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果是雙方當事人私下透過律師所撰寫的和解書,通常律師會在和解書上界定本件的和解範圍是跟本次車禍的相關事件(簡稱為本事件),且簽立和解是透過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以,會有一條約款是:「…同意就上開本事件案件暨所衍生一切之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如果是這樣的約款時,簽約時已經把所以相關的事項都納入和解範圍內,傷勢即便更嚴重,當事人原則上會受到和解書的拘束,不能反悔重新要錢。
但每個案件的事實不盡相同,如果能夠向法院證明下列事項時,或許有機會可以就傷勢更嚴重部分予以求償:
1.傷勢更嚴重的部分,不在原本的和解書範圍內。
如果原來的和解書,將範圍限縮得很小,沒有將與件車禍相關傷勢的請求都包含至和解書範圍時,或許有機會請求。
2.證明對方有詐欺、或脅迫等情事:
和解書能夠生效的前提是雙方立於自由意志下的平等簽約,因此,如果簽立和解書是由於對方實施詐術,讓被害者被騙,才簽約;又或者是對方一定未來之惡害告知,讓被害者被迫簽約,被害者是處於非自由意志狀態,被害者得知西詐欺或脅迫時起一年內撤銷和解書。
但詐欺或脅迫均屬於變態事實,所以主張者必須要負擔舉證責任,如果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者,自然無法撤銷和解契約。
3.考慮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主張: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自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如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則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惟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參照。
如果被害人在簽定系爭和解書後,發生被害人所無法預期的客觀情況導致傷勢加重者,如:和解後原有傷勢已有感染等,因被害人非專業醫師,被害人似得主張其身體傷害於和解後已有情事變更,進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註1)。
反之,如果被害人在簽定系爭和解書時,即已知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即便同一傷勢,在無其他因素介入下變嚴重,可能也無法認為屬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本即會承受和解金額與實際上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之風險,故當事人縱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損害,與原先預期者有所落差,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屬於「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恐無理由(註2)。
律師建議:
和解契約一旦簽立後,通常會發生終結紛爭,並且拋棄其他請求的法律效果,所以簽立前,被害人宜諮詢醫師所受傷勢的後續可能發展,並諮詢律師相關應有之權益後,再行簽署為宜。
林岡輝律師
115.03.02
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
註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