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設置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可否在同一案件擔任考核會委員並做成決議??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設置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可否在同一案件擔任考核會委員並做成決議??

 

在性別平等案件中,或許受限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員額,從而,學校開啟性平案件之調查後,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可能同時擔任考核會之委員,有論者認為,性別平等委員會就案件負責調查處理,並做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如同意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可在同一案件擔任後續階段中考核會委員並做成決議,當可預期該委員之意見,無法保持公正,恐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然,就此問題並無法律直接明文禁止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同時擔任考核會委員。從而,就此問題即探討之實益。

就此問題,雖無法律直接明文禁止,然觀諸論者所質疑之點所主要涉及之法規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18條:「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1]

 

依上開規定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從而,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具備上開關係時,其擔任考核會委員自當自行迴避。

 

再者,如具備下列實體要件時,當事人得申請考核會委員迴避:

 

一、有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考核會委員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就申請迴避之程序要件上,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釋當之釋明。

 

從而,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具備上開實體要件一之身分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應無疑義。

 

主要難點在於申請迴避之實體要件第二項部分,何種具體事實,才能夠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就此問題法律並無明白之定義去說明何種情形,屬於實體要件。

然,法規制定考核辦法第18條之其目的應在於確保機關決定之公正性,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公務員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而難期公正;抑或公務員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避免因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2]

 

基此,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設置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在同一案件擔任考核會委員,是否即有偏頗之虞?

 

翁國彥律師於其著作中表示:「教育部近幾年陸續透過行政函釋,大致將迴避問題的處理原則定調為『在校園性平案件中,特定委員若已參與校內調查、處理、審議階段,就不能參與後續教師提起法律救濟階段的審議工作』…反過來說,涉案教師開始進行正式法律救濟之前,在學校進行內部性平案件調查、處理與決定懲處措施的階段中,教育部的函釋立場一向認為特定人可以在不同委員會間重複擔任職務,因此某一位委員可以是同一性平會委員,又在教評會審議階段擔任教評會委員,且不需要迴避(當然,該名委員仍可決定自行迴避),教育部在107年3月9日台教學(三)字第1070026350號函釋中,也強調性平案件的調查小組成員,可以同時是學校的性平會委員,原則上無須迴避,但若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該位委員在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當事人還是可以申請迴避性平會的審議程序[3]」。

 

另,行政法院實務判決中雖無完全與此爭點相同事實之案件,然實務判決曾肯認輔導小組成員[4]、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5]、參與調查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6],仍可任同一案件中後續階段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另,其原為案件之投訴者,亦可任同一案件之考核會委員,且其依法行使職權,屬合議性質,不能單以決議對受處分者不利,即認其有偏頗之虞[7]

 

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27-1條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同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認定教師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作成有解聘之必要且應議決一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理建議時,參酌前開法院見解或學者見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仍得任同一案件之教評會之委員,不得當然認為有偏頗之虞。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針對懲處效果較為嚴重,即解聘及議決不得聘任教師之情事,其後續之程序要求,容許前階段性平會之委員得同時擔任後階段(救濟程序前)中教評會委員,即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情況,並無偏頗之虞。

 

針對懲處效果較為輕微者,諸如記過、申誡等,且與教評會均屬合議制情況,關於委員公平性之要求,應與教評會委員之要求並無二致,從而,考核會委員實無因其曾任性平會委員即當然推任其於同一案鑑定有偏頗之虞。

 

是以,管見以為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可在同一案件中擔任考核會委員並做成決議,尚難單純以職務之重覆擔任,遽認考核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然如當事人可以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考核會委員有其他個人恩怨等個人利害關係事由,致有偏頗之虞者,仍可主張之。

 

關於程序要件部分,進入性平會案件之學校教師對於考核會委員及性平會委員之組成成員,斷無不知之理,從而,實務判決有認當事人應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時向考核會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而申請迴避,如當事人未為迴避之申請,應認其已失申請迴避之權[8],或認其未對委員之公正性有所疑慮[9]。此外,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同時就考核會委員執行任務偏頗之虞為釋明,如未即時釋明,於處分作成後,再為主張者,亦不合程序規定[10]。從而,教師如認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可在同一案件中擔任考核會委員,屬於偏頗之虞之情事者,自應遵守程序要件,及時申請迴避為宜。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9.04.29

 


[1]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已確定)

[3] 翁國彥,學校教評會運作與教師法律救濟-行政法院裁判解析,元照出版社,2019年2月 初版第1刷,頁18。

[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6號

[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已確定)

[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已確定)(解聘事件)[6]

[7]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8]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1號 係針對教評會委員之迴避程序要件之見解,但同一法理,應可於考核會委員適用。

[10]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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