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燈從巷口一盞一盞點亮。
志明在車上抽著菸,看著前妻春嬌住處的門口,內心想著春嬌對於小孩的照顧,老實說已經很好,又想想過去的失敗婚姻。
一個8歲的小男孩背著包包打開門,轉身將紅色的鐵門關上。
志明將菸熄掉,打開窗戶大喊:「小明上車,爸爸帶你去補習」
爸爸通常都不會來載他,今天怎麼來了,小明雖然覺得奇怪,一樣上了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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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著時鐘已經到了11點,春嬌焦急地看著門口。
剛剛已經打電話給補習班,補習班說小明已經離開。
幾個跟小明比較要好的同學家中,也都打電話過去確認,但小明也沒有過去。
小明一直是個很乖的小孩,從來沒有這樣過。
打電話給志明,志明沒有接電話。
春嬌念頭中閃過前陣子小孩被殺害的案件,心中一驚。
春嬌只好趕緊到住處附近的派出所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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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周後,警方帶著志明一起將小明送回春嬌住處。
春嬌想著,志明怎麼可以這麼狠心,什麼訊息都沒有跟她說,春嬌完全不曉得志明究竟把小明帶去哪。
春嬌邊哭,邊罵著志明。
警方說,這個案件檢察官後續會處理,會用略誘罪辦,最輕本刑一年[1]。
志明神情大變,我也是小孩的爸,憑什麼我不能把小孩帶走!
警察表示,這你跟檢察官說吧。
志明想著:真的會構成嗎?
林律師說法:
針對未滿16歲但已滿七歲的小孩,行為人以經由小孩同意的方式,使小孩置於行為人的支配之下,使小孩與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原則上會構成略誘罪[2]。
父母之一方仍有可能構成略誘罪
該條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之適用。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3]。
白話的說,即便未成年的小孩爸媽都有親權,任一方也不能將小孩片面的帶走,使小孩與另一方脫離關係。
因此,志明抗辯:「我也是小孩的爸,憑什麼我不能把小孩帶走!」的說法,恐怕在法律上是站不腳的。
非出於惡意之意圖,有可能不罰
法律處罰此種犯行的理由,係因未滿20歲之年幼男女,智識能力未臻健全,意志力較為薄弱,為保護該等男女之權利而設,若父母一方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夫妻共同生活處所,或妻或夫之處所,乃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意圖,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尚難以略誘罪相繩[4]。
白話的說,把小孩帶離是基於好意要保護及教養小孩的話,或許可以主張不構成略誘罪。
但,志明其實深知春嬌將小孩照顧得很好,所以,似乎沒有任何所謂要保護小孩的考量,所以志明恐怕也無法據此作抗辯。
志明會判多重呢?
實務上針對此種父母爭奪小孩之刑事案件,法院曾有判刑1年4月之判決,且未諭知緩刑[5]。 所以,被告必須要入監服刑。
該案件之一審法院判決中說明:
被告就探視A女童之事,縱使無法與告訴人依理性達成合意,亦應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被告不求該道,反以暴力之方式,直接與告訴人爭搶A女童。此種以爭奪子女作為父母談判籌碼之行為,不僅完全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而顯現成年父母之自私外,更易影響社會仿效之風氣,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是被告所為,在主觀上所呈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客觀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均屬非輕,而需以相當之刑罰予以對應,方得回復法規範因此所受之動搖。
減刑的規定
犯下略誘罪者,在法院裁判宣告前送回未成年子女或者指明所在地因而查獲的話,可以減輕其刑[6]。此外,前面所述的送回或者指明,即便是遭命令而送回或指明者原則上均得適用。
因此,警方會同志明將小孩送回部分,是否符合上開減刑的規定,志明應該再與律師請教確認,或有因此而獲刑度上之優惠。
要愛不要害
在小孩面前爭吵,甚或把小孩與另一方隔離,都是十分殘忍跟傷害小孩的行為,如果真的愛小孩,就不應該採取這種害小孩的惡劣手段。
在親權糾紛案件中,還是要基於理性及對於小孩的愛,好好的妥善處理。
如發覺與對方無法商談,應該循法律正當途徑,聲請調解及訴訟為之,切勿自行採取自力救濟的行為,否則,反而因小失大,如本案的志明,跟小孩相處了二周,但卻有可能要進監獄。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8.12.05
[1] 刑法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3]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
[4] 同前2 。
[5]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
[6] 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