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在上班途中或者要去重要會議途中,不幸遇到車禍,遇到對方這樣的要求,其實會很猶豫要不要答應,但這樣答應真的好嗎?

先講結論:原則上不建議。
我有一次類似的經驗。
記得有一次我開完庭,開車回去辦公室,在停紅燈時,突然碰的一聲真大聲,原來是後面的小貨車撞到我的後保險桿。
我揉著脖子,走下車。
對方司機一直跟我道歉,說看多少錢,他就全賠給我,因為他趕時間要去送貨。
我看了一下後保險桿跟後車廂,似乎就是輕微的擦撞,板金一下就可以解決。
我也趕著要回辦公室處理事情,所以原本內心想說,好,那就說一個金額,就把事情解決吧,更不用說我可以馬上寫出和解書,白紙黑字,不用擔心有什麼法律問題,看起來外觀沒什麼問題,要跟對方說五、六千元嗎?但,有想著這金額合理嗎?
我跟對方說,我打個電話給專門在做板金的朋友,想說問問看多少錢比較合理,結果,我朋友說,這個要把車子開過來檢查才會知道,畢竟內部搞不好也會有損傷。
問了一下,對方說他的車子有保險。我跟他說,我們還是走出險程序,直接打電話連繫警方到場。
最後,車廠幫我換全新的後保險桿、板金、烤漆及一些隱藏在內部的零件,保險公司大概出險了幾萬元。
從我過去的經驗上,朋友們許已經 可以看得出來不建議的原因。進一步說明如下:
1.一般人面臨車禍時,通常不具備車或維修以及身體健康判定的專業能力,所以當下要決定一個全賠的金額時,通常無法判斷正確的數字為何?
2.雖然對方當下說要全賠,但一般人並非律師,無法當下產出白紙黑字的契約書,如果對方日後反悔,辯稱從未同意全賠,將會導致當事人的期望落空。更不用說,如果當下沒有請警方到場或者本身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等,日後要跟對方求償時,可能會因為欠缺證據而敗訴。
3.或許有朋友會說,對方有保險啊,不用擔心的。但如果因為信任對方所說要全賠,所以未連絡警方到場,日後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有可能會遭到對方保險公司拒賠(註1)。
4.車禍案件發生時,雙方通常素昧平生,也無法知悉對方的財產狀況,因此,即便有證據可以證明對方曾承諾全賠者,如果對方名下沒有財產,縱使對方承諾願意全賠,並經法院認可這樣約定的效力者,也很有可能會落空。
基於以上說明,如果有朋友問,車禍後,對方一直道歉說會全賠,拜託不要報警,該答應嗎?
律師的建議是:原則上不建議,最好是報警請警方到場為宜。
此外,也有人可能會說車禍後,不報警不是會構成肇事逃逸罪,所以一定要報警吧?除了報警之外,我還要注意什麼呢?
大家可以參考我所寫的其他文章:
車禍致人受傷,如果沒報警,就是肇事逃逸罪嗎?-高雄車禍-律師
林岡輝律師
115.03.03
註1:保險公司單純以未報警就拒賠部分,曾有法院不採認保險公司此種主張,但也有法院支持如果保險契約有約定需報警者,當事人未依約辦理時,就可以拒絕理賠的。
「遍查系爭契約之所有條款中,均未有關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均須報警,否則即視為肇事逃逸,保險人即得拒絕理賠等規定,而被告欲援引系爭契約中得不予理賠之條款約定拒絕理賠,自應善盡舉證之責,惟被告未思善盡舉證責任,亦不分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地點、是否與他人或車輛發生碰撞、是否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損害等不同情狀,一概以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即屬肇事逃逸為由,而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約定拒絕理賠,不僅變相加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舉證責任,並藉以降低自身依法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更有濫用國家警察資源之嫌,實無足取,更依法無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⒍至上訴人主張徐嘉煒駕車發生事故未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僅係違反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3條第1項、保險法第63條之通知義務,上訴人至多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使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惟系爭車損險既有不保事項之約定,於符合該約定時,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觀諸上開系爭車損險條款約定至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第1條,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同條款第2條則明定被保險人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上訴人得於給付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另共同條款第9條、第10條更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車、因駕駛人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以及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駕車等因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此均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條款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真相之道德風險,自宜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立即通知保險人及當地憲警機關處理,以昭慎重明確,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0頁),亦甚灼然。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平,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者相同。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函文意旨,亦肯認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符合該會所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且其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故被課以義務之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非肇事汽車。是本院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之「肇事後逃逸」,其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行為,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內涵並非完全相同。(四)查000於107年1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報警,逕通知拖吊業者將車輛逕行拖離現場,且非拖往原廠估價、修繕,000並遲至108年1月某日始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已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固以000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通知被上訴人轉知奧迪原廠業務員顏清煬,以及000係駕車自撞,未造成他人受傷,報案資料並非乙式全險之理賠要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無報警必要;系爭車輛自撞後滑至道旁草叢,經拖吊善後,並無阻礙交通情形,自不符肇事後逃逸定義云云。惟系爭不保事項約款,規範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保險人得據以主張除外責任,主要在確保肇事現場證據完整,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避免駕駛人隱匿真相肇致道德風險,而使風險無法合理分擔,均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所陳:其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000所駕駛,000無酒後駕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云云,並於原審聲請000、000、張兆彤、姚陵君到庭證述為憑(原審卷一第187-192頁、251-266頁、卷二第9-18頁),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以為佐證。然審究系爭條款課以被保險人立即報警,旨在盡早釐清事發經過,其目的非僅在釐清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有無照駕駛、越級駕駛、酒駕、吸毒、競速等不保事項,尚有就此保存證據,尤其使肇事當時留存之資料,足以釐清車輛受損詳情。而本件汽車駕駛人000除未於事發後立即報警,亦未以保險公司專線通知有保險事故發生,且其逕任證人000將系爭車輛拖吊至000所經營之修理廠後,亦未通知保險公司前往查估、調查損害情形,嗣又以車輛仍在保固期間,於107年12月17日將車輛交由原廠估價及委由原廠傳真理賠申請書予上訴人公司,再於108年1月間某日前往報案,此與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稱事故發生日期(107年12月4日),顯然已歷相當時日,明顯對於保險公司就事件始末、修復費用776,719元及拖車費用5000元是否因保險事故之調查,有所妨礙,自屬本約款排除不保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