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購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團購是上班族維持士氣及促進團隊氣氛的重要方式之一,但,除了一般上班族自主發起、針對不同商品偶一為之且團主本身亦參與購買的團購外,團購的定義及類型,基於私法交易自由的原則,非常多樣,茲舉例如下:
1.團購物網站:消費者直接在網站上訂購,有一定的訂貨金額,直接向該網站訂貨[1]。
2.團購券網站:比如說GROUPON網[2]、GOMAJI夠麻吉、17Life、yam揪便宜、17shopping等[3]。
3.某些臉書社團或是Line群組由一團爸或團媽所成立的團購群組,定期或不定期推播商品[4]。
4.知名人士或網紅推薦商品,並提供商品的特定購買連結,由消費者直接連結至商品的購物網站訂購下單。
甚至可能還有其他筆者所未設想到團購態樣[5]。
就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之團爸或團媽,渠等之銷售行為態樣,大多為自廠商處或批發商處取得貨物後,參考市場交易行情,訂出一具有利潤之價格[6],以自身使用經驗之文案,再銷售給群組內之社員。
就上述之銷售方式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如適用者,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商品製造人責任等規定,團購或團媽等均須注意及遵守。
反之,消費者不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之相關規定,消費者無法依通訊交易解除權之規定於收到商品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7]。
主要的判斷點在於團爸或團媽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自然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從事營業行為,均得為企業經營者。再所謂營業行為,應指反覆從事該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之人,僅偶一為之而非經常性之交易投資行為,自不能謂為從事營業之人[8] [9]。
另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臺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五七一號函:「自實質面而言,既有提供服務之行為,復有收費之對價,應認為係經常性之業務行為,是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10]
如以本文所舉例的團爸或團媽,其經常性的銷售團購的商品,並受有一定之對價,並非偶一為之,應認團爸或團媽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從而,就團爸或團媽所為之交易模式,應認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就此實務上曾針對某鍋盤類之FB社團團主,其團購商品之一為美國品牌壓麵機配件3件組,含運費售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消費者收到後發覺商品有斷裂、沒有貼標籤,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全額退費,遭版主拒絕。
法院最後認定該版主,在臉書社團網站上成立該社團,迄今已有約5,514位成員等情,堪認版主係以上開帳號經銷系爭商品為業之企業經營者[11]。
基此,團爸或團媽以本文所述的銷售方式來看,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消費者得據通訊交易解除權之相關規定為主張。
但消費者也必須要注意網路世界之匿名性,許多之交易糾紛,無法查得團爸或團媽之真實身分[12],導致求償或主張權利上受到相當大之阻礙,特此提醒。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381號判決。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判決。
[3] 有論者認為網路團購券的銷售方式,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解除權,請參李淑如,網路團購券之法律解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31期,頁167。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小字第3299號判決。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
[6] 需計算包材、行銷、銷貨退回、成本、營業費用後所獲得之利潤。
[7]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請參https://www.ey.gov.tw/Page/4FF303AE95592945/80289438-3b0c-456b-a79d-1f93cbbc6aa4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
[9] 「三、…如行政機關以出售房地為其經常性業務…似仍應認屬企業經營者。」,請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2號判決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小字第3299號判決。
[12] https://cnews.com.tw/%E4%BD%A0%E6%9C%83%E4%BD%BF%E7%94%A8fb%E7%A4%BE%E5%9C%98%E3%80%81line%E7%BE%A4%E7%B5%84%E8%B3%BC%E7%89%A9%E5%97%8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