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店一定只能跟總部或總部所指定的廠商叫貨嗎??L11

我一定只能跟總部或總部所指定的廠商叫貨嗎?L11

 

小陳:「最近景氣不太好啊,不知道該怎麼活下去啊?」

 

小王:「我看了店的材料成本,奶油的進價似乎太高了,我們看是不是想想辦法怎麼調降?」

小陳:「依照合約,我們必須要跟總部買啊,要怎麼降?」

 

小王:「可是它的價格也貴太多了吧,這樣合理嗎?我們一起去請教我朋友林律師吧?」


林岡輝律師說法:

 

加盟有各式各樣的類型,所以,加盟店是否一定只能跟總部或總所指定的廠商叫貨,要視契約內容而定,且部分加盟契約也會視品項,而有不同的約定方式,即有可能部分項目,加盟店可以自行購買,部分不行。

 

但,大部分加盟總部為讓己身品牌、信譽、形象與其他同類加盟業者區隔,維護產品一致性、品質穩定性,既降低成本及保障其一定之營業利潤,大多會以採購約定及販賣產品之種類以為限制及達成之手段[1]

 

必要手段之約定

 

因此,部分加盟合約會有下列約款:

 

「乙方(即加盟店)營業所需貨料及相關設備等均一概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廠商供應及支援協助[2]。」,

「乙方若有違反前開約定者,乙方需賠甲方二十萬元[3]」,

以及「乙方如有違約情事,以致損害甲方權益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損害,且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絕無異議。」等約款。

 

亦即加盟店如向契約約定以外之廠商叫貨,恐怕將會面臨違約金、律師費用等求償,甚至終止加盟契約之法律效果,從此,與這個加盟體系絕緣。

 

加盟店會想要跟其他廠商訂貨,大抵就是類似小陳的狀況,為了求生存,所以,把腦筋動到成本降低的這條路,看能不能拿到更便宜的原物料,來增加利潤。

 

一旦加盟店被加盟總部抓到時,加盟店在訴訟上大多會抗辯:

 

當時簽立的加盟契約是屬於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4],合約的內容是總部準備好的,加盟店只有簽或不簽的選擇,加上加盟店是經濟上的弱者,無法改變契約的內容,這樣的契約約定實在很不公平,過度限制加盟店的權利,希望法院可以宣告上開約款無效。

 

尤其是像小王幫小陳檢視的材料成本時,赫然發現奶油的價格太高,加盟店對於此種不公平的感受更是深刻。

 

法院怎麼看這件事情呢?

 

有法院見解認為加盟制度的特性之一就是統一叫貨,透過統一的原料,以維持加盟業者的產品品質,使加盟店的商品或服務品質都能達到一定之水準,並使各店保持統一形象,建立品牌形象吸引消費者[5],這屬於加盟契約之特性。所以,這樣的約款考慮其方法、手段,屬於必要,無不合比例之處,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約款屬公平且有效。

 

再者,原物料價格是否合理?原物料的品牌、品質、數量、運送方式、付款方式等等都會影響價格。

 

甚至,相同名稱的原物料,組成物未必相同。

 

比如說坊間燒烤店所使用之醬料,足以影響食材經燒烤後所展現出之風味,各總部以如何之醬料、成分、如何調配,大多屬各總部之商業機密,就更難想像可以其他廠商所購得之醬料來取代[6]

 

當然一般來說,如果不是屬於總部所獨有之原物料,隨著加盟店數的增加,因為加盟總部集中採購,透過以量制價的方式,原則上可以讓加盟店取得更便宜的原物料,降低進貨成本,並也降低商品售價,增加企業的競爭力[7]。但,部分加盟總部在設計授權金的收取方式時,會在原物料部份加上一定之利潤,作為授權金之一部分,所以,原物料之價格未必均較低。

 

如果加盟總部在訂約之前,已經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8]向加盟店說明諸如:加盟後開始前或加盟後購買原物料之價格、必須跟指定廠商購買原物料之限制等加盟重要資訊,加盟店可以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跟加盟總部簽約,但仍簽署加盟契約者,法院更容易傾向於沒有不公平的情況。

 

這種情況就大概就如同說:您要買一罐汽水,可以到便利商店買,也可以到量販店買,您也知道價格不一樣,自然不能在便利商店買了之後,再來嫌貴。

 

所以,審酌加盟制度的特色下,加盟店比較無法直接以原物料價格較高,否定上開類似約款的公平性,並進而主張約款無效,而免除法律責任[9]

 

小陳怎麼做比較好呢?

