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價大幅上漲,法官我要增加工程款!!(高雄律師-工程法律)

賺很寶營造公司與政府機關簽立工程合約後,施工期間,萬物皆大幅上漲,不管是物價或人力均產生很高之成本,且契約中並未約定不得請求物價調整。但因公司業務繁忙,遂於工程驗收通過後第三年,始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項。請問:賺很寶公司有何法律上風險?

依照民法第227-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賺很寶公司有機會依照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工程款。

 

但最大的風險在哪呢?

 

時間。

雖然法條上均沒有隻字片語提及情事變更原則可以提起的時間限制,但在過往實務見解有不同的看法。

有時間限制的見解:

包含有認為規定之請求性質上為工程款,如為承攬報酬工程款者,其請求時效應只有二年,所以廠商應該在得請求工程款起二年內請求。

 

沒有時間限制的見解: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上開規定為請求法院形成契約效力之變更,要變更後才有請求時效之問題。

 

但,民國106年間最高法院關於情事變更之請求時間限制有了更精細的闡釋,謹摘錄如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

 

107年台上字第8394號判決意旨: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核定增加給付額之形成權,認定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惟對其除斥期間之起算,先則認應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繼又認應以『權利完全成立時』作為起算點,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原審於本件所謂『權利完全成立時』,一方面認為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契約原有效果確定,始能確認發生顯失公平情事,故應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時起算,一方面復認為被上訴人撤回調解聲請,無法期待經調解而增加給付,始完全成立顯失公平情事,方屬權利完全成立時云云,彼此相互歧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白話文的說:

 

當事人要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應該有一個期間的限制。

 

那到底是怎樣期間的限制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6號確定判決指出:

「參考民法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關於除斥期間始期之規定,關於除斥期間之計算,仍應以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年為除斥期間。」

 

所以,如果在工程完工驗收2年之後,再提起情事變更原則者,法院就可以認為請求變更之權利消滅,駁回請求。

 

逾期請求,不能請求

賺很寶公司在工程驗收通過後第三年,始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項,法院認為賺很寶公司無法請求的機率將會很高。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8.07.31

於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演講「從實務案例談工程法律及廉政風險」後之文字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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