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前的帳戶存款數額,在離婚時,夫或妻可否主張從現在的存款數額中扣除呢?(高雄律師-家事律師說法)

小王在結婚前,存款內帳戶有562,097元,之後小王的太太對小王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

小王太太提起離婚訴訟當天,小王同一存款帳戶尚有662,097元。

 

小王太太主張應該將662,097元均列入婚後財產,但,小王聽聞剩餘財產分配是針對結婚中所取得財產來進行分配,所以,他主張只有存款中的100,000元(即662,097-562,097 = 100,000),需要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數額。

 

小王這樣的主張是否正確呢?


林岡輝律師說明: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在判決離婚的案件中,要計算婚後財產的價值,應該以裁判離婚案件的起訴時那天做為計算價值的基準。

 

如果單單看小王所主張的數額,一個是結婚前的存款數額,一個是起訴時的存款數額,二數額中間的差距似乎才是婚姻中所增加的財產,似乎應該就此差額認定為婚後財產才對,所以小王的主張似乎有道理。

 

但,小王在結婚前的存款,到小王被起訴離婚時還在嗎?

 

更進一步的說,小王結婚前存款內帳戶雖然有562,097元,但會不會在小王結婚之後,就被小王花光,然後小王在結婚後,透過工作賺得薪資,將該薪資存進去該帳戶內,已經存到562,097元,導致最後在小王被起訴時離婚時,帳戶內的存款均是婚後所取得的款項呢?

 

筆者觀察高雄少年家事法院的部分判決,法院針對這個問題的看法,有法院會去觀察存款帳戶內的交易明細紀錄,看是否有陸續有存、提款、或匯款之記錄,以及曾經提領到最少剩下多少錢。此外,法院也會進一步審酌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本來就有花費,比如說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所以,帳戶內會有提款的情況,則該存款帳戶在結婚前的數額,到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是否仍然存在或者剩餘。

 

此可參酌下列判決意旨:

 

1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該帳戶於兩造結婚後之期間均陸續有存、提款之紀錄,且於兩造婚後未久101年9月18日時即已曾提領至僅剩餘額648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而常人於日常生活中必有所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則甲○○所主張之婚前財產562,097元至離婚基準日時是否仍存在或剩餘,實非無疑」

 

2.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判決

 

「1附表編號1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4,079元,非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主張其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婚前即有存款160,630元,是其於105年9月8日基準日時之存款餘額固有44,079元,然此應屬其婚前財產而應予扣除云云。然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4年12月1日結婚前固有160,630元之存款,然依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4年12月6日結婚後,僅於104年12月9日至104年12月15日間,即分別有「預扣股款」、「信託投資」、「股票款」等款項之匯出,而所匯出金額分別為24,635元、100,392元、3,045元、56,280元,合計已高達184,532元,是被告於婚後8日即104年12月14日時,其帳戶存款僅餘29,736元,已低於基準日時之44,709元,甚於105年7月13日時,其帳戶餘額更僅餘366元,是被告主張於基準日時所餘之存款44,079元均為其婚前財產,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已難憑採。況常人於日常生活中本有所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見其帳戶陸續有款項之轉入及匯出,亦有多筆用於投資之款項,衡以被告於婚姻期間亦有日常生活支出,是被告所主張之婚前財產至105年9月8日時是否仍存在或剩餘,亦難證明。故被告未能證明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44,079元為其婚前財產,是其辯稱上開存款屬於其婚前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因此小王的主張是否可採,依照前面所述的法院實務見解,恐怕還要進一步去觀察小王的交易明細,才能夠有比較正確的判斷。

 

高雄律師/家事專科律師

林岡輝律師

1100722


1.照片僅為示意,與假設之案例無關

2.家事專科律師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核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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