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領到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加害人有賠償,補償金需要返還給國家嗎?
A:不用。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只有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或是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形才需要返還。(來源: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服務項目 Q&A Q23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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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的犯罪被害者保護法,如果被害者或被害者家屬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加害人有賠償,就受領賠償部分的金額,在所受領補償金的範圍內,被害者需優先返還給國家,無異於國家跟被害者爭奪加害人的賠償金額。
現在修法後,犯罪被害補償金成為是社會福利的性質,即便加害者賠償,如果被害者沒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就無庸返還補償金,此種立法方式,對於被害者的保障更為周全。
Q2.被害者依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請領補償金後,其向加害者求償時,加害者可否抗辯應自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中扣除補償金?
A:不可。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生效後,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為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從而,其性質上屬於國家額外給予之補助,並非損害賠償。基此,被害者依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請領補償金後,其向加害者求償時,加害者可否抗辯應自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中扣除補償金。
林岡輝律師
113.07.20
註1:
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Q2之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後。
註2:
參考判決:
「⑵另按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修正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及性質,從「民事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112年2月8日立法理由三)。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但目前尚在審核中,金額未確定且未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屬單純社會補償性質,毋庸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112年7月1日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二、三、五章於112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國家支付補償金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立法理由敘明:「㈢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解決現行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實上開司改決議並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同法第57條規定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金額,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本次修正根本性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從「民事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各類補償金爰改行「單筆定額給付制」』。基此,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申請補償,符合上開規定,經花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卷171至173頁),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核給遺屬補償金18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乙○○賠償金額中無須再扣除其領得之上開補償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一)按原犯保法關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立法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即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負責賠償,國家依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得依原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而新犯保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專章於112年7月1日施行,其就補償金之法律定性,改採「國家責任性質」,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並據以刪除前開國家之求償權規定。然對於新犯保法施行前已經申請補償金之案件,則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國家仍得依原犯保法之規定,對於犯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此參新犯保法第101條規定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