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日本案例看民事案件之證據能力及妨害秘密罪-高雄律師

Joel來談日本粉絲專頁[1]6月15日 上午 8:06分享一則日本案例,內容約略是:

2015年11月一名男性卡車司機,他在白板上發現一句「行動的な馬鹿ほどこわいものはない」(行動派的笨蛋最可怕),他覺得這是針對自己的中傷……他將此情況報告所長,經內部調查,一名同僚坦承為自己所寫,並受到嚴重警告處分……

隨著時間推移,流言蜚語逐漸蔓延。這些背後的壞話不像先前那樣具體可見,但對當事人造成更持久的心理折磨。他的精神狀況逐漸惡化,甚至影響到日常工作。最終,他決定採取法律行動,唯有確鑿證據才能讓對方無從抵賴。於是,他選擇以錄音方式蒐證,試圖揭開職場中看不見的攻擊。

從2021年3月開始,該男性將錄音筆偷偷放置於休息室的電視機底座下,進行長達約4個月、共約20次的錄音。每次錄音約3小時,內容多半記錄到數名同僚針對他進行的毀謗言論,例如「(他)違反規定上高速」、「他做事全都我行我素」等。錄音資料中尤其以先前受到警告的同僚發言最為頻繁且尖銳。

2021年7月,他決定將這些錄音作為證據,對兩名同僚提出名譽毀損的民事訴訟,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另一位也曾遭到同樣中傷的司機亦加入作為共同原告。然而,被告方旋即反擊,主張該錄音屬於未經許可取得,已侵犯他人隱私權與人格權,進而提出反訴,要求反向賠償。

這則文章讓人感受到團體生活的大不易,更能了解到日本針對這樣的案例是否可以求償?以及這樣的證據在日本司法是否可以採納,頗能增廣見聞。有興趣的朋友們,可以至該粉絲專頁閱讀完整的說明。

如果這案件發生在台灣的話,該名男性卡車司機所錄製之錄音內容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可否在民事案件中做為法院判決之依據呢?又,該名男性卡車司機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呢?

一、該名男性卡車司機所錄製之錄音內容似欠缺證據能力:

民事法院在判斷證據是否具備適格?是否具備證據能力部分?之法律見解為:

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非可一概而論[2]

如若兩造當事人間之對話錄音、刑事案件M化車之使用;抑或未經他造同意,而自行進入其電子信箱取得系爭資料、未經他造同意,自行翻拍對方之手機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3]等,做為婚姻相關訴訟之證據,均曾經法院認可具有證據能力,得於民事案件中作為判決之依據。

但如若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抑或提出無法敘明來源之錄音光碟;抑或委託徵信社業者於系爭車輛安裝GPS,持續並全面地掌握他造使用系爭車輛之行蹤並據以錄影[4]者,曾遭法院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此外同樣是未經他造同意翻拍他人之手機資料,作為婚姻相關訴訟之用,實務上亦有法院認不得採為證據[5]者。

如若日本案例發生於台灣者,即該名男性卡車司機係為維護其名譽權,針對同事們私下所流傳侵害名譽之言語,採取長達約4個月、共約20次的錄音,每次錄音約3小時者,管見以為如基於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因男性卡車司機所欲保護之名譽權輕於其所侵害之同事隱私權法益,此可參刑法上關於妨害名譽之刑責低於妨害秘密罪之刑事責任,以及男性卡車司機所採取手段日期跨連數月,累積之資料甚多,且錄音之地點更有其他未對男性卡車司機為侵害名譽行為之人出入,其手段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甚鉅, 其所取得之錄音證據似欠缺證據能力。

二、該名男性卡車司機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呢?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從條文來看,要判斷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可能有以下兩個爭議點:

第一個爭議點是同事在休息室的言論,是否屬於非公開之言論呢?

第二個爭議點是男性卡車司機表示要查明背後的壞話,所以進行竊錄,是否並非無故呢?

管見如下:

一、同事在休息室的言論,應屬於非公開的言論:

「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一般公司之休息室並不會對外開放,公眾無法任意進出,且有一定之物理區隔,如有門及牆壁做為區隔,所以進到休息室內之人,應該主觀上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客觀上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基此,如果同仁在休息內之言論應該屬於非公開之言論。

此外,縱使屬於公共場域,但該男性司機長達約4個月、共約20次的錄音,每次錄音約3小時,也逾越了一定程度,侵害了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即同仁在休息室內之言論應該屬於非公開之言論。

二、男性卡車司機的竊錄行為屬於無故: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參照。「(六)按刑事法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男性卡車司機的目的是要維護名譽權,查明何人對其侵害名譽之言論,但同仁們私下的討論,充其量僅屬民事求償之問題,並不會對男性卡車司機構成犯罪,且男性卡車司機以進行長達約4個月、共約20次的錄音,每次錄音約3小時,對於進入該休息室空間同事的隱私權侵害甚為嚴重,不屬於法律、道義或者習慣所應許可。基此,男性卡車司機的竊錄行為屬於無故。

#結論:

如果該案例發生在台灣,該名男性卡車司機恐怕會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男性卡車司機認為被侮辱,所以採取蒐證的手段。 但法律對於蒐證之行為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如果欲採取蒐證手段前,建議先諮詢律師為宜。

此外,人在社會上活動,就有被評價的可能,如何在自己的行為跟眾人的評價間取得平衡,無愧於心,應該是需要修行一輩子的功課吧。

林岡輝律師
1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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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本文圖片為ai生成,僅為示意圖
本文不代表個案必為相同之主張且實際案例之結果仍賴個案法官之判斷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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