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教師於聘約簽名,並註明:「本人應聘,但針對以下聘約條文,本人主張不同意見」後,聘約之效力為何?
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私立學校與教師聘約之性質屬於私法契約,然,私法契約受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指導,從而,私立學校與教師之間針對聘約之約款內容亦迭有爭議發生,對此,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於其網站中的教戰守則,針對聘約不同意見操作實例建議教師對學校提供聘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應加註例:「本人應聘,但針對以下聘約條文,本人主張不同意見…」[1],若私立學校教師依此建議為之,其聘約之效力為何?究應依教師加註後之文字發生效力?抑或兩造間尚未成立聘約,教師尚未受聘,則有探討之餘地[2]。
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3]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4]。
再者,所謂法律強制規定部分,為保障教師權益,不管是在教師法或是教師待遇條例針對私立學校教師均設有相關規定,諸如:
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定事由,不論公私立各級學校,均一體適用,即立法者於此介入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私法聘約,於立法之初,所考量者應不僅是大學自治,尚有學生學習權益及從事教職本身強烈之公益色彩,必須均衡考量,而賦予教師較其他行業更穩定之工作保障。是以,私立學校就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其立法意旨實偏向保障教師工作權益,有別於社會上私人企業與員工間僱傭關係,應認私立學校非具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停聘、解聘、不續聘學校所聘教師 [5]。
又如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復參酌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教育部102年令核釋「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卷一第51頁),顯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作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6]。
然如聘約內容違反上開保障教師權益之強制規定者,其法律效力如何呢?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原則上為無效,民法第71條但書設有例外規定,即「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鑑於上開教育法規應屬保障私立學校教師權益之規定,性質上應屬於相對強行法,在違反法律規定而有利於私立學校教師時有效,只有在不利於教師時,始為無效。此外,約定如違反上開規定無效,相關教育法規應具有補充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效果。
基此,如私立學校教師於聘書上記載本人應聘,但針對以下聘約條文,本人主張不同意見,其所主張之不同意見均係依照上開保障私立學校教師權益的法律規定,應肯認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仍成立聘任關係,然聘任關係之內容牴觸教師法等規定且不利於教師部分,應歸於無效並以法規規定之內容補充之。
然,如私立學校教師不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者,是否能精確認定那些約定內容屬於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並進而在聘書上為適當之表達,恐有疑義。
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內容,仍應服膺私法自治之原則。諸如: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納入聘約後進行調整[7]。即聘約內容若涉及學校與所聘教師間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而不得由學校單方逕為決定而發生拘束教師之效力,固不待言,但若與法令規範無涉而屬雙方得約定之事項,自得經由雙方協商議定,而非不得變更或調整聘約內容[8]。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私立學校提供聘約予教師時,因聘約上多係記載:「本聘約依教師法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規定訂定」、「本校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福利、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依本校之章則或相關法令辦理,法令未有規定者,依教師聘約」等語;第4至9條則分別就專任教師之義務、授課時間、參與校務、事病假請假手續、兼任他職之相關事項為約定;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教師薪資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之發給標準;第12至14條則系就教師違約、資遣或不續聘等事項為約定,從而,上開約定內容似學校依教師法、相關法令及被告之章則,就其欲聘任之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福利等教師聘雇契約必要之點所制定,屬其對欲聘任之教師提出之要約。
準此,如上開約款未牴觸強制規定,教師對於該等約定所加註之限制,諸如針對教師所應給付之勞務內容即上班時間,或待遇發給標準之變更即提供勞務之對價等合意系爭聘約必要之點予以限制者,實係對被告提出之要約,另為限制並為其他變更,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應視為教師拒絕私立學校就系爭聘約提出之原要約,並以聘約所加註之文字對私立學校提出新要約。如私立學校不同意教師所提出之新要約者,兩造間就契約必要支點實未達成合意,雙方即無成立聘僱關係,也就是教師將會失去於該私立學校任教之權利[9]。
綜上所述,私立學校教師於聘約簽名,並註明:「本人應聘,但針對以下聘約條文,本人主張不同意見」後,如教師表達不同意見之處,與法律強制規定無關,甚或誤解法律強制規定內涵之意見者,甚有可能遭法院認定為不同意學校之聘約,提出新要約,經私立學校拒絕後,兩造間即不發生聘僱關係。
基此,私立學校教師收受聘約後,是否均應參考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於其網站中的教戰守則辦理,恐需三思。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10.06.25
[1] https://uprise.org.tw/index.php/index/view/index/index ,最後拜訪日期:110.06.25
[2] 就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需書面?目前尚有不同之見解。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以其中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之情事解聘或不續聘者,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原告學校與包括被告3人在內之教師上開達成改以「專任教師」名義聘任之協議時,要求教師們出具系爭空白辭呈之作法,已規避上開教師法強制規定之適用,已與公共秩序有違。且系爭空白辭呈記載:「本人因從事與校方對立、傷害校譽之集會、活動、組織之言論,所以於年月日辭去大成工商專任教師一職…」等語,均屬語意模糊之用詞,並有侵害被告3人參加教師會、教師工會等組織、活動之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及憲法第11條所規定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之虞,核與公共秩序有違。縱經教師們提出系爭空白辭呈,依上開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此,原告學校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並於同年8月1日以公告通知被告3人,依所簽立之系爭空白辭呈之約定辦理離職,不生使被告3人自動離職之效力。」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
[6] 同前註1 。
[7] 同前註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