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考過往實務判決,法院判斷自費項目是否判賠的標準主要是在醫療上是否有必要?謹進一步說明一些如下:
一、在醫療上有無必要,主要會仰賴醫療上的認定,且法官也會基於自由心證為最後之認定。再者,如加害者主張自費項目沒有必要時,受害者可以聲請法院發函詢問醫院或診所,自費項目在醫療上是否有必要?如有必要,受害者可以求償[1]。

二、健保所給付之項目與自費之項目是否相同?如相同,且受害者無法合理說明時,法院會認為此自費支出並無必要,受害者不可以求償。但如健保提供給付之項目無法達到相同效果,且自費項目之醫療效果更佳,有醫療上之必要時,法院原則上會判任自費項目具有醫療上之必要,而准予賠償。此外,如健保所給付之項目,尚需另外提出申請,但緩不濟急,而有醫療上必要時,法院原則上也會判賠。
以下舉幾個項目說明法院判斷有無必要之理由:
▌手術的自費金額:
受害者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左脛骨丘骨折等傷害,而本次手術即係因上開左脛骨丘骨折所引起之關節損傷所生,當然具有其手術治療之必要性,足認受害者本次開刀、就醫之需求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此亦有大同醫院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金額部分負擔10,261元、自費金額59,377元等醫療費用,應予准許[2]。
▌微創手術
使用微創的方式進行手術相較於健保給付之傳統手術,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可避免可能產生之後遺症即傷口附近皮膚壞死,核屬必要費用[3]。
▌健保可支付3個骨板及18支骨針,故此部分之自費,應扣除[4]。
▌鈦合金鎖定型骨板、含促進骨生長之人工骨及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
上開項目為自費項目,其中含促進骨生長之人工骨並無健保代用品,如未使用該項醫材,雖仍可完成骨折固定手術,但因本次手術骨折部分缺損區域大,發生骨折不癒合機率高達50%,而且會延遲骨折癒合時間。衡諸社會通念,自難強求原告必須承擔該50%未能癒合之機率,參以除上開自費醫材外,均已使用健保醫材,並無概括使用自費醫材乙情,可認上開醫療行為業經醫師判斷有無使用自費醫材進行治療之必要性,並無過度治療之情形[5]。
▌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3.5/5.0骨板系列:
經澄清醫院109年12月2日澄高字第1092783號函覆本院表示:特殊材枓費「三角巾、皮膚縫合釘、冰枕(附夾子)、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3.5/5.0骨板系列」,為必要之醫療費用[6]。
▌有關「諾克生物可吸收骨替代材/5.0CC」、「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5.0內」、「喜維克骨釘骨版系統-鎖定加壓5.0外」、「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25.6×15」等項目:
因受害者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時,為多重外傷及多處骨折,最嚴重部分為膝部近端脛骨與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以開放性的嚴重度已達接近最嚴重(3A-B),而脛骨骨折分類上也為最嚴重等級(6),當時若無法控制下來有截肢可能性。故第一階段治療為控制傷口壞死與感染,同時先提供暫時性固定,故使用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穩定傷口,取代傳統6小時換一次藥,患者疼痛且傷口不易生長)與暫時性外固定。第二階段待傷口穩定後,由外固定換為內固定,此時使用喜維課骨釘骨板系統,且因骨骼缺損嚴重,而加入諾克生物可吸收性骨替代材。所有自費骨材的使用皆與受害者家人充分溝通後使用。「諾克生物可吸收骨替代材」為填充骨缺損使用,健保無給付骨折代用骨使用,若無使用代用骨必須取自體骨,容易發生取骨處併發症。「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取代傳統骨板主要原因為受害者骨折嚴重,傳統骨板無法提供良好固定,無法提供良好解剖位置,關節面易發生移位導致創傷後關節炎。「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雖可申請健保給付,但必須事先審查核准才能使用,依受害者急性創傷開放性骨折而言,事先申請緩不濟急,故予自費處理是綜合上開花蓮慈濟醫院之函文說明,堪認後害者於受傷入院當時傷勢嚴重,已達最嚴重等級,經醫師評估必須即刻使用上開自費醫材施以救治,否則可能導致截肢之後果,自不能因為可能有健保給付,然治療效果較為緩慢或普通之醫材而遽論受害者其家屬同意使用自費醫材均屬非必需之醫療費用[7]。
▌奧斯特補骨洞去礦化異體植骨泥膠:
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該骨泥膠係用於填補因外傷所造成之骨頭上之空洞或裂縫,此有網路擷取資料可參,有助受害者骨折傷勢之治癒,為醫療所必需,故此部分應予准許[8]。
▌自費病房:

1. 認為沒有必要,不得請求差額之案例:
茲舉三個案例說明法院認定自費升等病房費院不得請求之理由:
(1)
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依受害者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經該醫院函復稱:依病患107年7月25日所受傷勢判斷,其並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一情,且受害者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則衡以使用健保病床亦可享有與自費病房相同之醫療,堪認自費病房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加害者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有理由,故受害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自費病房費用部分[9]。
(2)
大東醫院回函認依受害者當時病情狀況,需要安靜病室療傷,以利病情改善,此有該院106年6月22日(106)大東醫政字第0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14頁),然本院審酌其上開傷勢,非屬嚴重外傷,且非燒燙傷,應無感染之虞,故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其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10]。
(3)
