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要資遣勞工時,要特別注意的兩個期間:預告期間及資遣通報期間。
預告期間
雇主如遇勞工有下列情形時得資遣勞工: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六、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但雇主要資遣勞工時,需視勞工繼續工作期間,對勞工予以預告。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如果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的話,視勞雇雙方有無特別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話,雇主可以不用預告。
所謂「繼續工作」應係指勞動契約生效之期間,「繼續工作」期間之計算應係由勞工受僱之日至契約末日止,亦即從受僱之日至勞工最後一天上班日[1]。
由於工作的收入是勞工維持生活的重要來源,所以預告期間的目的是讓勞工有所準備,可以洽詢下份工作,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在企業管理上,有時候雇主會希望能夠盡快將勞工資遣,此時,如果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者,仍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差別就在於如果有預告的話,勞工仍有出勤的義務,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如果雇主不經預告終止的話,雇主薪資須照付,勞工則不需出勤。
預告期間的計算,原則上通知的隔日(預告通知當日不計[2]),算至上班的最末日需符合預告期間。
舉例來說,
小明在企業繼續工作四個月,雇主如果要資遣小明,必須要有10天的預告期間。如果雇主在113年7月12日通知小明資遣,通知當日不會算入預告期間內,從隔日起算10日,小明的最後一天上班日會是113年的7月22日,113年的7月23日小明就不需要來上班,113年的7月23日也是離職生效日期。
日期
7月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期間 | 通知日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離職生效 |
預告期間10日 |
這個預告期間是雇主與勞工之間的法律關係,也就是規範雇主與勞工。
資遣通報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之所以課予雇主資遣通報之責任,係為使政府機關能協助資遣人員能儘速再就業,避免勞工因被資遣落入失業 困境頓時無薪資收入而影響生計,此可參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即可了解[3]。
雇主原則上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通報,舉例來說:
以前面同樣的例子,小明在企業繼續工作四個月,雇主在113年7月12日通知小明資遣,113年的7月23日也是離職生效日期(即員工在職最後日的隔天),所以「離職之10日前」,就是自離職生效日當天往前推算十日,推算後的第10日為113年7月14日,雇主最遲需於當日辦理資遣通報[4]。
日期
7月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通知日 | 生效日 | |||||||||||
10 | 9 | 8 | 7 | 6 | 5 | 4 | 3 | 2 | 1 | |||
往前推算十日,第10日為07/14,所以07/14為通報末日。 |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50506599號令示略以:「核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有關資遣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係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舉例說明:雇主預定讓某員工任職至101年2月20日,則該員工之離職生效日為101年2月21日,依前揭函釋,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以離職生效日101年2月21日為始日,末日原為101年2月12日(星期日)因適逢假日,以該日之次日101年2月13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故雇主應於101年2月13日前為該員工辦理資遣通報。」
通報之方式,雇主可以考慮線上通報或者紙本通報。
線上通報的網址:
1.勞動部線上資遣通報系統。
https://layoff.ejob.gov.tw/
2.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這三縣市有各自的線上通報系統。
紙本通報部分:
請雇主填寫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後以掛號寄送至係指以被資遣人員原職務(即原實際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受理通報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092號函釋示)
以下為高雄市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範例:
員工如到職未滿10日,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故員工工作未滿10日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 01 月 07 日 勞職業字第 0970087602 號函 )
此外,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雇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契約終止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線上申請-調解便利通),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填報[5]。
如果雇主未辦理資遣通報者,依照就業服務法第68條,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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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期間及資遣期間計算器
林岡輝律師
113.07.20
[1]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規定,所謂「繼續工作」期間,係以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受僱工作之日起算,即該事業單位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前之工作期間,亦應一併計算。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統宜便利商店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而被上訴人甲○○工作年資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四年四月又十五日,被上訴人丙○○之工作年資則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二年又二月,有如前述。是甲○○受僱於上訴人之繼續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上,被上訴人丙○○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對被上訴人甲○○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即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預告,對被上訴人丙○○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即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預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2] 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 2字第 1090128292A 號令
[3] https://www.google.com/url?sa=t&source=web&rct=j&opi=89978449&url=https://www.labor.taichung.gov.tw/media/892783/%25E8%25B3%2587%25E9%2581%25A3%25E9%2580%259A%25E5%25A0%25B1qa.pdf&ved=2ahUKEwiAk4rVkaGHAxV1jK8BHbMFBGAQFnoECBYQAQ&usg=AOvVaw0YAoRDscNDdtqUzpEQwIxF
[4] 「某員工工作滿6個月,雇主預定在107年9月11日(即員工在職最後日)資遣該員工。試問:雇主至遲應於何時告知員工?及向勞工局作資遣通報? 1.預告日期:因該員工係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在10日前預告該員工。基此,雇主終止員工勞動契約時間(即員工在職最後日)為107年9月11日,以勞動契約終止日依曆向前逆算10日至應預告日數最後1日為107年9月2日,通知當日不計,故雇主至遲應於107年9月1日(含)前告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2.資遣通報日:.雇主終止員工勞動契約時間(即員工在職最後日)為107年9月11日,以員工離職生效日(即員工在職最後日的隔天)107年9月12日為始日依曆向前逆算10日至107年9月3日(含),為雇主應辦理資遣通報日數之末日。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則延至以該日之次日(含)為末日。故雇主至遲應於107年9月3日(含)前作資遣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 101年2月21日勞職業字第1010503133號函參照】
[5] 新北勞動雲,資遣通報 Q&A,https://ilabor.ntpc.gov.tw/page/layoff/layoff-qa
(圖片僅為示意,與本文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