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事件感想:不離婚就能取得遺產嗎?(高雄家事律師說法)

【台南高分檢劉姓前檢察官退休後,前年8月和劉姓女鋼琴老師雙宿雙飛,4個月後過世,妻子和兒女發現他的退休金自2014年9月起就遭劉女提領、轉出795萬元,戶頭只剩8萬5千餘元。母子三人自認有權繼承,提損害賠償訴訟,要求劉女給付795萬。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劉生前已說要自由處分財產,判母子敗訴,台灣高等法院也駁回上訴】(註1)


 

看到新聞時,不免驚訝於新聞中的劉姓男子為何會這麼做?他是下了多大的決心啊~

 

畢竟她的原配跟他也是生活多年,還育有子女,怎麼就把這麼大的金額就交給一個第三人呢?

 

是遇到真愛了?還是劉姓男子交給第三人劉女,是有其他的期望?還是795萬只是財產中的一小筆?

 

此外,筆者還是有幾點跟法律相關的心得,分享給各位好友:

 

1.不離婚不代表一定可以拿到遺產。

 

法院認可新聞案件的劉姓男子,生前並無意識、認知能力障礙之相關病況,所以,可以在生前把退休金全部贈與給劉姓女鋼琴老師,應屬有權處分。

 

劉姓男子的繼承人們不能請求劉姓女鋼琴老師返還。

 

這個新聞中,並沒有提及劉姓男子是否有跟妻子談過離婚?也沒有提到劉姓男子的妻子有這樣的想法,特請讀者注意。

 

但筆者在經手的婚姻案件中,曾有當事人表示:怎麼可以離婚,離了,然後讓他跟外面的狐狸精過著快樂的生活?不離,等到他死了,我要分他的遺產。

 

筆者總會提醒,只要對方具有行為能力,對方可以生前處分財產,不一定會有遺產留下來的,再說,對方要多久才會死? 在對方死之前,我們也是困在這個關係裡面,無法去尋找幸福的。

 

之後,或許可以把這個新聞留下來告知詢問相同問題的當事人。

 

2.遺囑有保護想保護的人的效果

從新聞上可以看到鋼琴老師出示劉姓男子2018年3月26日預立的手書遺囑,上頭寫道「我的錢已捐獻出去,也不必查詢,增加自己他人的麻煩。」,劉姓男子的繼承人也不爭執筆跡的真偽。

 

所以,檢察官對她被控和誘、侵占、偽造文書為不起訴處分,且讓劉姓男子的繼承人無法對劉女請求返還795萬元。

 

因此,劉姓男子所提出的遺囑,某種程度保護了他想保護的人。

 

但,比較要注意的是:這個案件,繼承人不爭執筆跡的真偽,所以讓這份文件發生一定的效果。

 

如果爭執呢?到時就要經過筆跡鑑定,增加不確定性。

 

如果以避免事後紛爭的角度來看,比較推薦的遺囑方式應該是: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透過第三者的在場及法定流程,去確保該份文件為被繼承人親自簽名。

 

3.案件是否完結了呢?

 

新聞上的案件,劉姓男子的繼承人認為鋼琴老師有侵占,所以提出請求返還的民事訴訟、以及提出和誘、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但,如果劉姓男子在婚姻關係中,確實與鋼琴老師有超出普通朋友界線的交往,劉姓男子的妻子自知悉時起兩年內,可以對鋼琴老師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訴訟。

 

此外,劉姓男子的妻子,可能會主張:劉姓男子在生前把退休金等財產贈與給鋼琴老師的行為,是為了減少劉姓男子妻子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以,應該將劉姓男子死亡前五年內的財產追加計算,且,如果劉姓男子所留下的遺產不足以給付其妻子主張剩餘財產應受分配的金額,劉姓男子的妻子可以向該鋼琴老師在她無償取得的限度內,請求返還(註2)。

 

不過,畢竟只是從新聞看到的事實,劉姓男子的妻子是否可以提起上開訴訟,還是會受到很多因素影響,比如說:

 

如果劉姓男子的妻子知悉鋼琴老師侵害配偶權的時間早已逾二年,但卻尚未提起訴訟,那即便提起訴訟,仍有可能敗訴。

 

又或者,如果劉姓男子的妻子,婚後財產其實遠遠大於劉姓男子,劉姓男子的妻子在劉姓男子往生時,並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自然也沒有主張劉姓男子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

 

再者,如劉姓男子妻子主張劉姓男子是侵害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會要求劉姓男子的妻子證明,劉姓男子是出於為了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以才做這樣的處分。就此,對方劉姓鋼琴老師可能可以抗辯,劉姓男子根本就不知道他何時會死,所以,他處分財產的行為並非是為了要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有朋友問,劉姓男子在生前,怎麼做可以讓劉姓鋼琴老師順利拿到款項,又不會有這些訴訟呢?

 

其中一種解法或許是一段關係的結束,再開啟另一段關係!

 

但畢竟新聞不是全部的事實,或許劉姓男子也盡了最大的努力,或許劉姓男子已留下大部分的遺產給繼承人,這我們都不知道。

 

人跟人的關係永遠是最難的課題。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20210520

 

 


註1:2021-05-20 07:23,聯合報 /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退休檢察官「私奔」4個月到死 妻兒要不回795萬退休金,網址: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471521?from=udn-ch1_breaknews-1-0-news&fbclid=IwAR0ia0twhLBjVPFYIs5OernDVMY72SzA0rm_AKQR6Qh-KDjug6E8vNuyj_c

註2:

民法第1030-3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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