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所以會有被害人以侵害對方隱私權方式取得證據,如此取得之證據,可否用於侵害配偶權或者婚姻訴訟中呢?謹整理部分法院判決見解如下:

壹、最高法院判決:
一、「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2.查原審以黃怡真與上訴人間108年8月27日錄音對話,與黃怡真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話及上訴人匯款對象並無被上訴人互核一致,而認上開單次之錄音對話可採,對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單獨或與黃怡真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情,經核並無違誤。另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黃怡真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9之不動產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編號10-13之不動產為預告登記、就編號14-16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合意,各該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編號14-15之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均應准許,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與結論不生影響之(不當得利)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刑事訴訟中經被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警方乃先分析詐欺恐嚇集團所用詐騙手法,並取得人頭門號、相同申登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及手機序號(IMEI),始利用科技設備輔助追緝詐欺恐嚇集團成員所在,暨該項設備所具不顯示門號資料,未取得通聯對話內容及私密場所行為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之特性,並權衡私人間法益之侵害、真實發現、訴訟促進之要求,認本案就M化車之使用有證據能力,且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處所供詐欺恐嚇集團使用,就該詐欺恐嚇集團對被上訴人遂行詐欺、恐嚇犯行,屬重要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七片暨譯文不具證據能力,其無法證明其與王良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良雄等三人如何處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經提起再審,仍遭維持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3號裁定)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原確定判決謂:原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光碟等證據,無法證明光碟收集來源,法院無從據以判斷侵害法益之程度,倘准其使用,將使其規避違法取得光碟之責任。況光碟內容並非再審原告與他人之對話,而係王良雄等及其他不詳人士間之對話,錄音時間長達十個月,而依證人李倩蔚等人所述,並未取得對話人之同意,嚴重侵害被錄音者之人格權、隱私權。權衡各種法益衝突等因素後,該違法取得之光碟欠缺證據能力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1]參照)
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認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進入其電子信箱取得系爭資料,惟衡酌上述被上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因認系爭資料具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不違反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2])
六、「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查原審係以謝黃雙妹於104年10月間並無失智或易受誘導之情形,其與謝玉虹於同年10月20日在醫院之對話錄音,乃出於自由意思下之陳述,而不採信證人黃雪貞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據以認定謝黃雙妹於103年10月間並未將其鳳林郵局存款558萬1484元贈與予上訴人者,對謝黃雙妹之隱私權保護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及比例原則。依上說明,原審肯認上開錄音具有證據能力而予採認,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七、「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認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翻拍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惟衡酌被上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因認系爭翻拍照片具證據能力,兩造婚姻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兩造離婚後,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乙○○會面交往,較為適宜,乙○○之生活費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2:1之比例負擔為適宜,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3]參照。
八、「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認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進入其電子信箱取得系爭資料,惟衡酌上述被上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4],因認系爭資料具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不違反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九、「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錄音錄影之地點,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所有民生西路九十二號一樓之機車行,錄音錄影時間在白天,拍攝者將攝影器材置於衣服左上邊之口袋內,邊走邊拍,錄影畫面除出現一老年人外,另有一穿著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及著紫色衣服之成年女子。該老年人與拍攝者對話過程並無特別衝突,老年人亦無特別不耐之情形,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業據第一審勘驗無訛,並有系爭對話內容足參。上訴人自認著白色T恤之男子及著紫色衣服之成年女子為其本人及妻子,亦不爭執老年人為其父親,拍攝對話者為甲○○。自堪信甲○○與乙○○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該機車行談論系爭錄音內容之相關事宜。審酌甲○○與乙○○之對話地點在乙○○之機車行,對話時間在機車行營業時間,且對話過程平和,無刻意降低音量或採取其他方式以避人聽聞之情形,所談論之內容未涉及乙○○個人私密資訊,陳憲清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斷之情事,對話雙方亦未採取任何阻隔措施以確保其談話內容之隱密性。依雙方談話之內容觀之,顯然不止一次論及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相關事宜,其涉及甲○○之權利甚鉅,但因未能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留下可資共同遵循之證明,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且甲○○為對話當事人之一,其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尚難認有何侵害乙○○之隱私權,系爭錄音內容非不得作為證據……甲○○未經乙○○同意,將雙方對話過程予以錄音、錄影,因甲○○為對話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難認該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參照。
