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服務人員轉場時之交通事故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長照服務人員轉場時之交通事故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目前邁入高齡化年代,國人對於長期照顧服務的需求大幅增加,除了國人居住在機構內,由長照服務人員(下稱照服員)提供長照服務外,國人也會與長照機構簽訂居家式長照服務之契約,由機構指揮照服員至府提供:「一、身體照顧服務。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三、家事服務。四、餐飲及營養服務。五、輔具服務。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七、心理支持服務。八、緊急救援服務。九、醫事照護服務。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因國人之需求程度有所不同,所以照服員於一天內可能需至不同之個案家中提供長照服務,針對照服員從A個案至B個案家中,一般稱為轉場。

 

如果照服員與長照機構為僱佣契約,轉場之安排有可能有以下幾種:

  • 從A個案直接至B個案;
  • 中間安排休息時間,休息後,由休息處前往B個案家中。

針對上開二種案例情況,首先要說明,所謂職業災害責的相關法規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以及民法。

 

在上開各部法律中,「職業災害」都有不同的意涵,因此在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災害,需依適用之法規而為判斷[1]

 

又針對照服員在轉場期間因交通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主要會涉及的是災保法,及勞基法。

 

#災保法部分:

 

本文首先針對災保法予以說明:

 

災保法對於職業災害的認定是依據該法授權訂定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從而判斷是否屬於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主要係以準則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

 

針對照服員是從A個案直接至B個案部分:

 

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5條:「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在雇主之指揮監督或勞務管理上之必要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事故:(一)從工作場所往返飯廳或集合地之途中。」。

 

考量照服員係受雇主之指揮執行職務,從A個案至B個案。所以,如果在A個案與B個案中間的發生交通事故,應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依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及第5條可認為屬於職業災害。

 

此亦可參考居家服務員勞動條件宣導資料(臺北市勞動檢查處2013.12.5第2版):

 

「居服服務員上班,從家中到第一個案場的途中稱為「上班途中」,下班時從最後一個案場返回家中稱為「下班途中」,上述二個時段總稱為「上下班途中」;至於從A案場往返至B案場期間,不屬「上下班途中」,屬「執行職務」……至於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意外,依該準則第 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該條文並無但書規定;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職業災害之定義,執行職務致傷即屬職業災害,不論勞工或雇主是否有過失(採無過失責任)。」

 

針對雇主於中間安排休息時間者,於休息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部分:

 

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6條:「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及第17條:「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照服員於A個案住處工作,之後雇主安排休息時間,如果該時間為用餐時間,照服員利用這時間用餐,且雇主未要求照服員必須要至其指定之餐廳用餐者,如照服員用餐後至B個案之路線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之例外情況,依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及第16條,應可視為災保法之職業災害。

 

如非用餐時間,僅係讓照服員自行找地方休息者,依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照服員係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之例外情況,視為職業傷害。

 

 

#勞基法部分:

 

本文接下來針對勞基法予以說明:

 

關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參考實務上之見解,其認定標準主要有二,其一,參考傷病審查準則予以認定,其二,法院會依「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等二要件予以判斷。

 

前者,較有利勞工。後者,對雇主較有利。

 

謹進一步說明「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之要件及各說之相關判決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針對照服員是從A個案直接至B個案部分:

 

照服員係受雇主指揮從A個案至B個案,如於交通過程當中發生事故,此種交通事故應係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故,此種狀況應該屬於勞基法之職業災害

 

針對雇主於中間安排休息時間者,於休息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部分:

 

如基於「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等二要件予以判斷者,審酌照服員在休息時間,可以自由支配其時間,斯時並未處於雇主指揮監督當中,如果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開始前,因交通事故所導致之傷害,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其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是系爭交通事故恐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2]

 

反之如比照傷病審查準則為判斷者,針對照服員於休息時間用餐之狀況,以適當交通方法,為必要外出用餐行為,其於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如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之例外情況,除視為災保法之職業傷害,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3]

 

基此,針對雇主於中間安排休息時間者,照服員於休息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認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因法院有不同之法律見解,尚須待法院於具體個案判斷

 

小結:

 

1.針對照服員是從A個案直接至B個案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屬於災保法及勞基法職業災害,雇主宜依法給附相關之給付及補償。

 

2.如中間安排休息時間,休息後,照服員由休息處前往B個案家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況,如照服員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之例外情況,被認為符合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之機率甚高,雇主宜視個案判斷。

 

3.如中間安排休息時間,休息後,照服員由休息處前往B個案家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況,是否被認為符合勞基法之職業災害,需視法院所採取之見解,尚屬未定。從而,就此種類型,雇主宜積極協助照服員向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求償,或可與照服員就此部分達到共識,進而免除或降低照服員所主張勞基法職災補償之金額。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12.05.21

 


[1]  勝綸法律事務所, 祺勝聯合法律事務所,專業律師才知道的職業災害攻克心法1:職業災害認定與勞工工作權爭議,2023/03/15,讀享數位,頁1-2~1-3。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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