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機關可以針對針對廠商中的陪標廠商做成沒收押標金處分嗎?(高雄律師說法)

採購機關可以針對針對廠商中的陪標廠商做成沒收押標金處分嗎?(高雄律師說法)

小明日前擬參與某政府採購標案,其與小王、小陳商議妥當,三人一起用公司名義投標,但小王、小陳二人的公司會故意不檢附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最終由小明獲得決標。

 

嗣,近日遭警方查獲三人涉嫌圍標,經檢察官認三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並對三人做成緩起訴處分。

 

招標機關知悉三人遭做成緩起訴處分後,分別對該三人用以投標之公司,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小王、小陳二人認渠等僅為陪標,招標機關怎麼可以對他們追繳押標金呢?遂一同前來詢問律師。


林岡輝律師說明如下:

 

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1]

 

此外,針對招標文件中如有規定可以追繳押標金的情形時,其中一款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因此主要的法律爭點在於「陪標」是否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小王、小陳的感受大抵是,獲利者是小明啊,他們只是幫忙而已,為何要被沒收押標金呢?

 

但是,圍標這件事啊!!

 

一個巴掌是拍不響的,所以,一定要有人同心協力達成不為價格競爭的共識,才有辦法構成。

 

所以如果站在政府的立場,實在沒有區分得標與否,而做不同處理的必要。

 

法院多數或可以說是統一的見解認為:

 

陪標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廠商代表人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基此,採購機關自得據對陪標廠商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2]

 

回到本案中的結論如下:

 

採購機關原則上得小王、小陳所使用於投標案中之廠商,做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9.08.10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行政判決參照

[2]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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