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車禍案件發生後,除了當事人本身有安裝行車紀錄器外,路口監視器畫面通常是釐清雙方肇事責任的重要證據之一。

一般當事人提出報案後,如果沒有遇到監視器故障、或者當地未設置監視器、或者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況、或逾越保存期限時,警方通常會協助取得及保存監視器畫面,做為日後刑事案件之證據使用。
當事人有時候會希望可以拷貝一份,帶回家思考,或者提供給律師檢視,是否於法有據呢?
當事人報案後,因為已經進入偵查程序,依照經驗,當事人跟警方請求拷貝時,大部分會遇到警方以偵查不公開或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理由,拒絕提供複製監視器畫面。
但,依據高雄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10至第12條規定:
「
第十條 錄影資訊應予保密,除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外,不得提供:
一、法令明文規定。
二、涉及刑事案件而有查閱之必要。
前項錄影資訊應由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專責人員準用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理之。
設置機關對其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及錄影資訊之保管情形每月至少檢查一次;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或實施考核。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錄影資訊者,應於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屬各分局報案後,檢附報案證明文件,以書面敘明查閱事由、時段、區域及查閱之必要理由等事項,向受理其報案之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或轉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受理報案機關先行清查後,提供申請人指認、檢視或複製供刑事證據之用。
第十二條 申請錄影資訊而無第十條第一項之許可事由者,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七日內以書面記明理由駁回之。」(註1)
如果發生在高雄市車禍案件的被害人或告訴人擬提告對方過失傷害等罪,依據上開規定向警方報案後,檢附報案證明文件,以書面敘明查閱事由、時段、區域及查閱之必要理由等事項,向受理其報案之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或轉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受理報案機關先行清查後,提供申請人指認、檢視或複製供刑事證據之用。
因此,高雄市的民眾如果遇到車禍案件需要複製路口監視器畫面時,可以考慮依照上開規定向受理報案機關申請指認、檢視或複製路口監視器畫面以供刑事證據之用(註2、3)。
但如果還是沒有辦法拿到監視器畫面,仍希望可以讓律師檢視時,要怎麼辦呢?
基本上如果當事人對於初判表有疑義,或者希望可以爭取更有利的肇責認定時,通常會聲請車禍事故鑑定,依照通常鑑定流程,委員會大多會播放警方已經複製或取得的監視器畫面、以及對方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或其他錄影畫面,所以,可以委託律師於此時到場檢視。
另外,如果車禍案件經檢察官通知開庭時,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到場擔任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律師到場後,可以向檢察官聲請勘驗影片,如經檢察官准許者,律師就可以檢視該影片之內容(註4)。
或許有民眾會好奇,為什麼要讓律師看?
主要原因在於如果律師有常在辦車禍案件或者具備鑑定之能力者,可以透過檢視影片評估案件之肇事責任,以及可能之主張,進而可以提供更完整的分析給當事人,方便讓當事人妥善評估案件的解決方案,包含但不限於:是否要和解?和解的金額多寡?肇事責任的可能性為何等。
簡單說,律師就是當事人的軍師,出謀劃策,解決問題。透過更多的資訊,來提升案件策略的品質。
林岡輝律師
115.03.25
註1:其他縣市是否可以申請需視各縣市規定而定
註2:目前查無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
註3:
依照辦法第11條的內容最後為:「…複製供刑事證據之用」,不排除主管機關會解釋成複製,是指複製後留在在刑事案件卷內供刑事證據用,並不是交付給申請人。
註4:
由於檢察官案件繁忙,有檢察官可能會認為如果車禍事故鑑定報告明確,且被告已經有到警局製作筆錄,雙方已無達成調解之可能時,檢察官未必會通知當事人前來製作訊問筆錄。所以強烈建議當事人對於肇事責任有疑義時,最好在鑑定階段就委託律師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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