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受損時,可否請求對方賠償代步車的費用嗎?

汽車是許多人代步的工具,如果因為被別人撞壞了,維修期間,可能就需要租車,因而產生代步車的費用。如果對方就事故的發生,應該要負擔全部責任時,可否請求送修期間所增加的代步費用?什麼情況下,法院不會判賠呢?金額會是多少呢?,謹說明如下:

▌車輛受損時,可否請求送修期間所增加的代步車費用呢?

實務判決曾經表示,車輛為一般人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如果車輛因事故送修而無法使用,自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應屬因車輛受損所生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基此,如果賠償義務人未能提出受損車輛所有權人無需另行租車代步之證明,自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註1)。

▌哪些情況可以不賠代步車費用呢?

主要的標準在於是否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實務上曾認不需賠償的情況,如:

1.

如果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名下尚有其他車輛者,曾有法院認為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未說明他仍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故不認為受損車輛之所有人得請求代步車費用(註2)。

2.

所謂當事人一造在車禍案件向他造請求之代步費用,多半係指因車輛遭逢撞擊事故後之維修期間,車輛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車輛而須另外支出租車之費用,而認係屬車輛所有權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故許可請求該等費用。然其請求之前提,仍應為車輛有維修之可能及車輛若經維修之合理維修期間內代步費用,始可請求。是車輛若經撞擊後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致無法維修者,自無所謂維修期間而得以請求代步費用之空間。至車輛縱尚未實質進行維修,但有維修之可能及必要時,仍可請求。惟維修前之等待期間、維修中之不當待料期間等,均非合理維修期間,自無法計入可請求代步費之期間(註3)

3.

受損車輛所有權人表示於事發後約1個月即決定不修繕,則自其決定不予修繕、欲直接請求B車之金錢賠償時起,往後之107年2至6月租車費用支出,即難認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對方賠償(註4)。

4.

如果受損車輛所有權人之工作性質為普通上班族,工作型態亦限於平日,且其確可選擇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交通方式而往返工作地點與住處,恐怕尚無使用代步車以供代步之必要(註5)。

▌代步車費用如何計算呢?

代步車費用,法院會請受損車輛所有權人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此費用發生(註6),比如可能提供契約書、收據、及金流等,且法院會審酌金額與市場上租賃相同或相類似車款之行情是否相合(註1)。

此外,尚有法院認為即便受損車輛所有權人未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但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基此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車輛所有權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縱未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仍得依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註7)。

▌結論

車輛受損時,如果確實有租用代步車必要者,請簽訂契約並保留付款之證據,車輛受損之所有權人原則上得請求損害賠償。

林岡輝律師

114.10.10


註1:

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予以改寫。另其他相類判賠之判決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4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6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彰簡字第59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63號判決(此事實為另行搭計程車上下班之費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10號判決(法院尚判賠租賃代步車輛使用,或有通勤需求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飛機票費用及高鐵費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判決(提出租車合約書,並有車商提出之代步車使用費收據)

註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

註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車輛維修期間零件到料,維修人員休息、廠內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間均,尚屬合理之時間,請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

註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註6: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參照),即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依原告所提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所示,其每日平均支出之實際租車費用約為1,959.5元(計算式:39,190元÷20日=1,959.5元),原告自不得以每日租車費用2,160元為請求。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所需,而租用代步車之費用總額3萬9,190元(計算式:1,959.5元×20日=39,190元),為有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7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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