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主動致電被上訴人之兩造電話通話錄音,其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開款項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所為,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並未受被上訴人不當誘導,該內容涉及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難以舉證之虞,該錄音係被上訴人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參照。
十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證明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鍾文詳、陳弘明、LunarTechnologyInc.(已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網路電話程式之系爭電子郵件,係上訴人所屬軟體研發部經理張博琦超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命鑑定扣案電腦內是否有重製上訴人網路電話程式之範圍,逕將與鑑定事項無涉之系爭電子郵件揭露於鑑定報告書,供上訴人窺知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通訊內容,系爭電子郵件係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丙○○、丁○○於執行被上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乙○○○○○○○○○○○○○○○○之職務時,與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參照。
十二、「上訴人既自承新增三條款之和解契約草本,係其公司之會計(上訴人之女)事先打妥,且該談話錄音之內容,經核確已呈現被上訴人於當日提出十五張支票,但上訴人未予收受,認應新增三條款之事實,即見談話錄音為真正。而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上開談話錄音,經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驗聽),及原審探求其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參照。
貳、高等法院判決:
一、乙○○主張甲○○與己○○間有通姦外遇行為,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1、163至165、357至359、365至373、447至517頁),並經證人即乙○○之姊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7頁)。甲○○雖辯稱:乙○○翻拍其LINE對話紀錄,侵害其隱私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經查,乙○○先是發現甲○○行徑有異,始在家中翻拍甲○○LINE對話紀錄蒐證;審酌乙○○所提甲○○與己○○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全係出於甲○○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取證,對於甲○○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乙○○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堪認乙○○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LINE對話截圖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甲○○主張上揭LINE對話截圖為乙○○非法取得,侵犯其隱私,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為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等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甲○○所提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31日影片及截圖畫面係委由徵信社跟拍取得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16、377頁),固非無侵害乙○○隱私權之虞,惟甲○○所提上開跟拍影片及截圖畫面分別係在淡水老街餐廳出口、淡水老街、淡水老街地下停車場、及基隆和平島海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7頁),均係乙○○與賴美伶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且並無證據證明甲○○所委託之徵信業者係以電子設備隨時掌控乙○○之行蹤,難認有何過度侵害乙○○之隱私。又甲○○使用跟拍之方法取得前揭證據,係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乙○○有身體侵害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復審酌甲○○主張乙○○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甲○○確有使用前開影片及截圖畫面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甲○○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乙○○抗辯甲○○所提上開影片及截圖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5]參照。
三、「(二)系爭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1.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法定證據主義有別,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民事訴訟程序中,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之有無,應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至於證據能力,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惟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以民事法院亦應本諸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進行審判,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並應綜合權衡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且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應適用於公法及程序法領域。民事程序係以真實發現、解決紛爭、確立並保障私權為其目的,以法院裁判解決爭端之民事訴訟,「真實發現」不具絕對性,並受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相關法理(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及其他憲法原則)之限制。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程序法或實體法而取得者,倘允許作為證據,無疑鼓勵違法行為,有悖於誠信原則,侵害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本於公平審判及基本權保障之原則,法院應依誠信原則及法規範目的,經由比例原則為利益衡量,權衡兩造權益(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本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將之排除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應予退讓(姜世明,「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0至153、158至169頁參照)。2.系爭電子郵件之來源:查刑事警察局因上訴人之告訴,於94年4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被上訴人捷通公司、宏遠公司查扣電腦等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指定上訴人協助鑑定扣案電腦內有無重製上訴人之網路電話相關程式,上訴人即於同日至刑事警察局取回電腦等物,並指派軟體研發部經理張博琦進行鑑定,已於前述。