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贈與契約可否於死後,由繼承人撤銷呢?
老陳育有一男二女,老陳在過世前,寫了一份贈與契約,將房子贈與給大兒子,但遲未過戶。
老陳仙逝後二位女兒都認為該房子應該是遺產,希望可以均分。但大兒子認為該房子為父親生前所贈與,大家應該要遵守父親的意願,所以不同意分配。
二位女兒近日寄給大兒子一封存證信函,大意為房子還沒有過戶,所以二位女兒主張要撤銷贈與。
大兒子請問律師,對方主張有道理嗎?
林岡輝律師說明:
贈與契約大多是贈與人將一定財產提供予受贈人[1],不用提供受贈人相對應的對價,所以民法第408條規定,應該要允許財產的權利移轉前,贈與人有撤銷贈與的權利,即擁有不送的權利[2]。
如果老陳往生前,因為系爭房地還沒有移轉所有權給大兒子,老陳原則上有權利撤銷。
但,老陳已經過世了,二個女兒可否撤銷呢?
就此法院實務上曾出現兩種見解:
-
二位女兒無法撤銷老陳的生前贈與:
此派法院見解從法律規定來看,民法規定允許贈與人在不侵害各繼承人特留分[3]的範圍內遺贈[4],即財產所有者對於處分的意志可以貫徹到死亡之後。
前面遺贈的情況,法條都這樣安排,在生前贈與的情況,贈與者在往生前,既然沒有以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更應該尊重贈與者的意志[5]。
加上這個撤銷的權利,應該是專屬於贈與人,無法由繼承者繼承,所以,贈與者的繼承人不能以上開規定撤銷贈與。
如果法院採取這派見解,小陳的二位女兒自然不能撤銷。
-
二位女兒可以撤銷老陳的生前贈與:
此派法院見解認為民法第408條撤銷的權利,並非不得由繼承人繼承,所以,贈與者生前沒有撤銷,死後繼承人仍得行使撤銷繼承之權利,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份公同共有,並得依公同共有的規定行使撤銷權[6]。
此外,就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以,二位女兒如一起行使撤銷權者,有機會撤銷老陳的生前贈與。
雖然法院實務見解有兩派看法,因為最高法院採取上開第一種見解者,為數不少,從而,法院採取第一種見解之機會甚高。基此,二位女兒恐怕無法撤銷老陳之生前贈與。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9.12.23
[1] 贈與有所謂的附負擔贈與,即要求受贈人需履行一定的義務,才能夠繼續享有受贈與的財產,如受贈人未履行者,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2] 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因此如為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老陳無法依本條規定撤銷贈與。
[3] 民法第11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4]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關於附表一、附表二土地為廖清年生前贈與,廖清年至死亡時,既無撤銷贈與之表示,廖清年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贈與效力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5] 「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6] 「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係繼承自施林阿,施林阿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而施林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撤銷權,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之規定,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則上訴人行使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事實上顯無法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惟實務上在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例外地認為可無須全體之同意,例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時,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此際只須得私擅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行使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是本件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事實上無法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得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