就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自費升等套房所增加費用101,500元、9,000元、19,500元部分(附民卷第51、57、69頁、本院卷第137、147頁)部分,受害人並未證明此係因醫院無健保病房,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難認該130,000元得列為醫療費用之損害[11]。
2.有醫療之必要,故得請求:
(1)
受害者之系爭傷害,傷勢多集中在顏面外觀處,且波及牙齒,並入住整形外科病房,是受害者之系爭傷害有至上開各科就診治療及除疤手術之必要。又受害者傷勢嚴重,傷及肺部,造成呼吸衰竭,符合重大傷病,為避免病房人多易造成感染風險,故其病房升等亦有必要[12]。
(2)
受害者為求身心獲得較佳療效,居住二人病房,尚稱合理之舉,姑以被告比擬,諒其亦有相同舉措,且受害者獲得較佳療程以儘早出院,對加害者亦無不利之處,是加害者辯稱此部分價差應予扣除云云,亦無理由[13]。
▌結論:
自費項目在醫療上有無必要,以及與健保給付項目是否相同?均屬高度專業醫療事項,且法官針對是否有必要,有其法律判斷之空間,所以,自費項目是否可以請求賠償,需個案判斷,無法直接說自費項目一律可以請求,或一律不可請求。
在選用自費項目前,建議受害者先請教醫師以下幾個問題:
1.健保項目是否有給付?
2.是否屬於醫療上之必要?
3.相較於健保有給付之項目,自費項目是否有更好之治療效果?是否可以避免那些傷勢加劇的可能性?
如果非屬於醫療上之必要、健保項目有給付,且受害者有健保之保障,卻仍選擇自費,日後恐無法向加害者求償。
林岡輝律師
114.10.17
—
[1] 「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自費項目,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其明細為何,及是否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之必要支出等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2] 「大同醫院開刀之健保金額部分負擔10,261元、自費金額59,377元部分:原告於109年8月16日前往大同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該次治療手術之治療內容為接受左脛骨移除內固定及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09年8月22日出院,原告並因此支出如附表一編號⒉⑴、⑵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69,638元(健保金額部分負擔10,261元、自費金額59,377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阮綜合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日後無需再進行第二次開刀之必要,原告嗣後於大同醫院所進行之開刀手術,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⒉⑴、⑵所示之大同醫院開刀健保金額部分負擔10,261元、自費金額59,377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左脛骨丘骨折等傷害,而本次手術即係因上開左脛骨丘骨折所引起之關節損傷所生,當然具有其手術治療之必要性,足認原告本次開刀、就醫之需求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此亦有大同醫院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⒉⑴、⑵所示之健保金額部分負擔10,261元、自費金額59,377元等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3]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略以:因原告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若使用傳統手術方式易造成傷口附近皮膚壞死,因此原告自願使用微創的方式進行手術,若使用健保給付材料無法用微創的方式進行手術,且健保無給付相同等級之材料,差價18萬2,231元等情(本院卷第72頁),堪認使用微創的方式進行手術相較於健保給付之傳統手術,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可避免可能產生之後遺症即傷口附近皮膚壞死,核屬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參照。
[4] 「⑴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函覆略以:自費醫材包括柯斯達肋骨固定系統-肋骨鎖定骨板(鈦合金解剖型互鎖式骨釘骨板組)約26萬元。……原告此次受傷……已符合健保規範,可使用3個骨板及18支骨針為限,然因原告受傷嚴重尚有四處骨折必須接受外固定處理,已與原告討論後,以自費方式使用本產品,在使用前已取得健保給付碼的許可證受板FBPR00000000及骨針FBSR00000000-鈦合金解剖型互鎖式骨釘板組,此產品經過健保局認可品項,其材質與自費材質均相同」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情回覆表可佐(本院卷第71頁),足見依原告所受傷勢,健保可支付3個骨板及18支骨針之費用,且健保支付所採用之骨板及骨針材質與自費材質相同,原告卻採用自費支出,且未說明自費之必要性,是應僅能准許健保可支付之3個骨板及18支骨針外之醫療費用。又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自費明細(本院卷第76頁),原告共使用2個骨板(7萬9,354元)及32支骨釘(18萬0,352元),而上開2個骨板即7萬9,354元及18支個骨針即10萬1,448元(計算式:18萬0,352元÷32支×18支=10萬1,448元),總計18萬0,802元(計算式:7萬9,354元+10萬1,448元=18萬0,802元)為健保可支付部分,應予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參照。
[5] 「手術所使用之鈦合金鎖定型骨板、含促進骨生長之人工骨及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為自費項目,其中含促進骨生長之人工骨並無健保代用品,如未使用該項醫材,雖仍可完成骨折固定手術,但因本次手術骨折部分缺損區域大,發生骨折不癒合機率高達50%,而且會延遲骨折癒合時間;除上述三項為自費項目,其餘皆為健保醫材等節,業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分以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08095號、第110000971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1第251、265頁)。是依上開函文,可見就第1、2次手術之相關醫材、藥品,如未使用上開自費醫材,原告骨折未能癒合之機率高達50%,並將延遲骨折癒合時間,則衡諸社會通念,自難強求原告必須承擔該50%未能癒合之機率,參以除上開自費醫材外,均已使用健保醫材,並無概括使用自費醫材乙情,可認上開醫療行為業經醫師判斷有無使用自費醫材進行治療之必要性,並無過度治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就第1、2次手術部分有使用自費醫材部分進行治療之必要,即值採信。被告抗辯上開項目之健保點數為0,為不必要之費用乙節,並不足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
