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加重詐欺的案件很多,有許多當事人會面臨到犯數起加重詐欺罪,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的宣告刑,復經法院認定屬於數罪併罰,而需要定應執行之刑,然而法院究竟如何量定?有值得探究之必要。
壹、數罪併罰之法律依據: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能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參照)
白話說明:
法院在計算有期徒刑的數罪併罰時,會採用「宣告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執行刑的原則,這意味著法官會在以下範圍內決定最終刑期:
一、下限:各項犯罪中最長的宣告刑期
二、上限:合併刑期的總和
(一)如均為宣告刑,則為宣告刑的累加。
(二)如部分犯罪曾經定應執行刑者,合併刑期即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認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未定刑宣告刑之累加。
(三) 上述累加的上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除上開範圍,法院仍受內部界限的拘束,即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此外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法官也可能審酌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因此,法院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下為裁量,但裁量是否有一定之數學上之計算公式或標準?
為此,筆者進一步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高雄地方法院」及時間排序,找尋距今較近且絕大多數為同一罪質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裁定,予以分析。
貳、判決分析:
本文整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 件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定(多數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逐案審查結果、上限構成、刑期比例統計、「犯罪次數多寡」與「最後定應執行刑」之關聯性,以及「最後所定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最長期」之比例與差距。
一、 逐案說明
【案件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634號(受刑人:邱OO)
- 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 罪)。
- 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2年(24個月;編號 4)。
- 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6年(72個月;1年5月、1年4月、1年3月、2年)。
- 界限上限之分析:
- 曾定應執行刑:編號 1~3 經臺中高分院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28個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 未定刑宣告刑:編號 4 有期徒刑 2年(24個月)。
- 上限:2年4月 + 2年 = 4年4月(52個月)。
- 本次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2月(50個月)。
【案件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435號(受刑人:鄭OO)
- 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 罪)。
- 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10月(22個月;編號 3)。
- 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6年8月(80個月;1年7月、1年9月、1年10月、1年6月)。
- 界限上限之分析:
- 曾定應執行刑:編號 1~3 經高雄高分院 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32個月)。
- 未定刑宣告刑:編號 4 有期徒刑 1年6月(18個月)。
- 界限上限:2年8月 + 1年6月 = 4年2月(50個月)。
- 本次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2月(38個月)。
【案件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557號(受刑人:林OO)
- 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共 2 罪。
- 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6月(18個月;編號 2)。
- 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2年4月(28個月;10月、1年6月)。
- 裁量上限:
- 曾定應執行刑:無。
- 裁量上限: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外部界限,為各刑合併之刑期 2年4月(28個月)。
- 本次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4個月)。
【案件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522號(受刑人:陳OO)
- 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9 罪)。
- 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11月(23個月;編號 1)。
- 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11年1月(133個月;1年11月、1年4月、1年3月、1年、1年2月、1年2月、1年、1年3月、1年)。
- 界限上限之分析:
- 曾定應執行刑:編號 1~3 判決時定 2年4月(28個月);編號 4~9 判決時定 1年10月(22個月)。
- 未定刑宣告刑:無。
- 界限上限:2年4月 + 1年10月 = 4年2月(50個月)。
- 本次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4月(40個月)。
【案件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286號(受刑人:李OO)
- 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5 罪)。
