罵「幹」,真的0元嗎?

罵「幹」,真的0元嗎?

 

網路上流傳一張罵人價目表,其中引人注目的是:

 

罵「幹」,好像會被判無罪,所以是0元耶!!!

 

所以以後大家可以一起罵啊!!?

 

真的嗎?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所以單純罵「幹」這個字是否會判無罪,其實必須要看受理的檢察官及法官的法律見解及對事實之調查認定。

 

但,如果查詢過往之實務判決,可以發覺,單純罵「幹」一字,也有被檢察官起訴或被法院判決公然侮辱罪的。

 

公然侮辱罪的要件有二:

 

一、公然:

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侮辱:

按刑法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1]

 

「幹」是否構成侮辱呢?

 

有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於前開所述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叭三小」等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被告所為實具有特定針對性,且依通常社會觀念,此乃一般人均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最後這個案件,被告被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換算後,被告罵一個字,要繳給國庫新台幣3萬元

 

所以,網路上流傳罵「幹」,0元這個表,顯然是有誤的。

 

謹摘錄部分罵「幹」一字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確定判決如下,簡單的說,北中南的高等法院均有判決有罪之案例,且用英文罵,一樣被法院判決有罪。

 

1.

甲○○因與甲女(民國93年11月生,為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買賣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6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娘家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至臉書網頁,以其所有之帳號李葆葆接連發2篇公開貼文,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內,張貼甲女之照片並接連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甲女,足以眨損甲女之人格尊嚴,而甲女則於其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住處看到上開侮辱之貼文[2]

 

 

2.

劉○○於民國107年2月6日17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彰化縣○○市○○里○○○路0巷0弄00號門前,因不滿張○○駕車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張○○出言「幹」、「叭三小(起訴書記載為『洨』)」(台語)、「幹」等語,足以貶損張洺橙之名譽[3]

 

3.

謝○○、鐘○○均係桃園市○○街○○市場之攤販,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臨時到場擺攤販售水果之游○○使用麥克風大聲叫賣,且屢勸不聽,謝○○與游○○爆發口角,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之頭部,並將游○○拉往走道,鐘振逢見狀,亦出於與謝○○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游○○之頭部及身體,致游春南受有左臉裂傷2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期間謝○○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游○○辱稱:「幹你娘雞掰」、「幹」等語,足以貶損游○○之名譽[4]

 

 

4.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偕同友人許志源至何郁惠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八五巷六一號住處,與何郁惠洽談財務問題,並要求何郁惠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法院核發之民事裁定書(誤載為債權憑證),何郁惠不從,旋與甲○○發生口角,何郁惠女兒陳盈如見狀,乃上樓以電話通知何惠郁之友人乙○○到場;乙○○到場後,預知將有爭吵場面,為顧及何郁惠之顏面,旋將何郁惠住處一樓之大片鐵捲門拉下,惟一旁之小片鐵捲門尚開啟中;乙○○見甲○○一再要求何郁惠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法院核發之民事裁定書,且態度不佳,便質問甲○○:「為什麼何郁惠一定要去領?」,甲○○聞之不悅,即在鐵捲門內對乙○○高喊:「幹,給我出來!」,並隨即走出何郁惠住處大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下,再基於貶損乙○○之意思,在乙○○隨後步出何郁惠住處大門時,公然對乙○○高喊「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5]

 

5.

林○○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訴書誤為8月7日)上午自臺中市朝馬站,搭乘國光客運司機陳○○所駕駛之巴士前往臺南市,於當日10時17分許下臺南交流道往臺南市區方向行駛時,林○○自其座位上起身前往駕駛座詢問陳○○欲至安平應在何處下車時,因不滿陳○○回話之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運輸客車上接續以台語「幹」、「幹你娘」辱罵陳○○,足以貶陳○○在社會上之評價[6]

 

6.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19時2分許,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飾品店,以「作賊還敢開店」、「幹」、「幹你娘」、「你們夫妻都是小人作為」等語辱罵張○○,並以「你本來就是女人」、「沒路用」、「不是男人」、「臭俗辣」等語辱罵在場之楊○○,復於同日19時42分許,再接續以「靠女人吃飯的男生」之語辱罵陳○○,足以貶損張○○、陳○○及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7]

 

 

7.

