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原採用法定財產制,後改約定分別財產制時,應以何日作為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計算基準日?

大部分的夫妻對於婚姻財產制有何特色或差別並不清楚,所以並不會特別去約定婚姻財產制,從而,絕大部份台灣的夫妻多採用法律預先所安排的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

 

大家最有印象採用分別財產制的例子應該是郭台銘先生與其夫人曾馨瑩。

 

「鴻海集團總裁郭台銘(郭董)與曾馨瑩(狗狗)7月23日訂婚時他曾宣布要捐出9成個人名下財產,作為公益之用,完婚後2人於本月4日低調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法院依法於5日公告後,未來兩人即使離婚,她也無權請求郭董婚後擁有的1500億餘元財產,但仍有接受他贈與財產或繼承其遺產的權利。」[1]

 

採用法定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的差別點最大之處有二:

 

一、採用法定財產制者,夫或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可以向較少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簡單說,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比較能分享對方勞務取得之成果。反之,分別財產制則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制度,所以,郭台銘先生所採用的分別財產制,不管郭台銘先生結婚後增加了多少的婚後財產,曾馨瑩小姐是無法依照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來主張的。

 

二、採用法定財產者之夫妻,如果關係消滅的原因是夫或妻之一方死亡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存配偶得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價值於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3]。從而,可以達到降低遺產稅的效果。

 

所以,夫妻如果不希望存在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雙方就可以書面約定改使用分別財產制[4]。

就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原來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此時會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要以那天來計算婚後財產價值?進而去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做為計算基準日,並以該日計算婚後財產價值。

 

然,民法第1008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所以當改用夫妻財產制時,尚須向法院辦理登記,才可以對抗第三人。

 

因此,目前可能會有兩個日期,一個是書面契約簽立日,一個是向法院聲請登記日,有朋友可能會困擾:

哪一天才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呢?

 

夫妻財產制透過約定改定時,參考法律規定,不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所以,當夫妻雙方以書面簽立改用分別財產制的契約時,契約生效日就是舊法定財產制消滅日。因此,應該以契約生效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日。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亦採取此見解:

「兩造結婚當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當兩造後於106年3月3日訂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書面契約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

 

基此,夫妻原採用法定財產制,後改透過書面契約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應以改定分別財產之書面契約生效日作為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計算基準日。

 

高雄律師/家事專科律師

林岡輝律師

1100729


 

[1] 法庭中心、娛樂中心,郭董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 1500億狗狗沒份,蘋果日報2008/09/12 06:00報導,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4OPTLGOJOPS6Q5O6UHZHOTG44M/

[2] 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3]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408/4979708732685609824?tagCode=

[4] 民法第1012條:「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5]家事專科律師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核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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