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加盟業主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之民事責任L9

業主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之民事責任

 

部分創業者對於加盟有著一種理想、跟期待,只要找對了加盟業主(俗稱加盟總部),創業就可以一帆風順,畢竟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才能看得遠。

 

通常情況下,加盟業主也希望可以找到有心發展加盟事業的加業者,協助加盟事業的版圖更加擴大,使加盟業主獲得經濟規模之利益,並可賺取授權金或材料等利潤。所以,加盟業主跟創業者似乎處於一種魚幫水、水幫魚的互利關係,二者相輔相成。

 

但實際上二者的利益關係未必一致。

 

民眾在挑選加盟業主時,應該要依據資訊理性判斷。不過,有意加盟者通常都非該產業的專家,或有接觸該產業經驗之人,甚至根本就沒有從事過任何商業經營,所以,要取得那些資訊?幾乎是一無所知。

 

因此,加盟業者和有意加盟者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加盟業主相較於有意加盟者處於資訊上優勢。

 

又,有意加盟者進入加盟體系,付出定金、或授權金、裝潢成本後,所投入的成本就無法轉移到其他加盟體系,加盟者幾近於被鎖在加盟體系內,變更交易對象的可能性大幅降低。

 

針對資訊不對等的情況,如果容許存在此種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下,某種程度其實剝奪了民眾的契約自由,故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關係或預備加盟關係前,應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供有意加盟者審閱,以平衡雙方的地位[1]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遂訂定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依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包括:

 

(一)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

 

(二)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之費用)。

 

(三)智慧財產權相關事項。

 

(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

 

(五)商圈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

 

(七)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與處理方式。

 

加盟業主無正當理由未依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提供上述7項重要加盟資訊,構成顯失公平行為,倘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有遭公平交易委員會罰鍰之可能。

 

但,民眾已經在不充分的資訊下投入加盟,如果經營得當,獲有利益,當然沒有意見。

 

反之,如果剛經營不久就虧損連連導致加盟者想要求償時,加盟者可否請求加盟業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就此法院有支持加盟者可請求加盟業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見解:

 

其一,認為加盟者或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2]。法院判決主要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因上開規定的規範目的,主要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3]

 

但,目前亦有法院見解認為縱使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亦屬主管機關是否行政裁罰之問題,而非法院所得逾越權限處理事項,即法院不認為加盟主可以據上開原則及公平交易法請求加盟業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4]

 

其二,曾有法院見解肯認加盟業主未提供充分資訊時,構成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對加盟主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因而產生之損害,加盟業主自應對加盟主負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加盟主受委託經營加盟事業,加盟業主針對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給付加盟主報酬之義務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加盟業主有義務就涉及減少加盟主委任報酬之締約重要事項,即「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等限制事項依照誠信原則告知加盟主,使加盟主在資訊充足揭露之情形下,有足夠資訊判斷其依約可能獲得之委任報酬給付利益實現,此即為加盟業主契約附隨義務,惟加盟業主就涉及可能減少加盟主委任報酬之重要締約事項未予揭露、告知加盟主,使加盟主無法於締約前獲有評估之機會,即屬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對加盟主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因而產生之損害,加盟業主自應對加盟主負損害賠償責任[5]

 

依上開法院見解觀之,就加盟業者未提供加盟重要資訊時,加盟主仍有民法上求償之道。

 

但,實務上加盟者負有證明加盟業主違反規定之舉證責任,且針對那些損害可以求償?法院亦有要求加盟者需就損害與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6]。從而,加盟者是否能透過上開規定求償,恐怕尚有許多未定因素。

 

站在預防及控管法律風險的立場,筆者強烈建議應該跟加盟業主索取該取得之重要資訊,並留下相關證據,在相對充足的資訊下,再做出判斷為宜。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9.03.10

 


[1] 蕭富庭,便利商店加盟契約實務研究,元照出版社,2018年8月初版第1刷,頁54。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

[6] 同前註 3,判決要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其權利受損害,因此,應由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即原告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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