洪○○之母游○○與辛○○係高雄市苓雅區○○街之鄰居,兩家因相處不睦、往來訴訟,素有嫌隙。洪○○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因不滿母親游○○受到辛○○一家刺激而尋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街91巷○○號即辛○○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聲咆哮以台語「幹,臭機掰」辱罵辛○○,足以貶低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8]

 

 

8.

被告自承學歷為路易司安那大學特殊教育學博士、以教導英語維生(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英語既為其母語,又於我國以教授英文為業,自應深知對女性出口「fuck(幹)」、「bitch(母狗)」等語,實具有污衊女性、貶抑人格,使人難堪之情,具有足以減損女性在社會上之評價及聲譽之意含,更難以想像其會如一般未受高等教育之人,於其日常生活使用英文之際,將「fucking」、「fuckingbitch」等作為其生活中與他人會話時之發語詞使用,況被告亦自承因其本身為老師,所以對學生,其女兒都不會用這樣情緒化的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而被告平日既不會使用「fucking」、「fuckingbitch」作為其發語詞,當下又係因告訴人緊跟著他不放,而與告訴人吵架、盛怒之下而為,觀其上開陳述前後文義,其顯有藉於公眾場合辱駡告訴人,使其難堪而能知難而退,不再緊跟被告之意,而非純以之作為發語詞使用,則其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乙節,實甚明確,被告辯稱上開「fucking」、「fuckingbitch」等語,僅是發語詞,無侮辱之含意,且是氣憤之語,而無侮辱之意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9]

 

 

9.

陳00於民國105年6月12日4時8分,在許00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騎樓前便溺,經許00出面制止並錄影蒐證,惟陳00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馬路旁,以足以貶損許瑞展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幹、幹你娘、機歪(起訴訴記載為巴)」等臺語穢詞,侮辱許00[10]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敬上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法院判決理由:『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侮辱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本件稽諸被告於臉書貼文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等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被告僅因買賣糾紛即公開在臉書貼文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等詞,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也非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3] 同註1 。

[4] 新北地方法院 108,易,200 妨害公務 刑事 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判決

[6]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

[7]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判決理由摘錄:『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開放之飾品店內,此有卷附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就該處所發生之事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該當「公然」之要件。又「作賊還敢開店」、「幹」、「幹你娘」、「你們夫妻都是小人作為」、「靠女人吃飯的男生」、「你本來就是女人」、「沒路用」、「不是男人」、「臭俗辣」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院有判決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其理由如後:『被告前揭以「伊當初提出的排班表被否決,所以才在新的排班表上寫上不雅的「幹」字表達我的不滿,寫的時候很緊張沒有注意位置,就隨手寫,並非是針對告訴人,純粹是一時情緒發洩而已」等詞為辯,尚非不可採信。(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若再進一步探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成立之構成要件,為:(1)須有侮辱他人之故意。(2)須有侮辱之行為。(3)須公然為之。(4)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因此,公然侮辱罪所侮辱者,以對於自己以外之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限,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不構成本罪(院解3806號參照)。查被告上述不理性行為,其作法確有可議,亦甚不當,然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是被告上述所為,尚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成立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判決理由摘錄:『被告一家素與告訴人不睦、往來訴訟,被告之母復因此有輕生之舉,被告要將其母送醫之際,心生激憤,遂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大罵前揭「幹,臭機掰」穢語、並以事情係告訴人惹出來的,要求告訴人出來處理及負責,依當時被告前後之舉動及接續講話之內容、情詞、語氣、聲量等綜合觀之,已可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已詳如前述,又「幹,臭機掰」一詞乃粗俗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其出言「幹,臭機掰」一詞,足以使他人感受侮辱。本案衡諸被告上述語意於社會上一般的看法,及被告說出上開穢語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所用語句、語氣、內容,已明顯有其特定對象之針對性及特別之目的性,而非一般之情緒表達或僅屬口頭禪式三字經之類而已,被告口出上述言語,應已具有貶抑告訴人人格的主觀意念,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情緒性而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應無可取。又被告口出前揭穢語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該處為一般道路旁,人車通行往來,自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是被告公然於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前揭穢語加予侮辱,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9]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

[10] 彰化地方法院 105,易,722 公然侮辱 刑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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