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教師可否提出申訴?

私立學校教師可否提出申訴?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307 號判決闡釋:『「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16條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享有教師法第16條第5款規定,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得向各級教師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者,以接受學校聘任後之教師為前提。 』,從而,不管是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於接受學校聘任後,均於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1],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提出申訴。

 

反面言之,如私立學校教師尚未接受聘任,或已拒絕聘任者,自無法再援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應屬當然之理。

 

所謂個人措施,文義上應包含具體與抽象的各種態樣行政行為,然上開措施需與教師個人權益相關,從而,得提起申訴之個人措施應僅限於具體之行政行為,不包含行政命令、規則等抽象之行政行為,且不必然需具有公權力要素存在[2]

 

此亦可參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發文字號:1080174426、發文字號:1080175017)闡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未依法規辦理而致損教師權益者,教師自得提起教師申訴;至私立教師於依法聘任後,與私立學校成立民事契約關係,係屬二事,故學校答辯稱民事契約,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核屬誤解。」

 

又如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發文字號:1080175016)為某私立學校教師遲未獲學校核發聘書,遂依法提起申訴,經該會做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3]

 

 

基此,私立學校教師於接受學校聘任後,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得提出申訴,不受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關係為民事契約之影響。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 兼任教師於期滿未予續聘,未准用教師法規定,不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請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發文字號:臺教法(三)字第1080058540號):「卷查再申訴人受聘為學校兼任教師,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兼任教師受聘期間,對學校有關其個人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及退休金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始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包括聘約期滿就學校未予續聘之措施。四、次查,本件未予續聘事件,非學校對再申訴人其個人有關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及退休金之措施,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兼任教師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要件不符,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7款規定,應不受理。」

[2] 涂文振,我國教師申訴制度之改革,輔仁大學碩士論文,2009,頁16。劉家昆,教師申訴法治與正當法律程序,政治大學碩士論文,2005年1月,頁83。

[3]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發文字號:1080175016)「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及私校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解聘、不續聘事由之一,或有教師法第15條、私校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之資遣情事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此為教師法明定保障之教師權益。卷查申訴人前次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聘書業載明其為專任教師,是申訴人身分準用教師法規定予以保障。學校於聘約屆滿時,除有上開法定事由經依法予以解聘、不續聘、資遣外,即應依教師法第11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續約事宜。至申訴人所訴其他相關教師權利義務事項,學校應依教師法規定本權責妥處,以維申訴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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