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述網路消息就沒事嗎?

某知名政論家於臉書上指控,某運動館館長具有七項前科,經新聞媒體大幅引用後,該運動館長申請俗稱良民證,館長表示僅有傷害之前科且為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政論家所宣稱之七項前科,館長揚言對該政論家提告。

一周後該知名政論家表示其引述的來源為「網路消息,沒有查證及法律責任問題」。

但引用網路消息,就不需要查證,也沒有法律責任嗎?

林岡輝律師 白話說法:

人民有言論自由,但當我們在論述足以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事實時,法律要求人民必須要合理查證,才能夠去發言。

問題在於:合理查證是什麼意思呢?

白話文的說:

「能力越大,責任越重」–蜘蛛人

With great power comes great responsibility
蜘蛛人:「With great power comes great responsibility」

要看發言的人的影響力及發言方式,越具有影響他人名譽權能力的發言者,其合理查證義務越高。

法院在周玉蔻的妨害名譽民事案件裡面所採取的法律見解就認為:

如果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發表言論,且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為發言者所利用的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自然要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免責。

此外,關於「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假如發言者未進一步查證而評估其內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沒有辦法認為發言者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所以,針對這種傳聞,發言者獲取消息來源後,發言者應該要去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再決定是否可以相信該消息內容並發言。(註1)

以知名政論家發言後,即遭多家新聞媒體引用,應該可以認定該政論家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他是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依照上開法院的標準,政論家應該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基此,假設網路消息就是傳聞的話,該政論家應該要去查證網路消息的可信度及可靠度,才能算是合理查證。

以政論家發言表示:「網路消息,沒有查證」來看,政論家無異於承認對自己很不利的事實,導致有很高的機率會獲法院判賠。

古人云,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講。

既然館長已經揚言提告,或許我們就靜待法院判決的結果,看看政論家是否有合理查證?以及其依據到底是什麼了。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8.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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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而合理查證之基準,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免責。而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評估其內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息來源後,為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即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定是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
http://bit.ly/2QAv0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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