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罪之無罪抗辯(二)

妨害秩序罪所保護的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所以如果是三人以上鬥毆,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影響到社會秩序安定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時,不應構成本罪(註1)。

比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法院認為被告無罪的理由為: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等8人之肢體衝突時間為人車不多之清晨時分,且過程前後歷時僅2分鐘餘,衝突時間尚短。在前開衝突期間,未見有何KTV員工、路人等經過,亦無有人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之動作等情,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至207頁)。是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等8人在衝突過程中,未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照前揭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又比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

被告2人等人嗣後抵達高雄市區後,挑選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地點,並將告訴人帶往停車場最深處而為談話,則依常理推論,其等挑選上開停車場作為處理糾紛之地,顯是為求掩人耳目,避免遭他人發現其等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且該時仍為清晨時分,出入之公眾應尚非屬多。從而,依上開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綜合觀之,被告2人是否有在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或本案停車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秩序之意欲,尚屬有疑,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同有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之確信。

不過,深夜清晨的鬥毆就會無罪嗎?

其實法院是依照個案的一切事實狀況,依照證據來判斷。

比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案件當事人鬥毆的地點是在房屋之騎樓、屋前巷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周緊鄰住戶,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對他人施強暴脅迫,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因此是否可以據此要件抗辯無罪,仍宜委託律師檢視證據後,再決定是否如此抗辯。

高雄/台南律師

林岡輝律師


註1: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註2:

「㈡另依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150條之法益係在於保護所謂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倘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即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此立論檢視本案,亦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成立犯罪。首先,依在場證人張雅萍、林宜潔之證述可知,其等於被告在場砸車之際,或以手機拍照蒐證,或出聲喊叫阻止被告等之行為,倘若被告3人之行為已造成上開證人之恐懼不安,其等避之惟恐不及,客觀上又豈會有如此反應?其次,所謂「偏僻之鄉野間」、「杳無人煙之午夜時分」,係由被告3人行為之時、地等外在客觀因素,相較於一般「人潮熙來攘往之光天化日」此時間、地點條件下所為相同之行為,以此突顯強化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之認定,畢竟行為人是否具此犯意,本質上屬其主觀內在意識及潛意識層面之活動範疇,此意思決定過程除行為人自身外,他人固無法窺知(事實上絕大多數行為人就自身潛意識對於外在行為之影響亦無從知悉),惟行為人既係因內在主觀意識之趨動而透過客觀自主行為形諸於外,他人當可經由行為人行為之前後歷程及各種外在客觀環境、情狀等情節綜合其行為動機整體觀察,以資判斷探求行為人主觀意識層面是否具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是於「偏僻之鄉野間」、「杳無人煙之午夜時分」所發生之本案,當然亦為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罪時所須考量之重要因素,而於此時空背景之下,被告主觀上亦可能認為其於此時間、空間條件所為砸車行為不易為他人所發覺始為此犯行,而客觀上於此環境所為之砸車行為,相較於「人潮熙來攘往之光天化日」,亦確實不易為他人所察覺而導致公眾之恐懼不安。再者,上訴意旨認證人因害怕、恐懼不安始前往現場察看乙節,本院亦難以認同,證人前往察看之行為並無法呈顯其內在之不安、恐懼、害怕等情緒,相反地,倘若其等內在因被告之砸車行為產生上開負面情緒,理應躲藏於家中或立於遠處觀望不敢靠近,又豈會於深夜隻身前往可能有上訴意旨所稱之「暴力」行為發生地點察看,甚至拍照蒐證復拒絕被告刪除照片之要求或出言阻止被告之暴力行為?則以本案被告3人於砸車行為期間之各種舉措、反應等情狀以觀,亦難認其等行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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