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新聞稿表示:
「被告郭○彥具有律師資格,為法律專業人士;被告謝○雅為國立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畢業,具有撰寫程式之專業能力,二人共同創辦被告七○股份有限公司,以「Lawsnote七○」為品牌,提供法律資訊網路搜尋服務,並依不同使用方案,收取不同之使用費用。二人明知告訴人法O公司亦係提供法律資訊服務業務者,告訴人公告週知之使用規範禁止將「法O法律網」之內容存檔、複製,或重製於磁碟、光碟、硬碟、電子儲存媒體或其他載體,有償或無償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以程式或自動化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取內容…等方式,使用網站;載入自行或他人開發之系統中,充作資料庫之部分或全部,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授權,由謝○雅於107年至108年間,撰寫程式,接續至「法○法律網」自動複製並下載98,068筆之法規沿革、102,520筆之法規內容及130,936筆之法規附件等電磁紀錄,作為七○公司「Lawsnote七○-法學資料庫」之資料庫內容,侵害告訴人之編輯著作權,而得以在市場上以較低之費用爭取客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目前法院認為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法規附件,屬於編輯著作,且被告等人以重製方式侵害編輯著作全。但未確定,上級審法院是否會維持,尚待觀察。
參照過往法源公司與元照公司之判決,該判決認定法源公司於法源法律網所編排之方式或以裁判書案號、行政函釋文號,或以相關法條,或以關鍵字,或以特定類別等不同之搜尋方式,以現有之連線查詢技術檢索,並選擇出其所需資料之法學資料庫,為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且,元照公司所屬使用羅OO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法源法律網」後,讀取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資料,逐筆以複製、貼上及另存新檔指令方式,非法重製資料庫內之資料成為純文字檔案。
即法院認為法源所整理之判決,屬於編輯著作,因此,重製其中無著作權之法院判決,也構成重製編輯著作。
相較於目前法源 vs 七法之案件,如果法院也採認上開法源 vs 元照之判決標準,並認為法源所整理之法規及檢索系統屬於編輯著作者,縱使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沒有著作權者,七法公司予以重製,仍有構成重製編輯著作犯罪行為之風險。
但筆者認為比較需要探討的是,編輯著作的保護對象為何?
如參考下面所述的實務判決:
1.「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可參。
2.「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其程度固不必等同於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型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即客觀新穎性)但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積極要件,始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無特定內容,縱有創意表達,類如表格者,固不得成其著作;雖有特定內容,設無創意表達,類如一般蒐集之資料者,亦不得成其為著作而主張權利,否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殊非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制定之本意。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構想與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種吾人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亦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編輯著作之所謂創作性者,不應僅以其改變之多寡而論,應以其創作過程中所付之努力高低為斷,此即所謂「汗水理論」(doctrineofsweating),簡言之,即以其創作之難易度為判斷標準,倘其難易度低,則不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難易度高,則認為具有原創性。是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料選擇及編排部分。至編輯著作中所收錄之資料,非屬該編輯著作權之範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
「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能稱為編輯著作。
基此,管見認為:
編輯著作所保障對象應該就僅止於選擇及編排,至於其中所收錄之資料,非屬該編輯著作權之保障範圍。即該資料部分是否有受著作權保護?應單獨以該資料判斷是否有著作權。
學者楊智傑於美國著作權法-理論與重要判決一書中表示:「編輯者所做的這些選擇、編排的決定,只要有最低的創作性,就具有受保護的原創性。一個著作受到著作權保,但並非該著作中每一個元素都受到保護,著作權只保護那些作者原創的元素,而不及於事實本身[1]。」此外,學者李明德於美國知識產權法一書中亦表示:「集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于文章、词条等的选择及编排上,而不及于具体的文章和词条,因为这些文章和词条是单独享有版权的作品。集合作品的版权产生于对文章、词条的选择和编排,不延及于具体的构成成分……而且,对于事实汇编的保护只及于选择和编排,不及于其中的事实本身。其他人可以自由使用事实汇编中的事实,只要他没有使用受保护的选择和编排[2]」,可以認定編輯著作的選擇和編排之保障,不應擴張至被選擇的構成成分。
因此,上開法源 vs 元照之判決標準,即認定屬於編輯著作後,重製其中無著作權之判決,亦構成重製編輯著作,如重新審視編輯著作之保護目的以及上開見解,似仍有爭論之空間。
林岡輝律師
114.06.27
[1] 楊智傑,美國著作權法-理論與重要判決,2018年5月,初版一刷,頁22-23。
[2] 李明德,美國知識產權法,2014年4月第1版,頁275-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