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如無特別約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原則上均應負扶養義務,且如一方他方代墊扶養費,並進而依不當得利請求對方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時,於法律上均需注意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即請求不當得利時,如果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對方均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但此種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多少年呢?
筆者以「扶養費 不當得利 時效 五年 最高法院」蒐集最高法院見解,確認是否有見解變更後,謹將整理之結論及相關判決說明如下:
一、雙方沒有扶養費給付之約定,一方單純為他方代墊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
如果雙方並未有任何關於扶養費數額或給付期間之約定者,目前最高法院見解似認為此種情況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
謹臚列判決如下:
1.
「次查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代墊之兩造所生二女之扶養費,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此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雖非可採,惟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十五年期間部分,於法仍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訴,原審竟准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代墊之扶養費之請求,就超過十五年時效部分,亦有違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之請求准否部分各多少,尚待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查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而由一方先行墊付扶養費者,如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或回索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先行支出之一方得向被墊付之他方請求返還其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父母一方為他方墊付扶養費,乃使他方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參照。
3.
「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原法院既未認定兩造間就丙○○之扶養費曾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約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法院認再抗告人逾起訴前五年之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部分,亦有適用上揭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交台北地院以合議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參照。
4.
「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若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原法院認乙○○之墊付扶養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自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其資力不及乙○○,且乙○○之墊付扶養費返還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參照。
5.
「。次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06年5月26日提出本件請求,因兩造未約定按定期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墊付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為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惟查相對人就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兩造離婚時起,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期間應從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請求回溯15年,則相對人就91年5月26日以前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能否謂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自90年3月起算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參照。
6.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參照。
7.
「。按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墊付一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所受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該項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法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雙方有約定他方應定期給付,且每期的時間不足一年時,就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
相較於前者,如果夫妻雙方針對扶養費有約定,另一方應該要定期給付,比如通常約定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多少錢等,但另一方未遵期給付,從而,得請求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或契約提起請求時,因此請求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此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將縮短為5年。
亦即雙方有約定他方應定期給付,且每期的時間不足一年時,就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
謹臚列參考判決如下:
1.
「按乙○○與甲○○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由乙○○按月給付丙○○之生活教育費。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伊所墊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法院認應適用該條所定五年之短期時效,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參照。
2.
「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原法院既未認定兩造間就戴棟廷之扶養費曾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約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法院認再抗告人逾起訴前五年之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部分,亦有適用上揭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交台北地院以合議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參照。
3.
「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分擔王○瑄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既已協議約定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即屬上訴人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離婚協議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或被上訴人不履行上開分擔扶養費協議,致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因此受不當利得之返還請求權,均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由其墊付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期間應分擔王○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期間之扶養費七十二萬三千元,共一百七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均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即無從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請求範圍,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兩造離婚協議時,既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以為王○瑄扶養費之分擔,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王○瑄分擔扶養費請求權即屬得按月請求給付之約定定期債權,則原審論斷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約定扶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期間之適用,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前王○瑄扶養費分擔額之不當得利或約定扶養費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參照。
4.
「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㈢約定再抗告人應按月支付甲○○2人扶養費各2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約給付而由伊墊付計70萬5,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原審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顯然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結論
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之人,針對代墊扶養費所生之請求,宜注意相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提早諮詢律師,避免因過晚提出請求,遭對方主張請求權罹逾時效而拒絕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宜。
林岡輝律師
1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