾個:

1.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各鄉鎮公所附設調解委員會,雙方可以在委員會的場域內,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調解原則上會由當事人一方聲請,或者由地方檢察署徵得雙方同意後,將案件移請鄉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2.

法院調解。

在法院內,由法院所聘任的調解委員來進行車禍案件的調處。

案件的來源,有以下幾個:

(1)當事人聲請,

(2)以高雄或橋頭地方檢察署在偵查階段,經雙方同意後,也可能轉介到法院調解。

(3)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不管是一審、二審或三審,都有可能由法院的調解程序來進行調處。

▌調解委員的組成

鄉鎮市調解委員的組成,依照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的說明:「調解委員是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區調 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應由區長遴選,提出加倍人數後,報請市政 府同意後為之),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共同審查, 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

法院部分,則是依據「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4 條,法院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一般鄉鎮市調解或法院普通民事調解制度的設計,是透過講情、理、法,及各領域的翹楚或社會仕紳,以解決問題為導向,不是單純講法律的地方。所以,委員不一定是法律專業出身,有時候也有可能是建築師、醫師、心理諮商師、藥師等等,但,這是這個制度設計的原始設計目的,不能說調解委員不懂法律,就不能擔任這個職務。

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會有律師被遴選成為委員;在法院的調解委員中,除了律師受聘為委員外,在高雄地區,還有可能是退休的法官被聘任為調解委員,當然他們具有法律專業。又或者,有些委員十分認真,自身有進修相關的法律,所以,不能說調解委員們就一定不懂法律。

基本上,如果想要知道調解委員的背景,法院調解委員的背景資料,都可以在司法院或是法院的網站資料,但,鄉鎮區公所調解委員的背景資料,就比較不容易查到。

依筆者自身經驗,不管是鄉鎮市或是法院,遇到非法律背景出身的調解委員的機率,其實蠻高的。

▌調解流程

分開說明鄉鎮調解委員會、法院的流程後,再補充我在實務上所遇到的實際操作狀況。

1.調解委員會

依據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的說明: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調解委員合議或獨任調解。調解程序的 進行,是由調解委員主持,當事人並得分別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 同調解。

另外,對於調解事件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過調解委員 會的許可後,得參加調解程序,或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的同 意後,該第三人也可以加入成為當事人,以達到一次解決紛爭的效果。」

2.法院調解委員會

依據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內容說明:「

壹、開場白…(一)調解委員調解之初就先預告兩造:按照調解的慣例,會先讓原告(或聲請人)陳述,接下來才由被告(或相對人)陳述,兩造都「一定」會有公平陳述意見的機會,相信兩造都不希望自己陳述時,被對方插話干擾,故請其中一造陳述時,另一造務必尊重對方說話的地位,暫時不要插話(可提供紙筆,讓對造先把等一下要反駁的重點記下來),等一下一定給機會說清楚」

3.實際的狀況

基本上比較像是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內容說明,調解委員就會先詢問聲請人或原告,這個案件希望可以怎麼處理?或者希望對方給付多少錢?之後再回頭問相對人或被告,希望怎麼處理?或者願意給多少錢。

大部分遇到的情況下,委員會在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讓兩方進行意見交換,然後委員會視狀況給建議,比如:請雙方考慮日後要花費的時間、力氣、費用;又或者是如果判刑要判多久等等之類的。

不過,也有委員會在雙方都陳述完一輪後,就分開進行溝通,跟一方溝通時,另一方就先退出,等到雙方有共識、比較接近或者已經確定雙方的最後方案時,再邀請雙方當事人進入確認。

所以,調解的程序,基本上是依據調解委員自身的習慣或者操作方式為準,並沒有法規的強制規定。

▌當事人應該要注意的事:

一個合法有效的調解,有許多需要注意的地方,謹摘錄幾點事項,提醒當事人:

1.確保簽署調解之人為有權簽立之人:

一般來說是聲請調解事件的聲請人與相對人,才能簽署,如果非本人的話,一定要有委任狀,授權受任人得代理人本人簽署調解。在車禍案件中,要特別注意,原則上是車輛所有權人,才能就車輛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簽署調解,如果車主無法到,會建議要開立授權書給其他人到場。

如果是公司等非自然人的話,公司要出具委任狀並授權給到場之人,才能夠簽署調解。

通常法院或調解委員會都會在前面的程序確認身分證明文件,以確定為本人或有權代理之人。

請民眾要特別注意的,在車禍案件中,如果任一方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即商業性的保險),且希望由保險公司理賠時,一定要請保險公司的人員到場,且調解內容原則上要得到保險公司認可[1],否則,雙方所達成的調解,將無法拘束保險公司。

2.注意刑事責任的約款:

首先,

被告方要特別注意,告訴乃論之罪,比如:過失傷害罪等,在調解成立後,是否會發生撤回告訴的法律效力,進而使法院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在鄉鎮調解委員會,如果雙方調解成立,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所以,請注意條解書上是否有記載:「同意撤回」。

在法院調解者,法院的調解筆錄沒有辦法如同鄉鎮條解,只要記載「同意撤回」,就發生撤回的效力。所以對於被告來講,最有利的方式,是簽立法院調解筆錄當天,就拿到撤回告訴狀,並且於當天交付給法院,具狀撤回告訴。

反之,對於被害人或者請求權人來說,在對方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前,恐怕要思考是否要同意撤回告訴?