上訴人嗣於本件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主張此來自前開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物,而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暫不論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紙本果否為前開鑑定物之電腦內檔案之列印資料,縱使上訴人之來源主張為真,由於上訴人係因檢察官命其協助鑑定扣案電腦,而指派張博琦進行鑑定,其後再取得該電腦內之系爭電子郵件,倘張博琦違法取得系爭電子郵件,則上訴人將之引為證據,即應為證據審查之程序。3.士林地檢署因偵辦鍾文祥背信、違反著作權法案,命上訴人鑑定「扣案電腦內是否有重製德士通公司(即上訴人)網路電話相關程式」(見原審卷第3冊第132頁之士林地檢署94年4月25日士檢守94他736字第11036號函)。為確認上開鑑定事項,張博琦固得檢視扣案電腦內檔案資料,惟其所鑑定之標的應以與重製之「網路電話相關程式」直接相關部分為限,亦即扣案電腦內有無重製之上訴人網路電話相關程式,至扣案電腦內相關程式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由何人(單獨一人或多人共同)以何種方式重製等,即非鑑定範圍。然觀諸張博琦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第7頁之鑑定重點4項,除第1項係搜尋、確認送鑑證物有無非法重製盜用上訴人網路電話相關程式外,並包含第2項調查及確認嫌犯於非法重製盜用相關程式後,奪取上訴人原有網路電話用戶;第3項調查及確認與本案相關之電子郵件紀錄;及第4項調查及確認其他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例如匯款紀錄、採購紀錄、出差裝機紀錄、通話紀錄等相關營運紀錄)。其後張博琦即依上開重點而為蒐集證據、分析及鑑識,並認瑞富公司、捷通公司、Lunar公司等犯罪集團非法重製盜用上訴人相關電腦程式,造成上訴人鉅額營業利益損失,且依系爭電子郵件等事證,直指鍾文祥、陳弘明、謝豐鴻與被上訴人丁○○、戊○○、乙○○為共犯結構(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35頁之第四至五項)。張博琦顯已失其公正客觀之立場,逾越士林地檢署囑託鑑定之範疇,並逕自將與扣案電腦內有無重製之網路電話相關程式無涉之系爭電子郵件予以列印並作為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即有違法取得系爭電子郵件之問題。4.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釋字第293、535號等解釋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足見隱私權確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系爭電子郵件乃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通信往來,張博琦無視受囑託鑑定之範圍僅限於「扣案電腦內是否有重製德士通公司(即上訴人)網路電話相關程式」,擅自利用檢視扣案電腦內檔案資料之機會,假借鑑定之名,逕自將與鑑定事項無涉之系爭電子郵件揭露於鑑定報告書,供上訴人藉此窺知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通訊內容,倘若容許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挾檢察官囑託鑑定之名而以此違法取得之系爭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固然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就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得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供法院調查,或有可能使法院確信其應證事實為真實,然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利用系爭電子郵件之程序利益僅為單純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正當化,應認系爭電子郵件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故無證據能力之系爭電子郵件因需排除於本件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設有處罰規定,惟本件甲○○所錄錄音光碟,乃關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談話,難謂係竊錄「他人」之言論或談話,且甲○○錄下其與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可取得證據資料,俾被上訴人於訴訟上舉證,以維護被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受保護之權利,亦難謂係「無故」。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固仍應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為綜合權衡,不許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而以重大侵害隱私權之手段取得證據方法,但本件甲○○係錄下其與上訴人間談話之內容,上訴人明知其談話內容可為甲○○所瞭解並記憶,甚至對外引述,而猶對甲○○發表,則甲○○趁機錄下其談話內容,尚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何況當時另有邱旺明及上訴人之妻在場。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尚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上訴人辯稱該錄音光碟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自無足取。則依上所述,邱火明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確曾同意待邱火明與邱滄明間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再續行本件合建事宜,並無疑問。上訴人又辯稱依契約書第13條前段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所為徵詢洽商應以書面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同意待邱火明與邱滄明間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再續行本件合建事宜,則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以書面通知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6]參照。
五、「⑶上訴人雖提出其委託徵信社業者拍攝之錄影光碟原證5、6、13影片光碟(原審卷一第2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2人曾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甲○○頻繁與丙○○互動往來,共同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共同進餐等情,且經原審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原審卷一第446至453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用,理由如下:①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之原則下進行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之重心在於證據之調查,蓋法官須依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倘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該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侵害,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使用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②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③又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維護婚姻忠誠),即足當之,縱使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仍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遑論並非配偶之朋友或同事。