 

審酌前面所述的法律見解,筆者不建議小陳直接逕行更換奶油之原物料,亦不宜逕自向加盟總部以外之廠商叫貨。

 

就小陳店鋪之經營的危機,如果加盟總部有一定之輔導機制,小陳宜盡速向總部反映,請總部提供適當之輔導,包含但不限於開發新產品、促銷、增加外送之銷售渠道、或服務品質提升等等。

 

此外,如若小陳確實能找到品質相同之原物料,但價格又更低者,小陳亦可提供予總部,並與總部商議是否可以更換原物料內容。

 

但此部分,小陳務必要留下總部同意之證據,諸如:書面之約定或協議等為宜,如小陳未保存足夠證據者,日後恐將會讓總部主張小陳違約,私下替換原物料之可能。

 

民眾加盟前該怎麼做?

 

民眾加盟前,最好還是要了解簽約後,加盟業者所提供貨品或相關商品的訂貨廠商、訂貨價格為何?並私下探詢、了解此種商品的替代性是否高?市面上相類似商品的價格為何?此加盟業者所提供的價格是否合理?相類似加盟業者所提供類似商品的價格又為何?

 

如此簽約後,對於業績下滑是否純屬商品原物料的問題,至少可以有一定程度的掌握,並且將拯救業績大作戰的主力,可能放在行銷、或者服務、或者內部經營管理、服務流程的優化、或者商圈環境客群是否變化?並與加盟總部配合下,解決問題,提升來客數及業績。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9.07.03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

[2] 類似案件可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4] 各種加盟契約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仍需視契約約款及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情形,個案判斷。

[5] 新南美窗簾既已創立多年而稍有知名度,則新南1美窗簾布之品牌於市場上即有一定之品牌形象,故原告為維持新南美窗簾布行之品牌所應有之產品品質、水準及客戶服務滿意度,而於加盟契約中約定被告等加盟者不得向其他廠商進貨等約定條款,即屬維持原告之新南美窗簾布行品牌形象之合理限制,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

[6] 「七條龍公司曾委託聯大法律事務所於93年1月16日93聯律字第15710號函通知乙○○履行契約乙事,該函說明二、(三)「…惟七條龍公司邇來聽聞乙○○先生有自行向外採買佐醬料用於加盟店提供消費者食用之情事,上開情事若經查證屬實,乙○○先生除應依加盟契約第24條按日處以一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外,…」。由於七條龍公司供給商品方式有二,一由七條龍公司直接供給;二由七條龍公司指定廠商供給,在無法確定乙○○是否違約情事下,已發函通知乙○○。乙○○自不得再以七條龍公司未發函通知改正為辯。退步言之,縱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其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甲方認為情節重大者,視為重大違約。則七條龍公司主張乙○○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處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7] 許英傑、李冠穎著,連鎖管理,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104年6月二版,頁44。

[8]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107.8.1公服字第10712604971號令發布),來源網址: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7&docid=11795

[9] 如加盟總部對於市場競爭具有影響競爭效能時,加盟店仍有可能依公平交易法再為主張,請參:「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另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著有規定(本件所涉者與該條一至五款規定無涉不另論述),而該條第一、二、六款屬「限制競爭」之行為部分,一般而言,對於市場競爭產生損害較小,有時甚至有益於市場競爭效能,所以各國針對其對市場競爭產生之影響,多採合理原則判斷其合法性,又可能對市場競爭產生影響之「限制競爭」行為,則限制必以行為人具有相當之市場力量始有可能,因之,各國對於「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除規定須具備實質違法要件外,尚多設有門檻規定,考量不具市場力量之因素,使事業排除違法之可能,公平會第三八二次委員會議亦著有決議。兩造所訂加盟契約第一、二、十七條固定有「…正品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全部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採購」、「乙方要採購甲方販賣或沒販賣之產品時,乙方須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販賣,否則以違約論」、「…乙方超過十五天未向甲方進貨者,均視同解約並終止契約論」等語,惟被上訴人原即係加盟系統業者,其為己身品牌、信譽、形象與其他同類加盟業者區隔,並其產品一致性、品質穩定性之維護,既降低成本及保障其一定之營業利潤,其原即須以採購約定及販賣產品之種類以為限制及達成之手段,而早餐加盟連鎖業者之品牌原即甚多,以被上訴人登記之高雄地區及資本總額僅一百萬元(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觀之,其事業規模、市場占有率等均非甚鉅,且各家之產品種類本即具有較高之同質性,其因此供應限制所生之影響即未嚴重阻絕競爭,是被上訴人所採與各同業均有之限制,對於公平競爭應不具重大影響或僅有小量影響,其所為依其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等為判斷,應具合理性而無不正當之情形,其約定自無限制競爭之虞而未違公平交易法之上開規定自明,上訴人所辯該諸約定係違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云云自為無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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