[6] 「上訴人另辯稱楊富媚於107年12月23日醫療費中特殊材料費116,866元其中「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3.5/5.0骨板系列」,為特殊自費項目,我國健保給付有提供不銹鋼骨板使用,被上訴人另自費使用鈦合金骨板,超出之費用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惟依前揭澄清醫院109年12月2日澄高字第1092783號函覆本院表示:特殊材枓費「三角巾、皮膚縫合釘、冰枕(附夾子)、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3.5/5.0骨板系列」,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參照。
[7] 「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自費項目,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其明細為何,及是否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之必要支出等節,乃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略以:所列藥品及材料費之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60頁所示,原告右側下肢為嚴重開放性及粉碎骨折,經多次手術,目前癒後良好,所使用之醫材均屬必要支出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132號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而被告就上開函覆內容,再次聲請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諾克生物可吸收骨替代材/5.0CC」、「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5.0內」、「喜維克骨釘骨版系統-鎖定加壓5.0外」、「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25.6×15」等項目是否有健保指定替代之醫療器材,復經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時,為多重外傷及多處骨折,最嚴重部分為膝部近端脛骨與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以開放性的嚴重度已達接近最嚴重(3A-B),而脛骨骨折分類上也為最嚴重等級(6),當時若無法控制下來有截肢可能性。故第一階段治療為控制傷口壞死與感染,同時先提供暫時性固定,故使用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穩定傷口,取代傳統6小時換一次藥,患者疼痛且傷口不易生長)與暫時性外固定。第二階段待傷口穩定後,由外固定換為內固定,此時使用喜維課骨釘骨板系統,且因骨骼缺損嚴重,而加入諾克生物可吸收性骨替代材。所有自費骨材的使用皆與原告家人充分溝通後使用。「諾克生物可吸收骨替代材」為填充骨缺損使用,健保無給付骨折代用骨使用,若無使用代用骨必須取自體骨,容易發生取骨處併發症。「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取代傳統骨板主要原因為原告骨折嚴重,傳統骨板無法提供良好固定,無法提供良好解剖位置,關節面易發生移位導致創傷後關節炎。「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雖可申請健保給付,但必須事先審查核准才能使用,依原告急性創傷開放性骨折而言,事先申請緩不濟急,故予自費處理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479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5頁背面)。是綜合上開花蓮慈濟醫院之函文說明,堪認原告於受傷入院當時傷勢嚴重,已達最嚴重等級,經醫師評估必須即刻使用上開自費醫材施以救治,否則可能導致截肢之後果,自不能因為可能有健保給付,然治療效果較為緩慢或普通之醫材而遽論原告或其家屬同意使用自費醫材均屬非必需之醫療費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8] 「兩造對己○○請求醫療費用中之79,102元不予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關於己○○請求於中正骨科自費奧斯特補骨洞去礦化異體植骨泥膠19,800元部分,衡以己○○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該骨泥膠係用於填補因外傷所造成之骨頭上之空洞或裂縫,此有網路擷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有助己○○骨折傷勢之治癒,為醫療所必需,故此部分應予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
[9] 「自費病房費7萬8,800元部分(見交附民卷第45頁所附收據),其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張世榞自應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依張世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經該醫院函復稱:依病患107年7月25日所受傷勢判斷,其並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一情,有阮綜合醫院109年6月11日函文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01頁),是張世榞主張自費病房費用屬必要費用,已難遽信。張世榞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則衡以使用健保病床亦可享有與自費病房相同之醫療,堪認自費病房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有理由,故張世榞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自費病房費用部分,難謂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參照。
