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疑義

壹、前言

未滿 18 歲之少年涉犯刑罰法律,經司法警察官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時,其年齡尚未滿 20 歲。嗣事件繫屬中,少年已滿 20 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是否需實質調查少年有無觸犯刑罰法律?

就上開案例主要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就上開條文中第2款之情形,少年法院(庭)是否須依調查之結果,有相當之事證認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後,始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抑或,少年法院(庭)不需調查少年是否有觸犯刑罰法律,僅須形式上調查少年之年齡,一旦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縱少年未涉刑罰,仍一律將案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5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按國家就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全成長之意旨(本院釋字第664號解釋參照)。基此,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特制定少事法以為規範,其立法目的著重於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成長環境之調整及其性格之矯治(少事法第1條規定參照)」。顯然大法官會議亦認同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係源於憲法對兒童權益之特別保護所為立法規範。由是,我國採行少年保護優先原則之少年司法制度,足堪認係屬於憲法對兒童基本權所要求制度性保障之表現[1]。少年事件處理法基於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對非行少年採取保護優先原則,明定少年法院(庭)有先議權,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年滿二十歲者,是否得一律放棄先議權?且遲來之正義,是否能符合涉案少年及家人之心理期待,恐有疑義?為此, 謹探究本問題並說明管見如下:

貳、肯定說:

民國96 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號研究意見及研討結果略以:「法律問題:未滿 18 歲之少年涉犯詐欺罪嫌,經司法警察官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時,其年齡尚未滿 20 歲。嗣經地方法院開庭調查後,認少年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時少年已滿 20 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如何處理?研究意見:甲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略)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是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事件,必須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事法律』且『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缺一不可。從而,本件既經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少年之犯罪不能證明,則少年顯無觸犯刑罰法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應逕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研討結果:與在場共 16 人,贊成甲說者 15 人,贊成乙說者 0  人。」,是以,依此研討之甲說見解,如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少年之犯罪不能證明,即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無法認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不宜將少年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宜由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為不付審理之裁定[2]

此外,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少侵抗字第6號裁定認:「上開規定之調查,並非僅指形式上之調查為已足,即不得僅就警察機關移送之少年犯罪事實,在形式上調查其是否觸犯刑罰法律,而未更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即遽予裁定移送於檢察官,否則前揭規定所謂「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要件,將形同具文,而違背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之立法目的,是以,少年法院須依調查之結果,有相當之事證認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始得依前揭規定裁定移送由檢察官依少年刑事案件處理」。同院113年度少侵抗字第1號裁定亦採實質調查之見解,並認:「少年是否觸犯刑罰法律,攸關少年是否受保護處分或刑事處分,對少年權益影響甚鉅,故少年法院應經實質調查之結果而為認定」。

基此,本說基於落實由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目的以及條文規定之要件,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必須依實質調查之結果,「少年觸犯刑事法律」且「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缺一不可,少年法院(庭)始可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參、否定說:

96 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號研究意見乙說採取不需實質調查之見解,其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係以少年事件應依保護事件程序調查者為前提。而少年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已喪失先議權,必須將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得再依保護事件程序繼續調查,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為不付審理裁定之餘地。另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之案件,如檢察官受理該案件時被告已滿20歲者,被告則已喪失先議權,檢察官仍不得將該案件移送少年法院。從而,本件少年於該事件繫屬後既已滿20歲,即已喪失先議權,自無需再審酌調查之結果,是否已觸犯刑罰法律,而應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此外,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侵抗字第6號亦認:「參酌該條第2款立法理由乃謂少年犯罪時未滿18歲,但犯罪後行方不明,於年滿20歲到案,已非少年,不宜依第29條或第42條規定為裁定,亦不宜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又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滿21歲,已滿20歲之人再受保護處分,即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完畢即已滿21歲,將失保護處分之一亦,故宜明文規定滿20歲為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之最高年齡限制等語,顯見對少年之保護應兼及考量保護處分等相關措施之效能,尚未可徒以年齡為斷。準此,刑法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考量對此年齡層之人失以監獄教化或留存犯罪前科紀錄,恐對其將來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遂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設,從而此等人員如有犯罪行為、原則上先不與刑罰處分,改以實施保護處分錯失矯正其偏差行為,另規定同法第27條第1項(應移送檢察官)或第2項(得移送檢察官)所示情形,此即為少年法院(庭)行使之原則與例外,憑以決定此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應循保護事件或刑事處罰之程序。故少年犯後如滿20歲,少年法院(庭)即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官進行後續偵查,此乃因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滿21歲為止(同法第54條第1項),倘對滿20歲之人諭知保護處分,極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不久後即滿21歲而失去保護處分之意義,是當少年事件該當本條項之情形,少年法院(庭)即應移送檢察官而無裁量餘地,亦無實質調查是否觸犯刑罰法律之必要,藉以兼顧少年保護事件應有功能暨程序經濟。」

