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查收養未成年子女之要件見解整理-以96年修法後,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觀察範圍

收養未成年子女,需經過法院認可,但法院在審查時,就收養要件之法律上見解為何?本文以「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檢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並整理已公開之裁定中較具有論述部分之判斷要件及其見解,從而,判斷是否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時,仍須再審酌本文未列出之要件[1]

壹、未成年子女簽署收養契約,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惟自文義解釋而言,上開規定僅規定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並未免除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應經合法之代理;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7項)業已存在,然立法者非但僅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增訂免除父母同意權之情形,而未同時增訂免除法定代理人代理之規定,反而認為依照修正前之規定,被收養人無法定代理人時,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造成被收養人無法定代理人時,收養程序過於簡略,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恐有未周,而刪除修正前民法第1079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之規定(參見民法第1076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求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無意以法院之認可,取代法定代理人制度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護。準此,足見上開規定,應僅在免除父母之同意權,與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規範之目的相同,而無免除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之意[2]

貳、未成年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屬於例外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本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尋繹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參考案例事實:「被收養人之生母己○○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收養人到庭表示:「(問:生母前有無照顧被收養人,離婚後有無探視?)目前無法跟生母聯繫,連她的母親都找不到,雖然生母在離婚前跟我們同住時有照顧被收養人,但離婚後只有前一兩年來探視過被收養人,後來就沒有了。」、「(問:被收養人扶養費都誰負擔?)由我和被收養人特別代理人丁○○共同負擔,就算生父母離婚前也幾乎由我們負擔。」;另經被收養人之特別代理人丁○○到庭表示:「(問:被收養人扶養費都誰負擔?)當時生父母離婚前,我父母親還在,所以他們有每月拿伍仟元來扶養被收養人,但離婚後就沒有了,也都是由我和收養人負擔。」等語明確(見104年4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故縱使被收養人之生母己○○於與生父戊○○離婚前曾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雖因故離開被收養人,然業已數年未探視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扶養照顧均係由收養人所負擔,況生母己○○亦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03號改定被收養人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案件審理中,表示因債務問題,無法扶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生母己○○對於被收養人乙○○、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母己○○之同意」[3] [4] [5] [6]

參、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2號解釋係於89年4月7日作成,民法第1073條原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旨在彰顯我國固有尊卑有序之觀念。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必須夫妻均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始可,其中一人相隔之年齡短於20歲者,仍非法之所許。如此規定,未免失之嚴苛,故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3條第1項雖仍維持原條文,但增列但書規定:「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放寬相隔年齡之限制,較符現實社會之需要。亦即夫妻共同收養他人之子女,原則上均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若其中一方之年齡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其收養仍屬合法。並於同條增訂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此項規定,係以夫妻之一方於結婚前已生育子女,而後與他方結婚;在此情形,只須收養之他方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為已足,至生父或生母是否長於子女20歲以上,在所不問,如此規定,便於未婚生子之未成年人建立新家庭,追求幸福,且民法規定結婚最低年齡為16歲,滿16歲之人即具有結婚能力,故新修正民法第1073條第2項已顧全實際需要。是我國現行民法第1073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法律要件,亦即收養人須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法院始能認可收養,此要件甚為明確,殊無再另行以解釋法律之方式或適用習慣或法理以為補充之理[7]

肆、法院可要求相關機構提供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法院審酌:

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伍、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綜合研判予以決定,更應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優先適用規定:

一、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再者,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另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生母之婚姻長短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時間長短會影響收養之必要性

依本院調查結果,收養人甲○○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亦關心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惟因工作忙碌關係,尚未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又收養人甲○○與生母乙○○婚齡僅約半年,婚姻尚未達穩定階段,婚姻之穩定度仍待多觀察,家庭生活亦將有許多需適應之處,倘收養人甲○○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丁○○,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甲○○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丁○○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甲○○對被收養人丁○○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故被收養人丁○○雖受到收養人家族良好照顧,收養之成立雖有助於家庭之和諧,然現階段收養人甲○○夫婦婚齡短,婚姻關係宜再觀察評估。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甲○○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本院評估本案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8] [9]

三、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是以,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判斷有無符合「被收養者之最佳利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綜合研判予以決定。準此,可知法院審理認可收養事件,不僅應審酌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更應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優先適用規定,縱使本生父母對於出養意見不一致,仍得於調查後,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原則而為收養之認可。

四、判斷最佳利益時,需考慮被收養人的認知發展及理解能力:

被收養人因認知發展及理解能力均較有限下,對於收養成立後之法律關係及影響,仍無法確實了解,故被收養人雖認同收養人,收養人亦負起扶養實責,收養之成立有助於家庭之合諧,然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態及發展階段,較不宜於此時對被收養人進行重大且影響深遠之決定,如能讓被收養人維持現有之生活模式,及同時能與生母維繫母子之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五、應審酌收養之動機是否出於收養之真意:

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進而產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故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應僅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如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發生親子關係),以及財產之繼承、養子女應改姓收養者之姓氏等法律效果,而應包括使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不致造成其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如此始合於收養應依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主要目的。又既然收養之目的在於發生親子關係,自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真意為要件;亦即收養當事人間應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父母子女關係)之意思為目的。若為其他目的所為,而僅藉由收養之形式以達成該目的者,則已非單純之收養動機,影響收養之本質,應認當事人間無收養之真意[10] [11]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8.01.10


[1] 收養之要件可分為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實質要件為:(一)須有收養之合意、(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之差距、(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親屬關係者須輩分相當、(四)有配偶者須共同收養子女、(五)一人部的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六)有配偶者被收養時須德配偶之同意、(七)子女被收養時須得父母之同意、(八)未成年子女被收養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九)須無監護關係、(十)其他要件;形式要件依民國96年修法後之規定為:(一)當事人書面合意、(二)法院之認可、(三)法院認可未成年子女之特別規定、(四)成年人被收養食不語認可之規定。詳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2007年9月最修訂版,第352頁至363頁。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梁格翰願收養配偶丁○○前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本件收養,核與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本件收養契約自無須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原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縱對本件收養其係尊重被收養人意願,然其並未到庭或於返國後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而不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要件,故本件收養尚未經生父同意,惟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而係經生父認領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改由其生母監護後,衡諸常情,未任親權之生父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縱被收養人之生父按月給付扶養費,或僅透過簡短簡訊與被收養人聯繫,惟其未以積極作為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無實質有意義之互動,致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薄弱,雖有血緣關係,卻無實質親子關係,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其同意。」

[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裁定:「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雖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成長所需,惟在教養方法上其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及收養人之祖母有衝突之處,尚須磨合;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業已表達不同意子女出養,並於得知本件收養後向本院提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等情,期望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之強烈意願,然該案件業經本院調解程序仍無法達成會面交往之共識,在如此嚴重爭執下,被收養人亦易受到其父母、收養人的影響,仇恨彼此,如出養終止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親子關係,將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母之親權,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母愛關懷之權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不無疑問,建議雙方能重新協商,並於和諧下提出收養,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及收養之適合性,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

[8]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裁定

[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裁定:「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並實際負擔扶養責任,惟收養人與生母間婚姻婚齡尚短,其穩定度仍待多觀察,又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管教方法較屬單一、家庭即將有新成員加入及被收養人將進入青春期等,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都需要時間適應,考量現階段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態及發展階段,較不宜於此時對被收養人進行重大且影響深遠之決定,倘本件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收養之意願與適應家庭變動狀況,故本院評估本案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10]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397號裁定

[11] 其餘參考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裁定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3,司養聲,299 收養子女 民事 裁定臺東地方法院 100,司養聲,48 收養子女 民事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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