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在約定期間內找店面,可以視為繼續加盟契約嗎?-加盟法律

如果加盟契約約定契約簽訂起至112年8月9日止(即簽約後三個月內),授權加盟店找尋合適之營業場所,倘加盟店屆期尚未找到營業場所,加盟契約立即終止,加盟總部願退還加盟店已給付之加盟金與履約保證金。但,加盟店未於3個月期滿前提出終止,直至隔年6月始請求總部退還加盟金與履約保證金。

加盟總部可否主張:

  1. 依加盟簽約運作實務,總部於加盟合作中,會保障加盟方於簽約後3個月內之考慮期間,若加盟方於此期間內退出,總部會全額退還加盟金,加盟店既未於3個月期滿時明確向總部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默認契約繼續有效,加盟店自不得要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
  2. 此外,總部在簽約前曾口頭告知加盟店倘3個月內反悔不開店,可以將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全額退還加盟店,倘3個月後要繼續開店,系爭契約就要繼續,不能要求退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也不能解約,加盟店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加盟期間即112年5月9日至115年5月8日,均得隨時找店面加盟。

林岡輝律師 說明:

首先,

目前並無加盟專法,所以,關於加盟契約的運用,主要還是要依據雙方的契約,以及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其次,

單純的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原則上不能認定是默示之意思表示,也不代表棄權。

在兩造的契約中,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者,加盟店未於3個月期滿時明確向總部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僅能夠認為是單純的沉默,不能夠認為雙方已經有默認契約繼續有效,也不能認為加盟店拋棄請求返還加盟店已給付之加盟金與履約保證金。

再者,

總部所主張之口頭承諾,如果加盟店否認有這樣的事實的話,總部要負舉證責任,即加盟店否認時,總部無法舉證,法院就不會採信加盟店的主張。

更有進者,

許多加盟契約書為了讓法律關係明確,會在契約中約定:

「雙方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所載為準,簽訂前之一切口頭協議或書面文件因本契約簽署而自動失效。」。

縱使總部證明有口頭的協議存在,因為雙方已經簽訂書面的加盟契約,依據上面的約定,口頭協議恐怕也屬無效。

最後,

所謂「加盟簽約運作實務」這件事,可否拘束法院的判決呢?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所謂的實務運作,只有在法律沒有規定,且必須是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參照),才會拘束法院。

本件在雙方契約已經有約定,且法律有規定時,自然不會直接適用加盟簽約運作實務。

結論及給總部的建議:

1.單純的沉默,單純的沒有動作,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原則上不能認定是默示之意思表示,也不代表棄權。

2.契約會拘束雙方當事人,如果有口頭約定與實際約定狀況不同的情形,應該要在書面協議中約定清楚,才能達到當事人預期的目的。

林岡輝律師

114.06.24

【參考臺北地方法院  113,訴,7293  返還加盟金等  民事  裁定】


圖片僅為示意圖,與本篇文章所談之內容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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