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師是公務員嗎?

針對公務員的求償,民法考慮到公務員處理事務繁多,難免有所疏失,如果都要求公務員針對過失行為要負擔損害賠償任,並且讓民眾可以對公務員提起訴訟的話,可能會導致公務員推諉卸責[1]

所以,原則上禁止民眾直接對過失之公務員求償,也就是民眾不能直接對過失的公務員提告。

那民眾的損害怎麼辦呢?

民眾必須要透過國家賠償法的程序申請國家賠償或提起訴訟,由國家機關負起賠償責任,國家機關賠償完後,再由國家針對重大過失的公務員求償。

如果民眾沒有透過國家賠償程序申請國家賠償,就直接告國家機關的話,民事法院可以認為起訴程序不合法,直接駁回該起訴。此外,此種未申請國家賠償的瑕疵,是無法補正的,民事法院可以直接駁回[2]

至於過失程度未達到重大過失的公務員,則由國家負起賠償責任,該公務員不需要負責賠償,以促使公務員可以勇於任事。

對於國家賠償法中之公務員,一般民眾的想像大概都是會涉及強制力部份。但國家賠償法中的公務員,只要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的公務員,違法侵害他人時,就有可能適用到國家賠償法。

此部份的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以強制力為限,尚包含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

近日有一則「高中生練跳水癱瘓求償敗訴 法院:應請求國賠[4]」新聞,依照新聞內容所報導,高中生之家長是主張三位教練擔任中學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及義務指導教練,其等均本應知悉水深最低限度為1.35公尺之規定,在水深不足時,不應該要求學生跳水,卻在案發當天由要求身高192公分之高中生進行跳水訓練,致其癱瘓。所以,這三位導師所為顯然未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但,鑑於教師是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高中生家長部份當時提起訴訟時,如未先循國家賠償申請,就直接提告三位高中教師及學校者,程序上應該是不合法,法院可以駁回這個訴訟。所以該則新聞中法院即是以高中生家長應該循國家賠償程序,卻未為之,就駁回這訴訟。

法律上面針對需要依照何種程序求償,或者是否要先踐行何種前置程序,才能求償,都有其規定,必須要注意該規定,才能妥善維護其權益。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 梁永盛,論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之檢討,參:

https://tpl.ncl.edu.tw/NclService/pdfdownload?filePath=lV8OirTfsslWcCxIpLbUfvnJVVyS2MdWNLVvskGg2c6nV6aX5ZmKi6Ydd8gbOtpR&imgType=Bn5sH4BGpJw=&key=pH9tycKaUeQmJH4rKZ5fdEOSuSpaHjbYgUo-lKiRGYUeVVU9OyINO4qBZJhLTxWd&xmlId=0005501590

[2] 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自明,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違反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申請調解,經二次調解均未成立;嗣上訴人具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後,僅接獲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之通知,並無被上訴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等情事,於起訴時更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徒以非上訴人具名之調解聲請及調解程序,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協議程序,並認縱使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之賠償書面,兩造仍不可能協議成立,且依被上訴人所為,可認隱含拒絕賠償之意等情,即謂不因上訴人未取得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被上訴人拒絕協議之通知,可認本件起訴欠缺要件而為不合法一節,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正當。…是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因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要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原應依同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乃原審未糾正第一審誤以判決為之之不合法,竟以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敗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3]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2條、第22條之1。又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民中學之教學活動(化學實驗),宜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法務部95年9月14日法律字第0950170449號函意旨亦供 鈞院參酌。又按:「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對於所謂「公務員」,乃採取最廣義的定義,即不問其係由於選舉、派用、任用、聘用或僱用;政務官或事務官;文職或武職、有給職或無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凡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供 鈞院參酌。

[4] https://tw.news.yahoo.com/%E9%AB%98%E4%B8%AD%E7%94%9F%E7%B7%B4%E8%B7%B3%E6%B0%B4%E7%99%B1%E7%98%93%E6%B1%82%E5%84%9F%E6%95%97%E8%A8%B4-%E6%B3%95%E9%99%A2%EF%BC%9A%E6%87%89%E8%AB%8B%E6%B1%82%E5%9C%8B%E8%B3%A0-1350308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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