[10] 「王勝憶因上開傷勢至大東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7,900元,雖大東醫院回函認依王勝憶當時病情狀況,需要安靜病室療傷,以利病情改善,此有該院106年6月22日(106)大東醫政字第0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14頁),然本院審酌其上開傷勢,非屬嚴重外傷,且非燒燙傷,應無感染之虞,故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其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參照。
[11]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683,56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5-31、44-49頁、第51-107頁),經核請求之金額與單據費用相符。至於被告抗辯病房升等費用、阮綜合醫院自費醫療、義大癌症醫院自費門診諮詢費、義大醫院特殊材料自費、義大醫院藥費自費、義大醫院其他費用、復健費用部分之請求均非屬必要等語,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義大癌症醫院、鄰好西醫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鈞達骨科診所,阮綜合醫院回覆略以:病患陳明鋒病房自費自付101,500元是為自費升等套房所增加費用,但不在醫生治療選擇範圍內。特殊材料增強骨折固定穩定後是有其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義大癌症醫院回覆略以:病人陳明鋒於110年2月19日收據費用項目所示其他自費金額2,000元,為醫生諮詢費,此項目為自費門診必要費用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義大醫院回覆略以:病房自費升等費用、其他(診斷證明書、收據影印加蓋印)非屬治療之必要支出、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亞凡斯人體神經組織物等費用為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45-151頁)、鄰好中西醫診所回覆略以:病患陳明鋒主要的醫療問題有:左髖關節接受人工置換術、左足腓神經受損導致垂足。因其左下肢活動度受限,加上神經受損,肌肉無力,左髖關節及足踝關節皆有僵硬沾黏之情形,除安排健保復健治療之外,也建議可嘗試加強徒手治療,搭配關節及軟組織鬆動術,避免關節攣縮及沾黏,並搭配輔具穿戴使用拐杖預防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文聖骨外科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於110年2月18日就診陸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110年9月23日止共13次,期間所接受之復健治療均為健保給付,無任何自費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35頁)、鈞達骨科診所回覆略以:病患陳明鋒至本院復健,並無自費復健項目,惟自費購買復健所需電極貼片個人使用,共500元,疫情期間實屬必要之個人衛生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審酌上開醫療院所均為專業之醫療機構,其所出具之意見應符原告之病況足供本院參考,是參酌上開函覆內容,而就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自費升等套房所增加費用101,500元、9,000元、19,500元部分(附民卷第51、57、69頁、本院卷第137、147頁)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此係因醫院無健保病房,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難認該130,000元得列為醫療費用之損害。此外,原告支出特殊材料費、門診諮詢費、復健費用,依上開醫院之回覆,可見均屬醫療上之必要,另民、刑事訴訟上確有使用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之必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於553,566元(計算式:683,566-130,000=553,56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參照。
[12] 「⑵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僅需至外科、神經外科就醫即可,且其中除疤手術、病房升等之自費醫療均非必要云云。惟細繹高醫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3頁)所示,病名欄登載「⒈雙側上頷骨及顴骨及鼻骨骨折、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氣腦、⒊右側肺挫傷、⒋呼吸衰竭,符合重大傷病」;醫囑欄記載「…於105年11月30日手術行開放性復位…,上下鋼絲綁牙齒,…於105年12月6日轉整形外科病房…」,且系爭函文就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臚列急診、整形外科、眼科、開刀房、皮膚科、耳鼻喉科、家庭牙醫科之醫療費(原審訴字卷第195頁),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傷勢多集中在顏面外觀處,且波及牙齒,並入住整形外科病房,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有至上開各科就診治療及除疤手術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傷勢嚴重,傷及肺部,造成呼吸衰竭,符合重大傷病,為避免病房人多易造成感染風險,故其病房升等亦有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殊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
[13] 「原告為求身心獲得較佳療效,居住二人病房,尚稱合理之舉,姑以被告比擬,諒其亦有相同舉措,且原告獲得較佳療程以儘早出院,對被告亦無不利之處,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價差應予扣除云云,亦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5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