④本件上訴人業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6日對之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等行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收到上開緊急保護令之通知後,竟旋於109年9月17日與徵信社業者劉明建簽立徵信服務委任契約,將系爭車輛、丙○○可能出入之地點等資訊提供予劉明建,委由劉明建調查丙○○搭乘甲○○之系爭車輛之行蹤,劉明建及劉明建所僱用之吳駿卿即在甲○○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內側附近之底盤裝設GPS追蹤器,再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甲○○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器顯示之車輛位置不定時跟監,就被上訴人在戶外之互動情形進行蒐證,將蒐證結果回報予劉明建,劉明建再回報予上訴人。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犯意及行為等情,亦有刑案確定判決可稽。衡量上訴人係以上開違反保護令、侵犯隱私權之方式跟監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之行蹤,其動機無予保護之必要,更不得以調查外遇作為合理正當化其違法行為之事由。又當事人於他人車體裝設GPS,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本件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業者於系爭車輛安裝GPS,乃持續並全面地掌握甲○○使用系爭車輛之行蹤,復且裝設次數多次,監看日期亦跨連數月,累積、蒐集及比對定位資料甚多,且係加裝在非上訴人配偶之朋友所有之車輛上,其手段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甚鉅,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自屬甚大。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錄影光碟,其攝錄手段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顯高於上訴人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之維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因此取得之錄影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定維持)參照。
六、「㈠戊○○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及錄音光碟之內容,是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⒈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是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⒉本件戊○○縱使未經丁○○同意,私下查閱、錄取丁○○手機之LINE及與甲○○等3人之對話,即原審卷附原證2至5、7至10及原證17(106年11月14日錄音檔及譯文),然既非以諸如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丁○○之隱私,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此等證物仍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七、「4.至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及通訊自由權,且本件係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未具公益性質,自不得凌駕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倘未經蔡傳財同意而翻拍取得,自無證據能力。上訴人雖以106年5月4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主張系爭照片已得蔡傳財同意而翻拍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並未談及與系爭照片有關之對話,且系爭照片翻拍日期為106年2月18日,與106年5月4日錄音對話時間相距2個半月,縱蔡傳財在上開錄音對話有「上回不是拿給妳看過了」之回答,亦難認所指即為系爭照片,並出於蔡傳財主動所為。是蔡傳財對於其私領域所管理使用之手機資料,既已明確表達未同意上訴人翻拍,足認系爭照片非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況系爭照片皆被上訴人各自獨照,未見2人有何親密舉止,縱有證據能力,亦難憑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無通知蔡傳財之女蔡惠閔到庭作證必要,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八、「(3)至於乙○○辯稱:丁○○之所以會於108年6月9日發現甲○○等2人,是因在甲○○機車上裝設GPS定位器監控其行蹤,此由證人丙○○證述當日以機車搭載丁○○,由丁○○在車後指揮行向可以佐證,故丁○○當日取得之側拍照片、錄影音等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取證手段,固然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然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必要性及違法取證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欲否定違法收集之證據能力,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尚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丁○○否認有於甲○○機車上安裝GPS定位器(見本院卷第279頁),參以證人丙○○證述:「我約略知道丁○○夫妻間的事情」、「(108年6月9日)那天剛好我有空,和丁○○一起出去,我騎車載丁○○,本來只是要出去喝飲料,騎到○○剛好看到甲○○騎機車在馬路的對面,甲○○車上還載了一個女生,…甲○○騎車迴轉過來我們這邊,從我們旁邊往前行駛,我們才從後面跟」、「(所以你是從永康住處先去市區接丁○○,再來○○剛好巧遇甲○○、乙○○?)是」、「(你說你用機車載丁○○,丁○○在後面有無使用GPS裝置?或指揮你往那邊走?)我只記得丁○○有跟我說往哪邊走,我就照丁○○的意思騎車,但我不知道丁○○有無使用GPS」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5頁),固然證述當天載丁○○外出,行進方向是依丁○○之意思,參以丁○○起訴主張懷疑甲○○外遇,當日甲○○不告知去向外出,伊遂請友人陪同跟隨甲○○,則丁○○搭乘丙○○機車,為了跟隨甲○○,在後指示丙○○行進方向,尚不違反常情,此與丙○○證述,與丁○○在○○時,適見甲○○騎乘機車在馬路對面,並無齟齬,丙○○復稱對於丁○○有無使用GPS定位器並不知情,則依丙○○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丁○○有在甲○○機車上安裝GPS定位器,自難認為丁○○所提出當日側拍照片及錄影音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況且即或丁○○未經甲○○等2人同意而側拍渠等照片及錄影音,乃因丁○○發現甲○○有異常舉止,懷疑甲○○可能出軌,始於108年5月23日甲○○出門時,跟隨在後,發現甲○○到台南機場為乙○○送機,因而知悉乙○○之存在,而丁○○就甲○○等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依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之不法侵害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舉證不易,丁○○為蒐集證據,以跟蹤甲○○之方式側拍照片、錄影音等方式為之,尚非屬限制甲○○等2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重大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權衡丁○○為防衛婚姻家庭及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甲○○等2人不法侵害他人婚姻,違反社會道德規範與公序良俗,渠等隱私權之保障,顯然未高於防衛婚姻家庭之價值,因認丁○○縱未經甲○○等2人同意取得上開側拍照片、錄影音等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證據能力,乙○○以該等證據方法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尚