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對手跟我們的大客戶說:「我們家公司產品是劣品、差到不行」,這樣不能告他嗎?(高雄律師說法-刑事法律)
小王:氣死我了。
小陳:怎麼了?
小王:我剛剛去我大客戶那邊拜訪。客戶說,我競爭對手先前有寄一張說明書過來,比較了我們公司跟他們公司的產品,然後寫我們家公司產品是:劣品、差到不行。但我看他的產品比較,根本都是錯的。氣死我了!!
小陳:那不能告他嗎?
小王:他只有跟我一家客戶說,這告的成嗎?妨害名譽,不是要跟很多家說嗎?
小陳:這我也不太清楚,我們來去請教律師吧。
林岡輝律師說法:
聽到競爭對手散佈不實的訊息,影響公司信譽時,第一個念頭:會想要提告對方誹謗或公然侮辱。
但,上面二項罪名,前者必須要意圖散布於眾,後者要符合公然的要件。
白話的說,前面是行為人主觀上有要讓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道的想法,後者是要在多數人在場或不特定人出入的場合。
所以,如果競爭對手只有鎖定我們公司的一個大客戶,撰寫不實的訊息攻訐公司的信譽者,如同小王所面臨的狀況,真的沒有辦法告嗎?
法律人常說:法律多如牛毛,又或者,法網恢恢,疏而不漏。
還真有規定跟小王所面臨的情況有關。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舊法原規定於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如果有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可以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乍看之下,或許有讀者也會認為,這是不是跟誹謗或公然侮辱一樣要讓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悉不實之事?
我們來看一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過往在具體個案中之意見:
『…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的表意行為…準此,事業倘對具競爭關係之他人商品陳述或散布不實資訊,且其所陳述或散布之內容客觀上足以損害該他人營業信譽者,即屬違反上揭條文之規定[1]。』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2107號處分書
此外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也曾於(九十)公法字第0二六八六號函文中表示: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散布」與「陳述」,同屬不法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事業倘出於競爭之目的,對於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傳播於眾之「散布」行為或單純對其個別之交易相對人為「陳述」行為,均足以該當該法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職是,事業倘出於競爭之目的,縱僅向特定之個人(包括存在的或潛在的交易相對人)陳述足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難謂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適用。
白話的說:
所謂「陳述…不實情事」係指行為人就關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得以瞭解,且縱僅向特定之個人(包括存在的或潛在的交易相對人)陳述足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屬本條所禁止的行為態樣。
因此,假設競爭對手出於競爭之目的,使第三人一人知悉不實情事的話,競爭對手仍有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此外,實務上亦有判決肯認上開公平交易法見解。
綜合上述的說明,假使小王的競爭對手公司確實基於競爭目的,將不實的比較表及我們家公司產品是劣品、差到不行之資訊,提供給特定客戶一人,小王可考慮在知悉上開情事的六個月內,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提出告訴。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9.07.13
[1] 「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4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的表意行為;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準此,事業倘對具競爭關係之他人商品陳述或散布不實資訊,且其所陳述或散布之內容客觀上足以損害該他人營業信譽者,即屬違反上揭條文之規定。」,來源網址:https://bit.ly/3emsGN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