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毒品的犯罪者,還能適用供出上手減刑的規定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乍看之下,製造k他命、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者就是最上游了,毒品來源就是製造者,怎麼可能適用這個規定呢?

可是,法律不是中文的說文解字而已。

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均曾經表示:

1.「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2.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因此,如果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為求減刑,可考慮盡速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偵辦犯罪單位「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俾利獲得刑度上的寬免及優惠。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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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固然,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但此所稱之「合理懷疑」,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根據其所掌握之確切證據,對該正犯或共犯,產生合理之懷疑。若該管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經研判相關證據後,或因對相關證據未予重視等因素,認該正犯或共犯涉嫌程度不足,而未對該正犯或共犯持續進行偵查(或調查)之作為,則該正犯或共犯之相關犯情,自不能謂業經另案查獲。

2.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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