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務問題探討:販賣海洛因、K他命在檢察官及一審法院認罪,但在二審不認罪,可否減刑呢?(高雄律師-毒品-刑事法律)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務問題探討:販賣海洛因、K他命在檢察官及一審法院認罪,但在二審不認罪,可否減刑呢?

 

販賣海洛因、或K他命者,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及一審時認罪,但在二審不認罪者,主要涉及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目前實務見解,可能有以下三種看法:

 

第一種、多數實務見解,為鼓勵販毒者自新,並且讓訴訟程序不要空轉,盡早確定,只要販賣上開毒品者,在警察或檢察官處坦承犯行,且在審判中,曾經有坦承犯行,不管是在一審或二審認罪,也不管審理程序中,初在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後在言詞辯論期日改口否認,均可用上開規定減刑[1]

 

第二種、對犯罪者較為嚴苛之見解,其認為該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勇於認錯,不為無益之爭辯,簡省司法資源合理利用而設計,但以偵、審之各階段均自白為要件,若其中一次訊問否認犯罪,即不該當條文規定為「均」自白,不能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第三種、比較折衷的看法,所謂審判中均自白,指的是法院在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有坦承犯行即可。縱使被告在準備程序、或者羈押審查程序否認犯罪,並不會有影響本條減刑之適用。反之,如果在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在言詞辯論期日時,否認犯罪者,不能夠減輕其刑[2]

 

近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過修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揭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罪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現行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此在立法院審議過程當中,周春米立法委員曾質疑:「如果最後他承認了,我們是否該給他一個教化的可能性,連這樣的空間都要予以剝奪嗎?不能再適用嗎?」,但時任法務部長邱太三表示考慮到國民期待,應該要均認罪,才能符合減刑的規定[3]

 

因此,在修法過後,過往實務見解所採第一種見解,即對犯罪者比較優惠之看法,應該不復存在。

 

更進一步說,立法理由中闡釋:「原立法之目的…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等字樣,對現在尚在審理之案件,恐將產生影響。

 

也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讀後雖尚未正式施行生效,但現在涉案之販賣第一至四級毒品之被告,例如販賣海洛因、K他命者,被告曾在檢察官偵查及一審時認罪,但在二審不認罪,即在二審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均不認罪者,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及目前既存之實務見解,法院極有可能參考上開立法理由,認為被告不符合減刑的規定。

 

但,如果現在涉案之販賣第一至四級毒品之被告,比如說:販賣海洛因、K他命者,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及一審認罪,在二審準備程序不認罪,但最後知所悔悟,所以在二審之言詞辯論期日認罪者,是否可以適用減刑之規定?

 

又或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規定施行後,涉案之販賣第一至四級毒品之被告,比如說:販賣海洛因、K他命者,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及一審認罪,在二審準備程序不認罪,但最後知所悔悟,所以在二審之言詞辯論期日認罪者,是否可以適用減刑之規定?

 

由立法委員周春米立法委員之發言觀之,如果準備程序不認罪,但最後仍知所悔悟者,似宜給予自新之機會,筆者就上開二問題,亦認採取得適用減刑之見解為宜。

 

但,站在刑事辯護的立場上,因為立法理由傾向於對毒品犯罪從嚴從重態度,以及前任法務部長邱太三之發言,辯護人應提醒偵查中已經認罪的被告,在日後的審判期日,如有任何一次否認犯行,仍有可能遭法院剝奪減刑之可能,不可不慎。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8.12.20


補充說明:

筆者今日參與司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南區說明會,負責說明之司法院調辦事法官針對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說明,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是指:「歷次事實審(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等),且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所以,剛開始否認沒有關係,重點是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是否認罪」,從而,司法院參與立法修法過程後,其所採取之見解亦係對被告較為寬厚之見解。