肆、管見:

本文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肯定說較為可採:

一、立法解釋: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於89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移送檢察官之事件,必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為限,如少年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不論其年齡如何,均不得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二、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但犯罪後行方不明,於年滿二十歲後到案,已非少年,不宜依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為裁定,亦不宜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又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已滿二十歲之人再受保護處分,極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已滿二十一歲,將失保護處分之意義,故宜明文規定滿二十歲為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之最高年齡限制。且如此規定後,有關調查及審理中少年協尋時效及最高收容年齡限制等相關問題將可一併解決,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觀之,立法者係審酌如少年法院(庭)認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時,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保護處分等處置無法妥善因應,始設立移送少年至管轄權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規定,從而,立法者於移送之規定上設有少年法院(庭)須認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要件。基此,如少年法院(庭)認定少年未觸犯刑罰法律者,自無立法者所擔心保護處分等處置無法妥善處理之顧慮,實應落實少年法院(庭)先議權之立法原則,由少年法院(庭)作成不付審理之裁定為宜。

(二)否定說雖據少年法院(庭)無法執行保護處分,作為不需實質調查之理由,然,少年是否會需接受保護處分?進而有保護處分執行無實益之前提?本需經少年法院(庭)予以調查,如調查後,認少年未觸及刑罰法律,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時,自無保護處分執行無實益之顧慮。況,少年法院(庭)尚未調查少年是否觸犯刑罰法律前,少年應受無罪推定原則及少年法院(庭)擁有先議權之保護,否定說以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無實益,遂認不需進行實質調查者,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之目的,故否定說不可採。

(三)況,少年之非行是否應付保護處分?除應有明確之非行事實存在之外,尚應檢視有無具備少年司法介入之「需保護性」,此特色為屬於行為刑法之成人刑案所無。而有無「需保護性」,無非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宗旨,審酌少年為非行之主客觀因素、是否有與保障少年自我健全成長相違之危險因子繼續存在,及少年司法有無介入輔導調整少年之人格、家庭或成長環境之必要性(即須合乎比例原則[3])。基此,否定說未於個案中,進一步審視是否有為保護處分之必要,即以倘對滿20歲之人諭知保護處分,極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不久後即滿21歲而失去保護處分之意義,是當少年事件該當本條項之情形,少年法院(庭)即應移送檢察官而無裁量餘地,恐亦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

(四)申言之,少年法院(庭)實質調查後,認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後,始有考慮少年是否仍需受保護處分?即此時才需判斷倘對滿20歲之人諭知保護處分,極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不久後即滿21歲而失去保護處分之意義。從而,否定說以保護處分執行有無實益,作為無須實質調查之理由,恐忽略法律判斷之順序。

二、文義及體系解釋: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依文義解釋,少年法院(庭)先需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處法刑罰法律時,始有適用第2款規定之餘地。

(二)過往實務於適用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時,適用同項「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規定,進行實質調查[4],於認定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始裁定移送,即本規定之調查為實質調查,基於體系解釋,適用同條項規定第2款時,自應就少年是否觸犯刑罰法律為實質調查[5]