其次,

如果是針對非告訴乃論之罪,在雙方成立調解筆錄時,雙方針對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是否簽立調解筆錄當下同意原諒被告?是否簽立調解筆錄當下就同意或請求法院對被告判處緩刑?抑或者於何時才同意?等事項,要妥善思考。

3.審慎評估分期付款的約定內容

在請求對方給付款項時,對方有時候會表示,目前的資力不足,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這樣的約款對於賠償義務人有利,但有幾點要提醒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屬注意:

(1)

請考慮是否要等到對方履行分期後,再撤回告訴或者出具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緩刑之書狀?如果可以這樣約定,比較有機會可以透過刑事敦促對方履行分期付款的條件。但,此部分會受到法院審理案件時間的影響,通常1~4個月內的分期,刑事法院比較有可能等對方是否履行,但如果是更久的,甚長達一二年的,刑事法院通常不會接受這樣的調解。

此時,被害人一方可能就要注意,一旦同意撤回告訴或者同意從輕量刑、緩刑者,法院就會為判決,假設對方在刑事判決確定後,不履行分期付款的條件,充其量是民事問題,原則上不會影響到對方的刑度。

(2)

刑事部分如果也已經判決確定,且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對方應該要遵守調解筆錄,假設對方沒有遵期履行時,被害者一方可以拿調解筆錄去聲請強制執行。

但,如果對方名下又沒有財產,也沒有收入可以強制執行時,後續分期付款的就很有可能拿不到錢。因此,被害者一方同意對方分期付款時,可能就要思考是否要提高頭期款的數額?以及是否要求對方提供擔保?但這二個約款,都還是要視個案狀況而定。

(3)

如果只是單純約定分期付款,之後要強制執行時,變成只能一期一期去執行,很不方便,所以,會建議被害者一方要記得加上:「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的約款,除了可以加大督促對方遵期付款的意願外,當對方沒有遵期付款時,可以減少麻煩。

4.給付的金額是否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則上是屬於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份。

舉例來說,

如果雙方沒有達成和解,由法院判決損害賠償金額時,假設法院認為在不考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被告應給付20萬元時,由於原告已經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元者,依法應自損害賠償額扣除,所以,法院最後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的金額是18萬元(計算式:20萬-2萬 = 18萬)

但在調解時,雙方可以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舉例言之:

(1)

如果是筆錄是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者,經保險公司核定可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元者,因被保險人(相對人)已賠償受害人(聲請人)10萬元,故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第31條,須扣除受害人已獲得之10萬元賠償,以2萬元賠償受害人[2]。此外,如果保險公司核定可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9萬元者,因受害人的損害,已經全數獲得相對人的填補,保險公司不須再給付受害人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2)

如果筆錄是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者,經保險公司核定可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元者,保險公司需依核定的保險金,悉數給付予受害人,此時不需要扣除受害人已經從相對人所受領的10萬元[4]

5.請評估所有損害賠償

調解通常有定息止爭的效果,所以會希望雙方當事人以後就依照此調解所約定的內容,來形成雙方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他的事項就通通不能請求。

因此,在鄉鎮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筆錄中可能會約定:「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在法院的調解筆錄中會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如果調解筆錄沒有其他相反的約定,被害人就不能再為其他請求。

鑑於調解具有定息止紛的效用,所以,如果被害者在傷勢尚不穩定、尚無法確定最後的影響結果大小時,就直接簽立上開的拋棄權利約款,可能會導致日後所出現的後遺症或者更嚴重的病症,被害者無法再向加害者求償。此外,如果在簽立調解後,又發現還有想要請求賠償的項目,受限於上開約款,將無法再請求。

基此,要請民眾特別注意是否已評估將所有損害賠償,再評估是否簽立調解筆錄。

6.建議先諮詢律師

「凡事豫則立,不豫則廢」《禮記.中庸》

車禍糾紛的調解,即便說事情、理、法,但如果預先跟律師諮詢,了解法院怎麼看到這樣的事件時,在談判時也更能夠清楚掌握調解方案,且不會被誤導。

▌結論:

車禍案件的調解可能是在鄉鎮調解委員會或法院的調解委員,且調解委員的組成未必是法律專業人士。

調解的流程通常是委員開場白後,由聲請人方先說明希望的解決方案,再依序表達意見,但主要還是要看調解委員所安排的程序。

最後,提醒民眾面對調解時,要優先注意以下的事項:

  1. 確保簽署調解之人為有權簽立之人。
  2. 注意刑事責任的約款內容。
  3. 審慎評估分期付款的約定內容。
  4. 給付的金額是否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 請評估將所有損害賠償。
  6. 建議先諮詢律師。

林岡輝律師

114.11.27


[1]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

[2] https://www.cali.org.tw/Consumer1/Detail?sn=28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4號

[4] https://www.cali.org.tw/Consumer1/Detail?sn=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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