對此筆者肯認司法院就此規定之解釋,兼顧訴訟經濟、促使被告對其犯行深切悔悟,及保障被告之辯護權。

當然,實際個案中,法官是否採取此種見解,因為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司法院說明之拘束,故,仍須持續觀察後續實務見解之發展。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9.01.14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 刑事

[3] 「周委員春米:這個部分就留待以後再討論,只是從部長今天的回答中,本席可以確定你的要求是必頇全部都承認,才有所謂減輕的可能。邱部長太三:對。周委員春米:如果最後他承認了,我們是否該給他一個教化的可能性,連這樣的空間都要予以剝奪嗎?不能再適用嗎?邱部長太三:我想他還是有許多其他可以獲得寬免的機制。周委員春米:本席認為這一條還是可以再討論,不過今天本席是充分了解了法務部的態度,但是對於這個部分的……邱部長太三:不是法務部的態度,應該是社會大眾的態度,社會大眾就是認為法院法官同意被告繼續說謊……周委員春米:本席應該也是可以代表某部分的民意。邱部長太三:對。周委員春米:我們不必爭辯這一條,只是這一條與目前的實務有很大的差距,對於現在的辯護或相關事項都有很大的影響,如果要做這麼大的改變,本席認為還是需要充分的討論。邱部長太三:我要告訴委員,事實上,我認為法官的量刑已經讓社會無法理解了,譬如去年起訴販賣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大概有兩千多件,將近三千件,但是只有一個被判無期徒刑,不管他的量是多少,竟然只有一個,你認為社會能夠接受這樣的結果嗎?如果他一直都在狡辯,還是給予他寬免,社會大眾當然就認為政府無法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給予有效的打擊,坦白講,這也都是他們的印象所在。周委員春米:如果今天你的查證、你的舉證都是充分的,即使他再怎麼狡辯,這個證據還是存在的。邱部長太三:對啊!最後你還是判他有罪,只是在量刑上距離社會的認知與法定刑……周委員春米:這個部分的爭點就是法院的量刑,但是對於這個部分的刑事政策決定,本席個人還是有意見的。」,「鍾委員孔炤:回到剛剛周委員提的第十七條減輕其刑的部分,為了減輕其刑就是增加了歷次審判的自白,但是後面的說明又說是為了要讓刑事訴訟能夠儘早確定,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會不會跟我們希望儘早確定刑事訴訟程序有所牴觸?邱部長太三:不會,他如果狡辯的話,才會讓整個訴訟程序拖延。鍾委員孔炤:台中監獄之前就有針對吸毒的受刑人做過調查報告,他們都會說以後絕不會再犯,一定會做一個非常理性的人,以對他最有利的說法去做計算,因為聽到有自白,每次去都說要自白,但是為什麼回籠率還是這麼高?邱部長太三:那是另外一個問題,至少現在社會大眾認為被告不斷地翻供,最後還是從輕量刑,這不符合社會的公帄正義,也不符合訴訟經濟。鍾委員孔炤:所以只要是犯罪者一定會自白,會做對他最有利的部分……邱部長太三:不是,他可以行使緘默權不講話,如果要講話,就絕對不能講謊話,我們希望的刑事政策是這樣,也是社會對被告的要求。被告不必自證己罪,也可以不講話,法律已經給予被告這個權利,而且也可以由律師代答,但是被告絕對不要講謊話,這是多數被害人或社會大眾無法接受的。鍾委員孔炤:除了歷次審判中的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有沒有設計其他比較有彈性的機制,讓販毒者或吸毒者在法庭上認罪之後就減輕其刑?因為如果只有歷次審判中的自白者減輕其刑,未來的犯罪者為了減輕刑責,會認為只要自白時說謊就可以符合歷次審判中的自白,就可以減刑。」            1070509公報:107卷057期 總號:4581 頁61~109,網路來源:https://lis.ly.gov.tw/lylgmeetc/lgmeetkm?.a45f0030780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A00000100600C03b89#JUM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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