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件中常見之無效抗辯(刑事律師說法-高雄律師)

販賣毒品案件中常見之無效抗辯

 

小王:「律師,我同學跟我說,我這件只賣一次,沒有算營業,不算販賣毒品啦」

 

律師:「嗯,上次有跟您說過,這種抗辯是無效的,我也知道同學是好心,但同學畢竟不是律師,還是他是律師、司法官在裡面服刑,所以這次特別帶了個判決給你,你看一下,法院是這樣判的喔,所以,你還要堅持這種說法嗎?」

 

小王:「律師,我同學還有跟我說,我也可以抗辯,我是賠本賣,友情價,沒賺到錢,所以不算賣」

 

律師:「嗯。你跟買家什麼關係?」

 

小王:「買家就是來買毒而已的」

 

律師:「所以之前不認識,只是單純交易,那你購貨來源是誰,有沒有聯絡方式?」

 

小王:「我只知道朋友都叫她小雅,我是在PUB跟她拿藥的,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

律師:「嗯,這法院也不會採,且法院大多是例稿駁回這種說法,你看我現在拿給你的判決,裡面就有這段說明」

 


林律師說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販賣第一至第四級毒品均訂有處罰。

 

何謂販賣?

 

所謂「販賣」,係指銷售等當事人間有對價之買賣行為而言(見本院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

 

換言之,以商品之賣出而言,對價之取得不僅為其典型之交易特徵,亦為出賣人從事交易之主要目的。而所謂對價,固然以金錢為常態,惟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或勞務之提供等,亦不失為對價之性質。惟無論係何種形式之對價,出賣人藉由該次交易獲得一定利益之事實則無不同。因此,與其說販賣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即謀利,見本院卷附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之意思(或謂意圖、目的),不如說因行為人主觀上係以營利為目的,方從事販賣商品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以此為業,與該次交易是否足以評價為販賣行為,並不相關(亦即不因行為人只賣一次即謂其並無營利之意思)。(註1)

 

因此,法律條文的規定只要有販賣,不管你賣幾次,是否只賣給同一個人,都不重要。

 

此外,收錢是販賣,但如果販賣者以物易物,或者因出售毒品免除債務、或者使購毒者以勞務抵毒品之售價者,也都是販賣毒品。

 

毒品很貴,一般來說沒好處不會拿給別人啦!!

 

依照前開的說明,販賣是要有營利之意思,所以,有的毒品案件當事人就會抗辯,他這次是賠錢的、或根本沒賺等等。

 

但,法院就此部分的看法大抵是(註2):

 

  1. 買毒品的時候,都是一點點一點點買,價格又很貴,沒有好處,為何要交給他人?所以,買毒的人,跟賣毒者間沒有什麼很好的特殊關係,怎麼可能沒有獲得利潤。

  1. 毒品又不是一般買賣,有帳冊或發票,加上,毒品買進來之後,可能參雜糖粉之類賣出,又或者將量減少賣出,也有可能因為取締的嚴格程度,或者兩者間的關係、購買的量多量寡,導致買入與販出之價格不同,所以,要認定有無獲利本來就很難,除非有特別明顯的證據,認定買入與販出間確實每有獲得利益,否則有承認營利的被告,法院才認定販賣,狡辯說沒有牟利的,就無法認定販賣,反而不公平。

以小王的辯解來看,他與買家間沒有任何特殊情誼,且根本無法證明他的進價,所以,法院大抵上不會相信他的辯解。

 

相信專業,勿信小道消息

 

監獄裡面的獄友俗稱同學,但就如一般學校一樣。

同學、同學,有資優生,也有後段班的學生,但重點就是:都不是『師』。所以,在監獄裏面的建議,原則上聽聽即可,還是要以律師所述為準。

 

小王所主張的抗辯:只有販賣一次,不是賣的說法,在法官面前,就是屬於無效的抗辯。

 

除了造成法官在寫判決書的困擾,並使法官對被告的犯後態度產生質疑,可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外,實在沒有任何好處。

 

以晚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0號為例,針對販賣安非他命一次的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此外,實務上還有其他常聽到的無效抗辯,諸如:

 

我只有賣給一個人,所以不是賣。(法條不管你賣幾次的)

我沒有收錢,他是免除我的債務。(法條沒有說販賣毒品只能收錢,有收到利益都算)等。

 

這些都不會成功的。

 

認罪與否是專業的判斷

實務上有認罪,判刑大抵會較不認罪者為輕,但,當事人是否要認罪?

 

除了當事人自己的意願外,更牽涉到法律、證據等專業,律師必須要閱覽完全部卷宗,並與當事人推敲後,才能基於辦案的經驗,給予妥適的建議。

 

因此,如遇到毒品案件,切勿輕信小道消息,應盡速請教律師為宜。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8.10.09

 


註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0號。

 

註2: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前揭證人9 人等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等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

3 thoughts on “販賣毒品案件中常見之無效抗辯(刑事律師說法-高雄律師)”

    1. 您好,

      事務所均不會線上報價,原則上均須至所諮詢,本人會提供案件方向後,再報價給您。

      林岡輝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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