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小孩被判有罪的法院判決分析(高雄律師-林岡輝律師)

近日看到一則略誘被判有罪的判決,是台灣女子將小孩從日本帶回來台灣的案件。


​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如下:

「一、A09(姓名詳卷)與宮○功(日本籍,姓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一子劉○凡(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未滿16歲之人【事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A童),3人共同生活在日本,後A09與宮○功於113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離婚確定。A09明知宮○功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時間內,對A童仍得為親權之行使,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犯意,竟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時間內之111年10月11日17時許,未取得宮○功之同意,亦未事先告知宮○功,即擅自將A童帶離日本飛回臺灣,並拒絕宮○功與A童之間聯繫或見面,使A童脫離有監督權之宮○功,以此方式將A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宮○功對A童之監督權。遲至宮○功於112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後,A09方於112年3月10日使宮○功與A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

案件過程中,律師有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認本件被吿之行為與上開案件高度類似,故應給予無罪判決等語,但法院說案件事實各不相同,所以沒有接受律師的辯解。

​裡面的差異在哪呢?

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之處罰係處罰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完全脫離之惡意私圖,且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中,法院認定無罪的理由(可以直接下滑看摘要重點):


告訴人於原審結證:與被告係透過仲介認識結婚,去過越南2次,第1次去看新娘(指被告),第2次在越南結婚,該次有去被告家,結婚時仲介也有提供被告娘家地址,婚後被告曾返回越南1次或2次,有1次是因被告妹妹結婚,被告在回去之前有留下她家電話,可聯絡上被告,案發後透過友人查詢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攜同二子離境返越,透過被告舅舅嫁來臺灣之女兒,取得被告聯絡電話後,前1、2個月可聯繫上被告,也可與小孩通話,若經由仲介導引,應該可以找到被告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6反-78、80反、82頁反)。足徵被告雖未告知告訴人即私自攜子返越,然告訴人得悉二子遭被告攜同返越時,仍得藉由被告在臺親人或仲介公司提供管道與二子通話往來,未受被告蓄意攔阻,則告訴人並無因被告攜子返越舉動,完全阻斷或脫離與二子之親子關係,即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摘要重點

即告訴人並沒有被完全阻斷或脫離與二子之親子關係,即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但本案獲有罪的判決中,法院判決理由認定(可以直接下滑看摘要重點):

證人即告訴人宮○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我的工作是IT相關,可以遠距工作,111年10月11日當天上午A童好像有一點感冒的樣子,跟被吿討論後就讓A童請假在家,那時候我就開始遠距工作,下午我抱著我的筆電到附近咖啡廳繼續工作,大約下午5點左右回到家裡。當時住處在15樓,我是坐電梯回去,剛好坐電梯時有看到被告跟A童,就問被吿說你們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去買蛋糕,後來覺得好奇怪,怎麼買一個蛋糕買這麼久都沒有回來,之後被吿也就沒有再回來,我有嘗試用LINE電話跟被告聯絡,但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回應,之後只有在111年10月14日以LINE發話「Wearesafe.Don’tworry」,一個星期後被吿再傳LINE給我,內容大概是他會委任律師,叫我之後跟律師聯絡,而後被告再也不回應我發的任何訊息,通話也不接,一直到我提出家事庭暫時處分要開庭前之112年3月10日,才可以用LINE視訊跟A童聯絡,被吿111年10月11日把A童帶走沒有經過我同意,而且我沒有長期精神折磨被吿,我們只有一般的口角爭吵,我也沒有用airtag追蹤被吿,airtag是放在小孩的書包裡,與被告本人完全無關,裝airtag是怕小孩走失或書包弄丟,這在日本是有補助金的等語(113他4169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50頁)。是從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吿於111年10月11日將A童從日本帶至臺灣後,除了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發話告知告訴人其安危不用擔心,以及會委任律師處理後,之後就再也不回覆告訴人之任何訊息,也未讓告訴人與A童以見面、通話或視訊等任何之方式聯絡,直到告訴人提出家事暫時處分案件要開庭前之112年3月10日,才可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跟A童聯絡,此情亦與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將A童從日本帶至臺灣後,被吿除了於111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發話「Wearesafe.Don’tworry」、於111年10月16日12時4分許發話「謝謝關心,目前暫時不會回去,你這一週會收到我的律師寫的律師函,麻煩你和他聯繫」外,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讓其與A童見面、通話等要求完全置之不理長達2個多月(見113他4169卷第186頁至第217頁)等節大致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客觀上被吿之上開行為,已使A童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以此方式將A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對A童之監督權,已可認定。

摘要重點:

告訴人不曉得小孩跑到哪裡去了,也沒有辦法跟小孩聯繫到,已經不能行使親權。

​簡單的啟發:

親權案件中,如果沒有正當理由,絕對不要未經對方同意,直接將小孩從對方的身邊帶離開,並且讓對方無法聯繫小孩。否則,會有遭判略誘罪的高度風險。

​林岡輝律師
1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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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參考文章:
搶小孩,會有刑責嗎?
https://leolinlawyer.com/snatchk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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