(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十八歲後,始經報告或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二十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如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二十歲,少年法院(庭)僅需審酌其年齡者,自無為如此規定之必要。

三、依照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判斷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 40 條第 2 項:「(b)針對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刑事法律之兒童,至少應獲得下列保證:(i)在依法判定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ii)對其被控 訴之罪名能夠迅速且直接地被告知,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於準備與提出答辯時並獲得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iii)要求有權、獨立且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構迅速依法公正審理,兒童並應獲得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且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亦應在場,惟經特別考量兒童之年齡或狀況認為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在場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者除外;(iv)不得被迫作證或認罪;可詰問或間接詰問對自身不利之證人,並且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的證人出庭並接受詰問;(v)若經認定觸犯刑事法律,對該認定及因此所衍生之處置,有權要求較高層級之權責、獨立、公正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再為審查;(vi)若使用兒童不瞭解或不會說之語言,應提供免費之通譯;(vii)在前開程序之所有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少年事件處理法基於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對非行少年採取保護優先原則,明定少年法院(庭)有先議權,從而,審酌少年法院(庭)為對少年事件更為專業之獨立、公正司法機關,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案件應優先由少年法院(庭)審理,且如欲將案件移送予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時,實應從嚴解釋要件,即就第27條第1項本文:「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部分,不應視為具文,且少年法院(庭)宜依無罪推定原則,實質審查少年是否觸犯刑罰法律,以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四、遲來之正義,並非正義

法諺有云,遲來之正義,並非正義,從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再者,少年保護事件雖主要在處理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屬於廣義之刑事案件[6],少年事件於少年法院(庭)之階段,本於同一法理,實應妥速調查涉案少年之犯罪事實,如認少年未觸犯刑罰法律者,應盡速查明,還涉案少年清白,以維其正當權益。再者,訴訟經濟,與還涉案少年清白、保障未成年人等權益面臨利益衝突時,本於無罪推定之精神,實宜優先保護後者,從而,否定說所謂基於訴訟經濟,當少年事件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少年法院(庭)即應移送檢察官而無裁量餘地,亦無實質調查是否觸犯刑罰法律必要之價值判斷,尚難認同。

伍、結論

目前實務上針對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少年法院(庭)是否須依調查之結果,有相當之事證認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後,始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抑或,少年法院(庭)不需調查少年是否有觸犯刑罰法律,且僅須形式上調查少年之年齡,一旦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縱少年未涉刑罰,仍一律將案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有不同之實務見解,然基於立法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以及無罪推定等原則,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少年法院(庭)實應為實質之調查,以維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權益之目的。

筆者身為律師,於少年觸犯刑事犯罪之處理流程中,如係以輔佐人身分參與,審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第 31-2 條規定:「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如少年確係未觸犯刑罰法律者,卻遲未獲法院為明確之認定,此種含冤莫白的心情,實難有助於少年之健全成長,從而,筆者基於輔佐人之身分,認肯定說之見解,更能落實保護少年之目的。

林岡輝律師
114.06.16


[1] 賴恭利,少年保護事件之保護優先原則與被害人保護之衡平,法律扶助與社會, 卷10,102年3月,頁101。

[2] 有論者據此座談會之意見認為,實務上認為移送檢察官偵查仍以有相當證據認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為前提,並非少年於繫屬後一有滿二十歲之情形,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參林俊寬,少年事件處理法,修訂第3版,111年1月,頁68。

[3] 同前註1,頁104。

[4]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中所謂之「調查」,係為發揮先議功能,以達保護少年目的,應認實質上,少年所犯之罪,確有構成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51 號)

[5] 就立法論上,有論者認為,少事法在歷經10年之運作、摸索之後,已累積相關之實務經驗,少年法院法官應擁有相當之智慧,能夠妥適判斷案件宜否留在少年司法體系之中,故建議考慮刪除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緩規定,完整地將先議權委諸少年法院(庭)法官來審酌,參何明晃,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草案評釋,高雄少年,106年12月,頁27。

[6] 同前註1,頁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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