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九、「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私自錄音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錄音係被上訴人或○○○將錄音筆或手機,放置在被上訴人名下車內,且錄音檔案內絕大部分係上訴人與陳○○間之對話錄音(上訴人於原審僅否認104年5月2日錄音檔之女音無法確認為上訴人,104年5月4日女音有2人以上,非全是上訴人之聲音,見原審卷第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陳○○在錄音中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不易舉證,而錄音內容涉及上訴人有無與陳○○有曖昧或逾矩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如無錄音,被上訴人日後無從原音重現,難以舉證,系爭錄音應認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婚姻權利及○○○為維護家庭健全而為,此種錄音手段應認未逾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錄音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參照。
十、「至陳柏豪與游淑美固質疑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故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查李宜靜雖未經陳柏豪、游淑美之同意,而將其2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前開對話內容予以轉存,然因該等通話內容係陳柏豪與游淑美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李宜靜係出於維護其家庭婚姻之重大權益始為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權衡雙方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誠信原則,及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自難認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是陳柏豪與游淑美所為此項指摘,尚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林岡輝律師整理如上
114.06.18
[1]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七片暨譯文不具證據能力,其無法證明其與王良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良雄等三人如何處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參照。
[3]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判決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多號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乃被上訴人私自取走伊之手機後所翻拍,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上訴人在住院,其手機一直響,伊以為是客戶傳來的,就去接,結果發現是上訴人跟一名女子之間的通訊,才翻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則陳稱:當時伊住院,被上訴人接到該名女子(即吳翎蓁)的電話就生氣了,伊為了安撫被上訴人,才寫了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因欲代上訴人接聽手機,始察覺前開通訊紀錄。而上訴人與吳翎蓁間之通訊內容,具有隱密性且稍縱即逝,被上訴人察覺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使被上訴人難以保衛其配偶權,是被上訴人翻拍前開通訊紀錄之行為,乃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參照。
[4]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 「訴人雖又主張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信箱帳戶及密碼,被上訴人取得其電子信箱之資料,係違法侵入取得,依照「毒樹果實理論」,取得時違法,之後取得之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早年因較上訴人有更多使用電腦之知識,上訴人遂將其帳號與密碼告知被上訴人,兩人共用該帳號,被上訴人始能進入其電子信箱,嗣後上訴人更改帳號後即無法再進入等語。經查:①上訴人並未使用其生日、身分證號碼等俗稱「傻瓜密碼」作為其帳號之密碼,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8頁),則如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帳號密碼,被上訴人並無電腦專業,斷無可能知悉上訴人信箱之帳號、密碼,進而取得上開資料之理。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認上開資料為被上訴人私自侵入上訴人信箱所獲得。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本件即使被上訴人係自行獲悉上訴人之密碼,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無從單以上訴人之陳述即謂被上訴人係以顯為不當之手段進入其電子信箱;且本院認上訴人既未以妥適之方式使其電子信箱不易為他人進入,則其對該等電子郵件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程度難謂為高,復衡諸被上訴人進入其電子信箱、查閱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了解上訴人是否有對婚姻不忠之情,其目的當係為維護兩造婚姻,應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取得上開電子郵件之手段、目的皆未逾越比例原則,參以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電子郵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
[5] 「㈠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等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賴美伶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31日之往來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跟拍影片光碟及截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證件存置袋),而原告不否認上開影片及截圖畫面係委由徵信社跟拍所得(見本院卷第316、377頁),固非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惟原告所提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31日跟拍影片及截圖畫面分別係在淡水老街餐廳出口、淡水老街、淡水老街地下停車場、及基隆和平島海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上開拍攝地點、內容均係被告與賴美伶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委託之徵信業者係以電子設備隨時掌控被告之行蹤,難認有何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又原告使用跟拍之方法取得前揭證據,係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被告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復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前開影片及截圖畫面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截圖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6]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以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有點頭同意,所以廢棄發回,發回後法院判決引用錄音證據之一方敗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