- 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8月(20個月;編號 25)。
- 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27年4月(328個月)。
- 明細:1年 13 罪(156)、1年2月 9 罪(126)、1年3月 1 罪(15)、1年1月 1 罪(13)、1年8月 1 罪(20)。
- 界限上限之分析:
- 曾定應執行刑:編號 1~23 曾定 2年4月(28個月),嗣編號 1~24 再定 2年6月(30個月)。
- 未定刑宣告刑:編號 25 有期徒刑 1年8月(20個月)。
- 界限上限:以最近一次涵蓋最廣之定刑計算,2年6月 + 1年8月 = 4年2月(50個月)。
- 本次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36個月)。
【案件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371號(受刑人:何OO)
- 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共 3 罪。
- 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6月(18個月;編號 2)。
- 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3年4月(40個月;8月、1年6月、1年2月)。
- 上限構成:
- 曾定應執行刑:無(三罪分屬新北、臺北、高雄地院判決),故不生內部界限問題。
- 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3年4月(40個月)。
- 本次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36個月)。
【案件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210號(受刑人:謝OO)
- 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 罪)。
- 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2年(24個月;編號 1、2)。
- 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6年11月(83個月;2年、2年、1年5月、1年6月)。
- 界限上限之分析:
- 曾定應執行刑:編號 3、4 經本院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判決定 1年10月(22個月)。
- 未定刑宣告刑:編號 1、2 各 2年(共 48 個月)。
- 界限上限:1年10月 + 2年 + 2年 = 5年10月(70個月)。
- 本次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34個月)。
【案件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859號(受刑人:吳OO)
- 罪名: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6 罪;其中編號 1、3 另兼具同項第 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
- 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6月(18個月;編號 3)。
- 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7年5月(89個月;1年2月、1年1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
- 界限上限之分析:
- 曾定應執行刑:編號 1~4 經臺南地院 114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 2年6月(30個月)。
- 未定刑宣告刑:編號 5、6 各 1年2月(共 28 個月)。
- 界限上限:2年6月 + 1年2月 + 1年2月 = 4年10月(58個月)。
- 本次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36個月)。
【案件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156號(受刑人:張OO)
- 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9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1 罪,編號 4),共 30 罪。
- 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4月(16個月;編號 5)。
- 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27年(324個月)。
- 界限上限之分析:
- 曾定應執行刑:編號 1~23 經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 3年6月(42個月);編號 24~30 判決時定 1年2月(14個月)。
- 未定刑宣告刑:無。
- 界限上限:3年6月 + 1年2月 = 4年8月(56個月)。
- 本次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48個月)。
【案件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598號(受刑人:鍾OO)
- 罪名:幫助洗錢罪(1 罪)、傷害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8 罪),共 41 罪。
- 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10月(22個月;編號 41)。
- 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28年9月(345個月)。
- 界限上限之分析:
- 曾定應執行刑:編號 1~39 經橋頭地院 11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 4年4月(52個月)。
- 未定刑宣告刑:編號 40(2月)、編號 41(1年10月,22個月)。
- 界限上限:4年4月 + 2月 + 1年10月 = 6年4月(76個月)。
- 本次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4年10月(58個月)。
二、 10 案綜合量刑統計與比例彙整
說明: 1. 刑期統一以月數換算(1 年 = 12 月);比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兩位。 2. 表格依罪數由少至多排序。 3. 裁量上限:有曾定應執行刑者為曾定刑 + 未定刑之和;無曾定刑者(案件 3、6,以 ※ 標示)為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 4. 各刑最長期: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外部界限下限。
