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一開始認罪,後來改口,還能適用偵審中自白的減刑嗎?(刑事法律-林岡輝律師)

小王於110年間販賣一級毒品,後被警方偵破,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一開始認罪,後來又否認犯罪。

此後檢察官將小王提起公訴,小王在歷次審理均承認犯罪,則小王是否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呢?

林岡輝律師表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09.01.15)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針對偵查中自白部分,實務上曾有見解表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行為人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於偵查階段中,倘行為人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然而,倘警察及偵查機關詢(訊)問行為人時,因事實未臻明確,行為人僅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嗣後警察及偵查機關再因調查其他證據方法而得以特定具體犯罪事實,並就該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行為人,此時行為人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並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改而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自與該條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自不能以行為人先前所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充作行為人業已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自白,而認為行為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 刑事判決。

依上開實務見解,行為人在偵查中,一開始是概括、抽象的自白,後來檢察官針對具體犯罪事實詢問時,又針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否認犯罪,行為人恐怕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以,小王是否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的規定,恐怕要看小王自白的內容為何?如果一開始是抽象、概括的認罪,之後又又針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否認犯罪,恐怕無法適用減刑規定。

實務上另有值得參考判決見解為:

「被告雖於102年9月12日偵訊中曾供稱:販賣毒品部分,伊願意承認,希望案情明確,讓伊回去看伊太太等語(見偵字第17218號卷第194頁背面),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予被告確認時,被告立即改口辯稱:「我不認罪,我要求對質」等語(見同上卷第194頁背面);另被告雖於同年月27日第一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販賣第一級毒品伊都認罪,伊有一次販賣海洛因給何權益等語(見偵聲字第484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惟被告於同日第一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中辯稱:伊剛剛說認罪,是為了換取交保,可是這不是事實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販賣毒品伊不認罪,伊要求對質,伊於延押庭有承認販賣一次海洛因,但那時伊想要換交保等語(見偵字第17218號卷第252頁),依其上揭供述,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真意,俱無從認定被告在警詢或偵查中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犯行自白,原判決就此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之(七)、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可能綜合觀察所有的認罪及否認犯罪的過程來判斷,初始的認罪是否出於真心,如非出於真心,將無法適用減刑的規定。

所以,小王改口否認犯罪後,其最早之認罪,是否仍有適用減刑的規定?恐怕須視個案中小王之供述內容而定。

基此,行為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針對是否認罪,宜妥善思考,且宜委託律師辯護,透過專業評估是否要認罪、是否改口否認犯罪。

林岡輝律師

112.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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