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貨單上記載:「約定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前,貨品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的效力如何呢?
交易實務上,一般的買賣業基於交易之便利,及市場運作實力的問題,業者有採取先出貨,後收款之交易模式,此時,業者即須面臨可能倒帳的法律風險。
對此,筆者的辦案經驗上,確實有業者詢問,如果在合約書或出貨單上記載:「約定貨款未結清前,貨品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請問:
一、該約定是否有效?
二、當買方不交付貨款,且將貨物出售他人時,可否基於所有權,向買家購買貨品之人,返還該物品?
經筆者以「貨款未兌現 所有權」之關鍵字,檢索並整理實務見解如下。
針對約定是否有效?部分,實務相關見解如下:
1.單純出貨單記載上開文字,未經雙方達成共識者,不能認為雙方有此種約定。
「原告所提出交貨予鮮公司之出貨單內容固載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兌現前,本公司保留所有權等之文字,惟此等出貨單並未經昕鮮公司簽名或蓋章確認以示同意,則此文字記載係原告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難謂與昕鮮公司間就該出貨單上之上述文字有達成附條件買賣之合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判決
2.雙方契約書內如確約定價款未清償,貨物所有權仍歸賣方所有者,有效。
「上訴人雖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械之對待給付前,伊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包括上開支票)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在貨款未兌現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即上訴人)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原審卷11頁),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付款之票據未兌現),應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機械,舉重以明輕,茲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法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被上訴人之義務至多僅為保管系爭機械以待上訴人隨時取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
「(二)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於貨款未兌現之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於被告無法依約給付貨款後,經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間陸續僱工至屏東火車站工地護理之家工地取得如附表所示材料,價額共計75萬6,017元,經與前述被告應付款項抵充後,仍餘72萬8,228元未獲,爰本於買賣及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2萬8,228元及法定遲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
針對當買方不交付貨款,且將貨物出售他人時,可否基於所有權,向買家購買貨品之人,返還該物品?部分之實務相關見解如下:
若非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者,賣家除非證明向買家買貨之人,於成立買賣契約時,知悉賣家有約定貨款未清,貨物所有權仍歸賣家所有者,否則,向買家買貨之人基於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已經擁有所有權,賣家不得再基於所有權,向買家購買貨品之人,返還該物品。
「原告辯稱系爭物品係於103年11月19日起陸續出售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雙方於估價單內約定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前,貨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訴外人鑫二昶公司迄未付清全部價金,嗣訴外人鑫二昶公司將營業及財產讓與訴外人金成鑫公司,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然原告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間就系爭物品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並未向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第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1項之規定,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就附條件買賣動產交易第三人「善意」之判斷時點,應以第三人交易時是否知悉為基準,即訴外人金成鑫公司交付被告系爭物品時,如曾告知被告附條件買賣條款存在,始得對抗被告。被告既否認其知悉依原告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90號
綜上所述,出貨單為上開記載是否有助於貨款的收回,或者達到阻止買家將會出售予他人的目的,恐怕要就各個具體個案來判斷。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