| 案件 編號 | 受刑人 | 罪數 | 宣告刑總和 (月) | 裁量上限 (月) | 各刑最長期 (月) | 應執行刑 (月) | 執行刑/宣告刑總和 | 執行刑/裁量上限 | 執行刑/最長期 | 較最長期加計 (月) |
| 3 | 林OO | 2 | 2年4月 (28) | 2年4月 (28) ※ | 1年6月 (18) | 2年 (24) | 85.71% | 85.71% | 1.33 倍 | +6 |
| 6 | 何OO | 3 | 3年4月 (40) | 3年4月 (40) ※ | 1年6月 (18) | 3年 (36) | 90.00% | 90.00% | 2.00 倍 | +18 |
| 1 | 邱OO | 4 | 6年 (72) | 4年4月 (52) | 2年 (24) | 4年2月 (50) | 69.44% | 96.15% | 2.08 倍 | +26 |
| 2 | 鄭OO | 4 | 6年8月 (80) | 4年2月 (50) | 1年10月 (22) | 3年2月 (38) | 47.50% | 76.00% | 1.73 倍 | +16 |
| 7 | 謝OO | 4 | 6年11月 (83) | 5年10月 (70) | 2年 (24) | 2年10月 (34) | 40.96% | 48.57% | 1.42 倍 | +10 |
| 8 | 吳OO | 6 | 7年5月 (89) | 4年10月 (58) | 1年6月 (18) | 3年 (36) | 40.45% | 62.07% | 2.00 倍 | +18 |
| 4 | 陳OO | 9 | 11年1月 (133) | 4年2月 (50) | 1年11月 (23) | 3年4月 (40) | 30.08% | 80.00% | 1.74 倍 | +17 |
| 5 | 李OO | 25 | 27年4月 (328) | 4年2月 (50) | 1年8月 (20) | 3年 (36) | 10.98% | 72.00% | 1.80 倍 | +16 |
| 9 | 張OO | 30 | 27年 (324) | 4年8月 (56) | 1年4月 (16) | 4年 (48) | 14.81% | 85.71% | 3.00 倍 | +32 |
| 10 | 鍾OO | 41 | 28年9月 (345) | 6年4月 (76) | 1年10月 (22) | 4年10月 (58) | 16.81% | 76.32% | 2.64 倍 | +36 |
三、 執行刑與各宣告刑最長期之關聯分析
1. 執行刑落在最長期之 1.33 倍至 3.00 倍之間
- 低倍數(1.3~1.5 倍):
- 案件 3(2 罪):定刑 24 個月,為最長期 18 個月之 1.33 倍,加計 6 個月;惟其裁量上限本即僅 28 個月,加計空間有限。
- 案件 7(4 罪):定刑 34 個月,為最長期 24 個月之 1.42 倍,加計 10 個月;其裁量上限高達 70 個月,法院僅用到 48.57%,為 10 案中最寬緩者。
- 主要區間(1.7~2.1 倍):案件 1、2、4、5、6、8 共 6 案,加計 16 至 26 個月。
- 高倍數(2.6~3.0 倍):僅見於罪數最多之兩案(案件 9:30 罪、3.00 倍、+32 個月;案件 10:41 罪、2.64 倍、+36 個月)。惟樣本僅 2 案,宜視為傾向而非定則。
2. 「各刑最長期」與「加計幅度」之關係並不穩定
- 最長期相同,加計幅度仍可差異甚大:案件 1 與案件 7 之最長期同為 2 年(10 案最高),罪數同為 4 罪,案件 1 加計 26 個月(定刑 4年2月),案件 7 僅加計 10 個月(定刑 2年10月),相差 16 個月。可見最長期高低本身不能預測加計月數,個案情節(被害人數、受騙數額、時間間隔等)與裁量上限之寬窄均有影響。
- 低刑度多罪數案件,加計月數未隨罪數擴大:案件 5(25 罪,最長期 1年8月)加計 16 個月,反低於案件 6(3 罪,最長期 1年6月)之 18 個月;兩案最終同定 3 年。須留意案件 5 受 50 個月之曾定應執行刑之前案拘束,案件 6 則無前案裁定拘束,兩案之上限結構不同。
四、 犯罪次數與執行刑關聯性分析
1. 罪數與應執行刑呈正向但大幅遞減之關係
- 有正向關聯,但幅度甚小:10 案罪數與應執行刑之 Spearman 等級相關係數約 0.64(樣本僅 10 件,僅供描述參考)。罪數最多之兩案(30 罪、41 罪)定刑 4年、4年10月,確屬前段;但罪數從 3 罪增至 25 罪,定刑均為 3 年(案件 6、5)。
- 刑期區間狹窄:3 罪以上之 8 案,應執行刑除案件 7(2年10月)外,均落在 3年至4年10月 之間;而宣告刑總和自 3年4月至 28年9月不等。
- 折讓比例隨罪數下降(執行刑/宣告刑總和):
- 低罪數(2~3 罪):85.71%~90.00%(案件 3、6),折讓極小。
- 中罪數(4~9 罪):30.08%~69.44%。其中案件 1 為 69.44%,明顯偏高;其餘 4 案為 30%~48%。
- 高罪數(25 罪以上):10.98%~16.81%(案件 5 為 10.98%、案件 9 為 14.81%、案件 10 為 16.81%),累加刑期大部分被吸收。
2. 前案已定之應執行刑,限縮後案裁量空間
- 罪數龐大者多經分批起訴、判決,前案往往已就部分罪數定過應執行刑(如李OO編號 1~24 已定 2年6月;張OO編號 1~23 已定 3年6月;鍾OO編號 1~39 已定 4年4月)。
- 後案法院定刑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 + 未定刑宣告刑」之總和。有曾定刑之 8 案,裁量上限介於 4年2月至6年4月;前案折讓已內化於上限之中,後案無從再按罪數線性累加。
- 實際定刑占裁量上限之比例為 48.57%~96.15%,多數(6/10)在 72%~90% 之間;高罪數三案(案件 5、9、10)為 72.00%、85.71%、76.32%,並未明顯貼近上限。
3. 限制加重原則與罪責重複評價
- 10 案絕大多數為同一罪質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案件 10 另含幫助洗錢、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各 1 罪),侵害法益同屬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多屬密接。
- 案件 1~3 之裁定理由,均以「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類」、「犯罪時間間隔」、「罪責重複程度」、「矯正及社會復歸必要性」、「責罰相當」為定刑考量,與上開折讓幅度相符。
- 罪數以外之因素:案件 1(4 罪)定刑 4年2月、達裁量上限 96.15%,高於案件 5(25 罪)之 3 年;但同為 4 罪、最長期同為 2 年之案件 7 僅定 2年10月。故僅憑「罪數」或「單罪最長期」均不足以解釋定刑結果,個案情節及前案定刑結構(裁量上限)應併予考量。
參、本文限制
本文僅係筆者利用AI 分析判決之嘗試,且引用筆數甚少,更未區分適用裁判之法官或說明比較之標準,並非正式實證之研究,請勿直接援引使用。
如有關於定執行刑之具體個案問題,請洽律師諮詢。
林岡輝律師
1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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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https://zhelu.tw/post/gesamtstrafe
2.
孫啟強法官著,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實務相關問題(上)(下),司法周刊1810、18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